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洪月
- 上訴人
- 洪麗清
- 上訴人
- 洪彩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宿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心苑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楊弘弘(受監護宣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佳青
- 被上訴人
- 嚴楊淑惠
- 被上訴人
- 王楊芳蓮
- 被上訴人
- 楊豪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洪錦雲與上訴人之母洪明華,均於日據時期由洪老金收養為養女。洪老金已於民國57年3月20日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洪錦雲、洪明華(依序於66年4月7日、83年5月13日、95年3月3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洪謝圓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洪錦雲、洪明華繼承;洪錦雲、洪明華死亡後,其應繼分依次由被上訴人4人、上訴人3人繼承。詎上訴人竟否認並排除伊等之繼承權,擅自於99年4月27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為其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侵害伊等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暨上訴人應將洪老金之遺產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承分及所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暨上訴人應將洪老金之遺產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院前審減縮聲明如上;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洪錦雲與洪老金已於31年至3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縱認上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然洪老金業於57年間死亡,洪明華於85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時僅列彼1人為繼承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即遭侵害,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間始請求回復繼承權,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既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嚴楊淑惠(27年10月2日出生)、汪楊弘弘(31年1月3日出生)、王楊芳蓮(33年2月22日出生)、楊豪華(35年3月1日出生)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日據時期大正11年5月6日出生,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9日因養子緣組除戶,並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7、62-65頁、第2宗15、22頁)。
(二)上訴人洪月(31年8月30日出生)、洪麗清(38年9月3日出生)、洪彩秀(40年7月13日出生)之被繼承人洪明華(12年11月13日出生、95年3月3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4月7日因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7、26-29、43頁)。
(三)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在台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添發(歿)、「吳洪定」,嗣洪錦雲之母更正為「吳洪錠」。又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25-68頁)。
(四)洪老金在台灣光復後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明華為養女。洪老金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至其57年3月20日死亡之戶籍內,均無洪錦雲之登載,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4-12頁)。
(五)洪月華於85年7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洪老金遺產時,僅列其1人為繼承人;於87年4月14日申請繼承登記時亦僅列其1人,有申報資料可按(見本院重家上卷73-77頁)。
(六)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洪錦雲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填,有申請書、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上開函文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99-101頁、第3宗96-98頁)。
(七)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3人繼承登記,於同年5月4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9-11、31-3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錦雲為洪老金之養女,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則予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等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之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5月6日出生,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大正12年10月29日因養子緣組除戶,並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又洪老金與洪謝圓於大正8年8月5日結婚,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洪老金及洪錦雲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15、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洪錦雲於日據時期為洪老金、洪謝圓收養為養女(按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須一同為收養─參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93年7月出版,第170頁),堪以認定;惟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宗25-68頁戶籍資料),上訴人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洪老金與洪錦雲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經查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又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須共同為之。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78、180頁,另參本院重家上卷144、147頁)。經查上訴人抗辯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無非以國民政府來臺後之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未記載收養洪錦雲及證人許忠誠之證詞為據;查證人許忠誠(洪老金之兄之子)到場證稱:「我比兩造的母親年紀小,我與父親住在林口老家,洪老金在日據時代已搬到台北,我沒有常去洪老金家,但洪老金常常回林口老家,我那時很小約十幾歲。」「我僅知道有一個養女洪明華,因為她有來林口老家,我們婚喪喜慶都有通知她來。我不知道洪老金是否有其他養女,我不認識洪錦雲及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我沒有聽洪老金說過他的養女有幾人,我也沒有聽過洪老金訴說他的養女的事情。」(見原審卷64頁背面至65頁),足見證人當時尚年幼,且證人住在林口老家,沒有常去洪老金臺北住處,未曾聽聞洪老金談起其養女之事,其不認識洪錦雲等,足見證人許忠誠不熟悉洪老金之家庭關係,並無從據為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
(三)次查國民政府於35年間辦理臺灣人民初設戶籍登記,當時洪錦雲已與楊添財結婚及生子,故由楊添財之父楊金長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1日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其本人、妻楊陳金枝、次子楊添財、次子婦楊洪錦雲、孫楊慶華、楊文華、楊弘弘、楊瓊瓊、楊亮華(即楊豪華,見原審卷第2宗40、46頁)等人為共同生活戶,申報為全戶戶籍人口,該申請書由楊金長填載洪錦雲資料為「父吳添發(歿)、母吳洪定」,有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76-177頁)。參諸洪錦雲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96頁、第2宗15、22頁),記載生母「吳洪錠」,生父欄空白,出生別欄記載「私生子女」;然楊金長向國民政府申報洪錦雲之戶籍資料,竟填載洪錦雲之父「吳添發(歿)」,並將洪錦雲之母姓名填載為「吳洪『定』」,難認楊金長熟悉其子媳洪錦雲之娘家關係及據實申報洪錦雲之戶籍資料,致有上開填載不符之情形。當時洪錦雲之戶籍資料既非由其本人向國民政府申報,亦非由其養父母洪老金、洪謝圓申報,而係洪錦雲配偶之父楊長金代為申報,且一人亦不得同時申報二戶籍,尚不得逕以第三人楊金長之申報資料遽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已無收養關係。上訴人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於31年至33年間因洪錦雲私自逃離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難遽信。
(四)另按依國民政府來臺後施行之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倘洪老金與洪錦雲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有終止收養,則應以書面為之。經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洪老金與洪錦雲終止收養之書面文件,上訴人空言洪錦雲與洪老金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查洪錦雲生前一直從養父洪老金之姓氏「洪」,並未曾改從楊長金所申報洪錦雲之父為吳添發之「吳」姓。又洪錦雲所生長女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於日據時期之戶籍亦在洪老金戶內,洪信子從「洪」姓,且係記載「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戶主(洪老金)之孫」(見原審卷第2宗22-23頁),直至民國49年1月6日始由楊添財認領,從生父姓「楊」為「楊信」,並轉入楊添財戶籍內,並同時改名為「楊淑惠」,嗣於49年2月2日與嚴清光結婚轉入嚴清光戶籍內,有被上訴人嚴楊淑惠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2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嚴楊淑惠主張伊將結婚時因其夫認伊父親欄空白不妥而辦理認領改姓等情相符,所為主張堪以採信。洪錦雲生前既始終從養父之「洪」姓,洪錦雲所生長女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於結婚前亦因「出生別」欄屬私生女而從「洪」姓,直至民國49年間結婚前始由生父楊添財認領而改姓「楊」,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雲並無與洪老金終止收養而改從父姓「吳」,應可採信。
(六)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臺端(即楊豪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於亡母洪錦雲女士除戶資料個人記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核符規定,同意辦理,…,本案核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相符,臺端亡母洪錦雲女士(原名吳氏錦雲)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經查相關戶籍資料,皆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是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戶籍資料漏未登載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應屬漏報」。…」(見原審卷第1宗99頁)。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並於98年12月22日在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就洪錦雲為「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民國98年12月22 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上訴人以其等為洪老金之外孫女,於99年7月28日提出異議書,向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撤銷上開98年12月18日函文,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以99年8月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42-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洪老金與洪錦雲已於31年至3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所為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抗辯,為不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洪老金所遺留系爭土地有繼承權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宗31-34頁),於同年5月4日始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頁),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4日方排除被上訴人對繼承財產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起訴,未逾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上訴人抗辯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明華於85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時,在繼承系統表上,即未列入洪錦雲及被上訴人等人,即已否認渠等之繼承權云云;惟斯時既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宗11頁),尚未發生侵害行為,不得以斯時起算被上訴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證明其等之母洪錦雲係洪老金之養女,上訴人就所抗辯洪老金已與洪錦雲終止收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所辯為不足採。洪錦雲與洪明華均為洪老金之養女,洪老金死亡後,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養女洪錦雲、洪明華3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4人為洪錦雲之子女,再繼承洪錦雲之應繼分。上訴人3人以繼承人自居,排除被上訴人4人之繼承權,逕就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