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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上訴人
李明智
上訴人
李楊月秀
上訴人
李佩佩
上訴人
李玫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上訴人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邱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華貴大廈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李佩佩、李玫玫(下各稱其名,合稱時則稱上訴人)無權占用華貴大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乃依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98年6月27日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華貴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7年1月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貴大廈97年3月12日住戶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華貴大廈使用執照、現場照片【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下稱重訴卷)第15至20、37至80、119至126、12至13頁】及華貴大廈98年6月27日住戶會議紀錄【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更一卷)第24至28頁】等影本為證。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48名」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1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同一法定空地返還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45名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筆錄)。經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鄭碧華(序號12、13)、吳元生(序號21)、陳林束枝(序號22)、王茂村(序號30)、邱清標(序號31)、高昭洋(序號60)業經被上訴人剔除;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載蔣淑華(序號22)、李碧雲(序號55)、劉玉琴(序號56)則係被上訴人所新增,足認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同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應即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李明智、李楊月秀於68年間出售華貴大廈不動產與訴外人張瓊文時所簽之房屋暨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見重訴更一卷第79至80頁),核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嗣後於本院提出其他四份買賣契約書,亦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1、433地號土地)上之華貴大廈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之華貴大廈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遭無正當權源之上訴人占用,華貴大廈住戶會議乃決議訴請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並未占有或管領系爭空地,被上訴人以該二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當初向李明智或李楊月秀買受華貴大廈區分所有物之人,依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均知悉系爭空地歸李明智、李楊月秀專用,自應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縱如本院前審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非原始買受人,然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棚架至少有16年餘,全體住戶在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皆無意見,亦有默示承認該空地歸伊等專用,伊等自非無權占用上開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變更原判決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選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係依據97年3月12日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返還系爭空地之訴訟。系爭空地為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鐵皮棚架,面積96.12平方公尺,但鐵皮棚架起訴後已經拆除等情,有華貴大廈基地平面圖、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相片、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8至13、15、121至126、130、141、16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請求返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空地是否由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空地上原有之鐵皮屋,僅與一樓住戶用地(即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相連結,李明智及李楊月秀現僅為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因其他上訴人不在國內,故委由李明智拆除鐵皮棚架,難認為李明智及李楊月秀為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被上訴人以李明智、李楊月秀為起訴對象,顯無當事人適格等語。

⒉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應負返還義務,核屬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揆諸首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以其非系爭空地占有人,無從返還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⒊查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為華貴大廈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楊月秀為華貴大廈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華貴大廈之起造人,並均為系爭空地共有人之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重訴卷第37、47、119、152頁、重訴更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卷第45至49頁),亦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自承伊二人係華貴大廈1樓房屋所有人,曾將該鐵皮棚架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自堪認伊二人確為系爭空地占有人無訛。至於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雖否認占有系爭空地,惟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既自陳係華貴大廈起造人及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人,華貴大廈不動產之出售,悉以其等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於69年間已將大部分不動產出售給華貴大廈住戶,出售時均於買賣契約書第4點約定,地面之空地使用權屬其等所有,並管理維護等語,並提出房屋暨基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為證(見重訴更一卷第80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卷第51至58頁),無異承認其等均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人。雖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另辯稱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僅與華貴大廈1樓相連通,其等已於73、74年間分別將華貴大廈1樓房屋贈與其女即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卷第45、46頁)。惟查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分別為52年、54年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前審卷第45、46頁),受贈當時甫成年,衡諸我國父母子女關係密切之國情,實難信甫成年之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受贈華貴大廈1樓房屋後,會排除父母對系爭空地之占有,且其等父母子女間如何移轉系爭空地之占有,外觀不易觀察,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始屬公平,然其等並未證明將華貴大廈1樓贈與上訴人李玫玫、李佩佩時,亦隨同移轉對系爭空地之占有,再參以本件起訴後係上訴人李明智指示拆除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此為上訴人李明智所不否認,倘其非該鐵皮棚架之占有使用人,尚無從指示拆除該鐵皮棚架。上訴人李明智復辯稱係受遠在美國之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之託拆除該鐵皮棚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否認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人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李明智、李楊月秀亦為系爭空地占有人,與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共同占用等語,堪予採信。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再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第36條對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者,始得謂為有理由。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華貴大廈97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一、商討索回一樓露台之使用權,改建為機車停車場,以便利住戶停車。決議:全體與會住戶同意以訴訟方式進行索回使用權,並委託八樓陳殷朔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有華貴大廈97年3月12日住戶會議決議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依華貴大廈96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應追加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亦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部分:

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67年至68年間之五份買賣契約書,其第4條均約定:「地面之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屬乙方(出賣人)所有,並管理維護,甲方(買受人)不得要求使用與異議」(見重訴更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8至37頁)。證人張瓊文亦到庭證稱伊之買賣契約書係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固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真正,尚不足取。惟查,華貴大廈計71戶,除李明智、李楊月秀自行保留10戶外,餘61戶均已售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正反面),參酌李明智、李楊月秀係陸續出售該大廈之各樓房屋,並有於76、77年間始完成買賣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重訴更一卷第43至78頁),果否其餘各戶之出售均亦有相同之約定,即屬有疑,尚難遽以上開67年至68年間五份買賣契約書,即足認除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以外之其餘55戶之出售,均有相同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60年間電腦尚未普及,買賣契約均事先印製成冊,再按不同買受人填寫姓名等資料,版本殊無不同之理,何況起造人李明智、李楊月秀為夫妻,理當使用同一版本云云。查:

⑴買賣雙方因親疏遠近及信賴程度之不同,使用不同之買賣契約版本,原屬可能,且上開五份買賣契約書,名為「房屋暨基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67年12月間至68年7月間不等,其第一條關於買賣標的係以「華貴大廈第參樓A室壹戶」「華貴大廈第肆樓E、G室貳戶」「華貴大廈第伍樓E室壹戶」「華貴大廈第玖樓A室壹戶」「華貴大廈第貳樓B室壹戶」為標示(見本院卷第18至19、22至23、26至27、30至31、34至35頁),並未標明不動產之建號或門牌號碼,顯係預售階段使用之契約書類,而華貴大廈於69年間即建竣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43至78頁),乃李明智、李楊月秀出售該大廈之各樓房屋,並非均在房屋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即已完成,甚且尚有於辦畢登記後之76、77年間始完成買賣者,其中於76年間由李楊月秀出售予訴外人淳鈺企業有限公司、於76年間由李明智出售予訴外人黃碧照、黃慧芳、王雪娥、劉佩玲、於77年間由李明智出售予訴外人黃鳳嬌,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之記載可知(見重訴更一卷第53頁反面、54頁正面、63頁正反面、70頁反面、71頁正面、74頁反面),此時距華貴大廈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經數年,衡情應無再使用未標示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之上開「房屋暨基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作為買賣契書面之可能,自不足據上開五份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遑論上訴人既得提出67年間至68年間之買賣契約,距今更近之76、77年間之買賣契約反未能提出,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提出五份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之降低,應認其抗辯屬實云云,尚不足取,難認上訴人就有分管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所辯即不足採。

⑵依證人張瓊文證述,伊買二樓,當時他(應指李明智)要蓋一樓時伊等就有反對。記得是住進二樓後之第二、三年要蓋一樓,因為那是公有空地,他把法定空地蓋起來用,大家那時就表示反對,並與他吵架,所以他才沒有辦法蓋,除伊之外,當時有向伊買房子仍住在該處的人都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觀諸倘證人張瓊文有虛偽之意,儘可對買賣契約否認非其所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即為自承買賣契約之真正,本院認其上開證述亦應為可採。是自華貴大廈於69年間始建竣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節觀之,益見並非所有華貴大廈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均有上開第4條約定,且非所有華貴大廈之買受人均如上訴人所主張,已知悉一樓及頂樓屬起造人專用,或已知悉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存在,遑論嗣後輾轉繼受者,否則不至於有上開爭執之發生,並令李明智於斯時未能興建。是李明智、李楊月秀辯稱其出售房屋均使用相同版本之契約云云,不足憑信。則上訴人未能提出69年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系爭空地約定之證據,應認上訴人抗辯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管理使用權,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核無足採,難認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達成如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協議或應受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

⒊上訴人復抗辯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縱非原始買受人,然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最晚於82年5月12日即已搭建使用,於拆除前已逾16年餘,全體住戶在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皆無意見,亦有默示承認該空地歸伊等專用云云。然查:

⑴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稽。

⑵查依證人張瓊文上開證述,可知至少自華貴大廈於69年間始建竣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二、三年,李明智欲於系爭空地上加蓋時即遭反對而未果。可知華貴大廈住戶至少於69年之後,即曾就系爭空地之占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就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係於何時搭建乙節,上訴人稱不復記憶,僅謂至遲於82年5月12日即已搭建使用,被上訴人則稱係81、82年左右所興建,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亦堪認於81、82年之前,並無何特別情事足認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默示系爭空地歸上訴人專用。

⑶次查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雖係於81、82年間搭建,惟華貴大廈之住戶是否均知係上訴人搭建,已屬有疑。縱認住戶知悉係上訴人搭建鐵皮棚架,然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等常情,即使上訴人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空地未遭他住戶反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況觀諸系爭鐵皮棚架於拆除前之情況,其上已無鐵皮,僅餘支架,支架老舊生銹,部分材料並散亂置放於地上,已難為有效利用等情,此有照片可佐(見重訴卷第12至13頁),則住戶因見鐵皮棚架現況,未予積極處理,亦堪認符合社會常情,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構成默示系爭空地歸上訴人專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華貴大廈全體住戶對保留專用權之分管協議有默示之承認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於60、70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頂樓歸頂樓使用,一樓空地歸一樓使用,為當時之常態云云。然一般人民縱有接受「一樓使用空地,頂樓使用樓頂」之通念,惟此通念並非屬相沿成習之習慣法,且當事人間仍應有相關之約定,此自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亦明文約定可知,本件就系爭空地既不足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援以對抗被上訴人,核無足憑。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其得依首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即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返還予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48人變更為本判決附表所列之45人,上訴人並已就其聲明為相應之擴張與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