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易字第114號
- 原告
- 楊謦鮫
- 被告
- 丁維冠
劉承澤
王堅信
李昭慶
徐正倫(原名徐珍海)
馮一塵
趙雲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被告丁維冠、劉承澤、王堅信、李昭慶、徐正倫(原名徐珍海)、馮一塵、趙雲琥等人(下稱丁維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間開始投資丁維冠等人違反銀行法販售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定存專案及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初期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入帳,惟至93年10月後即未再匯回,而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亦跳票,迄未獲清償,故被告丁維冠等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王堅信、李昭慶等人明知智富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非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銀行或證券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證券等業務,仍以販售股票、基金及投資憑證等有價證券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股息或其他報酬,係違犯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證券業務之犯行、另被告趙雲琥所涉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吸金之行為,係違犯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被告丁維冠等人前揭犯行業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判刑論處,至於被告丁維冠等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則經判決無罪(但因此部分與渠等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雖堪認定,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 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及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銀行業務經營、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明。被告丁維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等所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據此,被告丁維冠等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業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原告復非被告丁維冠等人所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