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秦庠鈺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浩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美蕙
劉麗觀
陳華娘
鄭鳳珠
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 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 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違反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就前開扣押款項進行分配,依法不得分配與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廖美蕙、蔡麗珠、劉麗觀、陳華娘、鄭鳳珠及鍾雅婷, 就次序1至12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廖美蕙抗辯:上訴人積欠款項尚未清償,且一再拖延等語。㈡被上訴人蔡麗珠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就被上訴人債權存否與債權金額計算或分配次序正確與否為爭執,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 且本件執行程序扣押之款項與上訴人涉犯銀行法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扣押款並不相關,業經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及南桃園分行函覆明確,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存款所為分配並不違法等語置辯。㈢被上訴人劉麗觀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經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已確定,上訴人不曾否認該項債權存在,本件參與分配應屬合法等語為辯。㈣被上訴人陳華娘、鄭鳳珠抗辯:依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及南桃園分行函覆,足認本件執行程序扣押之款項與上訴人另涉犯銀行法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扣押款並不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為阻撓執行程序,拖延被上訴人債權受分配清償等語。㈤被上訴人鍾雅婷則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程序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廖美蕙)、 第54353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蔡麗珠)、第58533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劉麗觀)、第59796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華娘)、第65406號 (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鄭鳳珠)、 第71004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鍾雅婷)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各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而前開執行事件經以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合併執行,復於101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等人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12所受分配之債權存在。
2、臺北地檢署於100年8月12日以北檢治寒100他4500字第55426號函:請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凍結上訴人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於100年8月15日,依原法院執行處101年8月9日桃院晴101司執玄字第47687號執行命令, 將上訴人於南桃園分行存款1,435,047元 開立支票交付法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17日收受。
4、合作金庫龍安分行於100年8月16日, 依原法院執行處101年8月9日桃院晴101司執玄字第47687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於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435,048元開立支票交付法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20日收受。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於合作金庫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已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扣押,而不得分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案款2,870,095元, 係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依原法院執行處101年8月9日 執行命令,其中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於101年8月15日檢送其所開立面額1,435,047元支票,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8 月17日收受;及合作金庫龍安分行於101年8月16日檢送其所開立面額1,435,048元支票,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8 月20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01年8月9日桃院晴101司執玄字第47687號 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1年8月15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龍安分行101年8月16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外放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部分影印卷宗)。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其所涉銀行法案件之地檢署或法院扣押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款項,並未經臺北地檢署或桃園地檢署扣押,該分行交付原法院執行處之1,435,047元支票,係依原法院執行101年8月9日執行命令辦理,非臺北地檢署或桃園地檢署扣押之款項等情, 已據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先後以101年12月14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1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地檢署亦於102年6月4日以桃檢私來97偵5580字第045719號函稱未扣押上訴人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抗辯其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其所涉銀行法案件之地檢署或法院扣押,並無足取。
2、另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龍安分行設有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兩帳戶, 其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雖經臺北地檢署於100年8月12日 以北檢治寒100他4500字第55426號函通知合作金庫龍安分行予以凍結扣押 (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惟上訴人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則未經臺北地檢署或桃園地檢署凍結扣押,合作金庫龍安分行交付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435,048元,為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而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已於102年3月25日併入南桃園分行等情,已據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2年5月21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桃園地檢署亦於102年6月4日以桃檢私來97偵5580字第045719 號函稱未扣押上訴人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抗辯其於合作金庫龍安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其所涉銀行法案件之地檢署或法院扣押,亦無足取。
(三)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龍安分行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款項,既未受上訴人所涉銀行案件之地檢署或法院扣押,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係就遭刑事案件扣押之款項進行分配,上開款項依法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及龍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共287萬95元, 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命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人, 上述存款與檢察官扣押之禁止命令,其查扣之標的物不同,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等人自可依該執行名義,受系爭分配表之金錢分配。從而,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廖美蕙、蔡麗珠、劉麗觀、陳華娘、鄭鳳珠及鍾雅婷, 就次序1至12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