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1號
- 抗告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齡樂、邱.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其主文第二項僅針對原10個執行命令中之4個執行命令,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6個執行命令。第三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應對全部之執行債權人及全部之執行命令提異議之訴,否則,其訴根本無訴訟實益,應以判決駁回之;縱法院誤為第三人勝訴之違法判決,其判決對於非為訴訟標的之執行命令,亦無既判力。查本件德寶公司所提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其主文第二項僅載:「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新台幣(下同)2億5,084萬0,317元,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姑不論該判決是否已有違法之情形(按該判決以債務人得盛公司即抗告人與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由,竟能撤銷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債權存在」之外部請求權存在事實,及基此事實所為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法),豈能由執行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憑空以「本件扣押系爭款項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業遭法院實體審查後予以撤銷。是執行法院依上開判決結果,本於相同理由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併予撤銷併案當事人之相關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將判決主文未載之其他執行命令一併撤銷,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如依原裁定之見解,德寶公司於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如僅請求撤銷單一執行命令,執行法院豈非亦可基於「本於相同理由」,將全部執行命令撤銷,故原裁定明顯違法。
㈡第三人國工局雖曾於90年5月8日對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嗣後已依執行處支付轉給命令將本件執行標的2億5,084萬0,317元交付執行處,各債權人自無所謂「應於期限內就本件依強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問題。又債權人鄭中平雖曾於90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代位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准予其行使代位權,由其代為受領本案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部分,而遭原法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然原法院上開判決僅係就債權人鄭中平「代位請求由其受領」部分,判決駁回鄭中平此部分之請求,惟仍承認債權人鄭中平之債權存在,故執行法院據此而謂「第三人國工局應將該工程款向債務人得盛公司及第三人德寶公司共同帳戶支付」,顯有誤解,如依原裁定見解,豈非此類案件,債務人均得以約定給付之方式,而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其不合理處甚明。
㈢原法院對第三人國工局所發90年度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雖為扣押命令而非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國工局於收到該命令後10日內未異議,並於95年12月20日將該筆款項交付原法院,自斯時起,國工局對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務已生清償效力,該筆2億5,084萬0,317元之所有權,屬債務人得盛公司所有,而非第三人國工局所有,更非執行當事人以外之執行法院所有,縱如原裁定所述「支付轉給命令,均已撤銷,自應回復國工局未繳付案款之狀態」,原裁定亦屬違法認定,蓋自95年12月20日國工局向原法院依支付轉給命令繳付案款完成清償後,該筆案款已非國工局所有,自不得亦無法回復原未繳之狀態;況依臺北地院民事庭上開兩次民事裁定(按指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40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均確認90年6月29日90年度執戉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至今並未撤銷,且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債權人楊舒雲之扣押命令)、101年度事聲字第239號(債權人邱馨誼之扣押命令)、101年度事聲字第241號(債權人毛齡樂之扣押命令),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併入88年度執戉字第9520號合併其執行程序,其總扣押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已超過扣押工程款2億5,084萬0,317元,則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焉有將自95年12月20日已解繳於原法院而所有權屬得盛公司所有之工程款,自行返還與第三人國工局之理?,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並有損害得盛公司債權人權益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將臺北地院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102年3月8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均應撤銷,發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曾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得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見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卷㈠第1-2頁,下稱9520號卷),經原法院扣押後(見9520號卷㈠第18-19頁),於94年10月28日對第三人國工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9520號卷㈨第213頁),復於95年12月6日函請第三人國工局於文到7日內解繳系爭工程款至原法院(見9520號卷第182頁),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解繳到院(見9520號卷第298頁),嗣德寶公司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債權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89 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見9520號卷第202-211頁),經原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並駁回其餘之訴。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9520號卷),執行法院乃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月8日(執行法院將原日期誤載為101年4月2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上開89年12月16日執戊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92戊執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且一併將89年4月18日89執助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9年6月29日96執14152號扣押命令撤銷在案(見9520號卷)。經抗告人得盛公司及債權人毛齡樂、邱馨誼、鄭中平、楊舒雲具狀聲明異議(見9520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30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明異議(見9520號卷),然該裁定嗣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40、24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3號,見9520號卷)。惟原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工程款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業遭法院實體審查後予以撤銷,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本於相同理由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併予撤銷併案當事人之相關執行命令,尚無不合,及系爭工程款雖尚有原法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未撤銷,然國工局已無由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至執行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得盛公司之聲明異議(見司執更㈠字卷)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即德寶公司)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億5,084萬0,317元(即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則記載:「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2億5084萬0,317元,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見9520號卷),而上開判決理由欄七㈠則記載:「原告(即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100%承攬及施工,並負擔盈虧,原告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惟得盛公司於每期估驗時,需依照雙方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交給原告,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並匯入雙方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前所述,故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是完全由原告施工並自負盈虧,且原告已給付得盛公司前述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因此,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工程款實質上應歸屬與原告,得盛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見9520號卷,上開判決第10頁中段),業已確認抗告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即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抗告人得盛公司之財產,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原法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執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見9520號卷),尚無不合。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為爭執,債權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
㈣查執行法院於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核發之88民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見9520號卷㈡第55、263頁),雖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0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9520號卷㈢第9頁),經執行法院發函轉知併案債權人鄭中平,並於9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見9520號卷㈢第395、413頁),然債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國工局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依第三人國工局之聲請撤銷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公司既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致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抗告人得盛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併予撤銷原法院89年4月18日89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及99年6月29日96執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見9520號卷),於法自無不合。
㈤再者,執行法院所核發之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係禁止抗告人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對抗告人得盛公司為清償,該工程款債權自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第三人國工局對於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曾於90年7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9520號卷),經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北院木90執戊字第13098號函轉知債權人,並諭知:「……如認第三人(即國工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卷第17頁),債權人鄭中平遂於101年6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卷第14-16頁),業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即無從撤銷原法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僅係禁止抗告人得盛公司向第三人國工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向抗告人得盛公司為清償,執行法院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國工局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債權人,必要時亦得撤銷該命令。故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國工局向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轉給命令如經撤銷,第三人國工局即毋庸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則原法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雖尚未撤銷,然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既僅禁止抗告人得盛公司及第三人國工局不得處分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已。基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3號裁定,認原法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縱未經撤銷,然執行法院既撤銷對第三人國工局之支付轉給命令,本應回復至第三人國工局未繳付案款到院之狀態,即應將其解繳之案款返還,自屬正當。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