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張仁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沛淇
- 被上訴人
- 張鄒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5日經伊贈與並移轉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後,明知伊三子即上訴人胞弟張仁政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竹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外等候區,並未以客語向其辱罵稱:「你瞪什麼瞪?你以為你這樣瞪,我會怕你是嗎?你張仁忠專門做畜牲不如的事情」等語,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張仁政之前言詞聲音檔剪、配音,於100年6月22日持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誣指張仁政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致使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對張仁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上情,遂撤回對張仁政之訴,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全案已告確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事由,伊於101年7月3日知悉後,於同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2月15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縱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時即101年10月25日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78萬9000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三子張仁政雖與伊為兄弟關係,惟張仁政不斷以恐嚇、傷害、誣衊、捏造證據、誹謗和誣告等方式,對伊提起諸多訴訟,伊害怕張仁政再度無止境誣陷,只好隨身攜帶錄影筆自保。100年1月10日當日上午,伊在原法院第三法庭外走道飲水機喝水時,聽到張仁政說:「我不會讓他這麼好死」等語,伊走回座位時,張仁政又大聲辱罵伊:「你瞪什麼瞪?你以為你這樣瞪,我會怕你是嗎?你張仁忠專門做畜生不如的事情!」等語,張仁政開庭時竟向法官誣稱伊在法庭外恐嚇他,並以此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伊因此怒極攻心,又因前述100年1月10日當日錄影筆故障,雖影樣清晰,但錄影之聲音斷斷續續,僅可依稀聽出張仁政辱罵之聲音,伊深怕無法被檢察官採信,始犯下變造剪接錄影檔案之錯誤,並非對張仁政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萬9000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補陳:伊於99年8月25日、100年3月7日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00街00巷0號2樓分別以624萬元、760萬元價格委託房仲銷售,至100年5月10日委託銷售期間屆滿為止,均未成交,且光明13街房地於90年間有高低不同之三種成交單價,於101年8月以後有二種不同土地價格,系爭土地又坐落於舊市區,生活機能差,應有部分3分之1價格亦較一完整土地交易價格為低,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2日碩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竟採用最高價格作為其鑑定基礎,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1年10月25日之市價有678萬9000元,顯與事實不符,且欠缺專業,有諸多不合理情事,童碩甫建築師又未具有估價師資格,其所為鑑定報告並不足採信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補陳:依鑑定人童碩甫證詞,可知其鑑定報告已就上訴人質疑事項審酌在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合理、欠缺專業或不公平之處,原審依此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伊678萬9000元,洵屬適法允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於8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86年2月15日、86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長子)及訴外人張仁勇(被上訴人次子)。
㈡86年7月29日系爭土地上建竣3層樓建物,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00街00巷0號1、2、3樓,建號依序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00○號,並於86年11月4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序登記在訴外人張仁勇、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其後,張仁勇於92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現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建物1、2樓(建號竹北市縣愛段317、318),均登載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原因,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認定係贈與並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三子即其胞弟張仁政前於99年7月26日之聲音檔剪接至100年1月10日之錄影檔作為配音,於100年6月22日持該變造之剪接錄影檔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誣指張仁政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致使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對張仁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上情,撤回對張仁政之訴,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全案已告確定。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㈡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之原因係贈與: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其於86年2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予上訴人,雖原因記載為贈與,實則兩造間有關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該事件辯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原因係贈與云云。本件兩造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或贈與乙節,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充分之攻防,並經該案認定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並駁回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至33頁),兩造就此項爭點自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兩造間於86年2月15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確為贈與,而非買賣,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意思表示: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三子即上訴人胞弟張仁政前於99年7月26日之聲音檔,剪接至100年1月10日之錄音檔作為配音,於100年6月22日持該錄音檔,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張仁政恐嚇及公然侮辱,致使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對張仁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上情,遂撤回對張仁政之訴,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40號、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原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即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張仁政,確有故意為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次查,張仁政就上訴人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係於100年11月25日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係於101年7月2日寄存於張仁政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經調閱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3日看到起訴書後始知悉上訴人上開行為,而於101年10月25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175頁),係於知悉撤銷贈與原因起1年內,依法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其金額如下:
㈠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因依據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法不得與其上之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撤銷贈與時之價額,為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經原審囑託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市價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時即101年10月25日之市價為678萬9000元,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2日碩鑑字第006號函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59至91頁)。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查鑑定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市價之鑑定雖參考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歷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土地特性、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及居住品質等各項因素進行分析,參酌歷年相關鄰近房地「交易單價」及「土地公告現值」之相互對照並進行比較而據以判定,且經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之依據。然而兩造於另件本院97年重上字第520號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進行鑑定,當時委請陳國禧建築師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間土地價格為529萬0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至18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另經原法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於102年9月間為鑑定則價額為410萬718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7日新院千102司執孟字第1613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就此鑑定金額雖被上訴人陳報意見,表示價格太低等語。但查政府為達成不動產成交資訊透明化,採實價登錄制度,並訂定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制度,據系爭土地鄰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中華路口之中華路南下可供做店面之商業精華地段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地號於102年7月之土地交易價每坪新台幣24萬19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7萬3175元(2419003.30579=7317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實價登錄詳細資料、現場照片、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之巷內,依據童碩甫建築師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書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價格竟然高於路旁精華地段,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再系爭土地101年1月、10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地價第2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0頁),即101年、102年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調漲,則廣地不動產估價師於102年9月間為鑑定價額410萬7180元,於101年10月25日之價格應為相同,以建築師及不動產估價師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各有所長,本院認平衡兩者鑑價之差異始為公平合理,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時即101年10月25日之市價應為544萬8090元【(6789000元+4107180元)2=5448090】。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價額,於544萬8090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尚乏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4萬8090元,及自撤銷贈與時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