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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訴人
邱仲麟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榮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編《社會/文化史集刊》第5期「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交由時英出版社於民國99年9月間出版銷售1書(下稱系爭刊物),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陳世美化」及「做賊」等詞,惡意詆毀及公然侮辱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6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1日之判決。並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針對抄襲的學術歪風,加以批評討論,對具體事實有合理的懷疑或推理,以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公平合理的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抽象之漫罵、嘲笑,自無公然侮辱之意,終獲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雖伊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檢舉上訴人博士論文抄襲,轉由臺大歷史系學術研究審議委員會處理,惟臺灣大學99年12月31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抄襲不成立(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公允,因伊所稱抄襲係指抄襲先行研究者的創意,再以變造文句加以包裝之行徑,並非以文字雷同度之全文照抄方式。且古代大儒顏之推與顧炎武都認為抄剽乃學術大忌,視抄剽行為為竊盜、為賊,並非俗稱竊盜財物,而伊模仿論語孔子訓誡弟子之「人而無信」語氣,在系爭刊物使用「人而做賊」,屬於假設語氣,意指如果有人抄襲李敖的著作或論述,可以欺騙得了天地鬼神,卻欺騙不了李敖,並非特定指上訴人,不能僅單以這四字即認伊有公然侮辱之意。另伊在史學專業雜誌發表文章,潛在讀者為史學工作者,皆明瞭伊所稱陳世美化,並非小說所虛構之陳世美,而係指憑真才實學高中狀元而受公主垂青之陳世美。上訴人從邊緣的淡江歷史系一躍而為權力核心的史界權勢集團中人,即中研院史語所管理階層的當權派,在修辭上稱為「陳世美化的過程」,避免使用「攀龍附鳳」和「仗勢欺人」等故有成語,當無侮辱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40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6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之頭版1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刊物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字,侮辱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刊物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字侮辱其人格,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100年度偵字第18205號提起公訴。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原審卷306至310頁)。可見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並非被訴犯罪事實,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再者,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刊物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做賊」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陳世美化」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卷5至7頁)。嗣由檢察官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及被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就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12部分併為審理,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316至321頁)。是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將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審理,自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罪即附表編號2「做賊」部分為限,至於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不符,刑事庭併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綜上,原審未以裁定將附表編號1、3至13部分之訴以不合法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觀諸系爭刊物中「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全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博士論文,有多處抄襲李敖所著〈中國女人割股考〉、〈中國男人割股考〉、〈臺灣土蛋割股考〉、〈「韓信用兵」與「蕭何轉餉」〉等文章關於割股療親研究之結構及創見,並以標題「三、李敖兩大發現與次一級六點發現」之內容,先指出李敖上開著作之原創和貢獻所在,復以標題「四、邱著前文抄襲斑斑」、「五、邱著後文的抄襲與解釋有誤」之內容,逐一指出上訴人臺灣大學博士論文如何抄襲李敖上開著作(見原審卷74至92頁),並非無端泛指上訴人博士論文抄襲,而係依李敖上開著作內容架構,與上訴人博士論文各處內容,相互對照指出其認為抄襲之處,足徵被上訴人依其方式查證比對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指摘上訴人博士論文抄襲。雖被上訴人向臺灣大學檢舉上訴人博士論文涉抄襲案,經該校調查決議檢舉案不成立,有臺灣大學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06至114頁),惟該函中認為:「檢舉人(即被上訴人)自述其抄襲的標準非一般的標準,而是其自訂的所謂『非典型抄襲模式』。在言論、出版自由的臺灣,檢舉人可以推動這個新標準,並受學界公評」、「至於檢舉人在其著作『抄襲的知識社會學』一書中對於邱先生(指上訴人)學問的批評甚至指控,則可由學界公評」等語,臺灣大學亦未直指被上訴人所用檢視抄襲方式錯誤,而以非典型抄襲模式稱之,可見臺灣大學尊重被上訴人不同價值判斷之言論自由,而留待學界公評。另參以被上訴人先後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士(62年)碩士班(66年)、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州立大學歷史系歷史學博士(82年),並曾任職中研院史語所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日本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訪問學者,於中研院退休後,赴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專任教授等學經歷(見原審卷53頁),則被上訴人以其身為史學界一份子,出諸改正史學界抄襲之風,就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在系爭刊物著文詳予說明其比對查證上訴人博士論文如何抄襲李敖著作,屬適當合理評論。再觀諸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2全文所載:「反正欺李敖、欺其師友欺個夠!然而,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等語,係被上訴人就其查證比對認為上訴人抄襲李敖著作所為評論,縱其用字遣詞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前已敘明,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僅擷取「人而做賊」主張其名譽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而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及請求慰撫金云云,自無可取。㈢、至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刊物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博士論文與李敖文章做比對,並聲請傳訊黃進興教授、甘懷真教授證明被上訴人指稱其博士論文抄襲李敖著作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67至6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提出比對上訴人博士論文與李敖上開著作表格可參(見本院卷91至100頁)。而本件係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上訴人博士論文抄襲有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乙事,上訴人已陳明黃進興教授參與中央研究院,甘懷真教授參與臺大歷史系,關於上訴人博士論文是否抄襲李敖著作之調查(見本院卷69頁),並有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澄清啟事及臺灣大學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105至114頁),自無傳訊上開證人再行調查中央研究院及臺灣大學認定抄襲不成立乙事。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使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字部分,涉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乙○○所主編《社會/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襲的知識
  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等書中撰寫
  諸多不實言論,惡意詆毀甲○○教授之學術聲望及人格評價,
  經法院判決本人觸犯公然侮辱罪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
  決所示,登報向甲○○教授道歉,謹請週知。
  附表:
 《社會/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    
  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中「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    
  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社論‧抄襲    
  政治學與其共犯結構」一文之相關內容                        
  ┌──┬────────────────────┬───┬─────────┐  
  │編號│         內        容                   │ 頁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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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邱氏出大門大戶主流(按:大學是淡江歷史系│ 21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但浸泡了台大歷史所溫湯,從此身分連升三│      │㈠、1             │
  │    │級,其忠於當權派比台大人還要台大人。簡言│      │                  │
  │    │之,這是一個「陳世美化」的過程。)      │      │                  │
  ├──┼────────────────────┼───┼─────────┤
  │ 2  │任教甲○○給抄進他博論中。真是大抄特抄,│ 26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抄得痛快淋漓…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      │㈠、6             │
  │    │神,卻不可欺李敖。邱某(指:上訴人)不信│      │                  │
  │    │,致有今日東窗事發!                    │      │                  │
  ├──┼────────────────────┼───┼─────────┤
  │ 3  │甲○○為示不同於李敖文,但「手法過於拙劣│ 27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可以確定。                          │      │㈠、7             │
  ├──┼────────────────────┼───┼─────────┤
  │ 4  │邱某只拿柳與韓比,而說:(韓氏)與當時柳│ 38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宗元(773-819)的態度,可說有天壤之別。 │      │㈠、9             │
  │    │這樣的論斷,犯了二點疏失…只說韓柳天壤之│      │                  │
  │    │別,這更進一步迷惑讀者,未悉孰高孰下。亦│      │                  │
  │    │即在寫法上語意含混,未若李敖周到、且明快│      │                  │
  │    │筆法。這是「學術怠墯」!莫此為甚。      │      │                  │
  ├──┼────────────────────┼───┼─────────┤
  │ 5  │光此一點即知邱某「史學不及格」。        │ 39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                                        │      │㈠、13            │
  ├──┼────────────────────┼───┼─────────┤
  │ 6  │甲○○在尚未成為權勢集團中人時,已是「書│ 43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呆」、已是在「騙人」了。                │      │㈠、2             │
  ├──┼────────────────────┼───┼─────────┤
  │ 7  │邱某在解釋上,把李敖對性別的提示,忽略以│ 44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過,代之以血親觀。這反而是「學術大倒退」│      │㈠、10            │
  │    │。邱某為示與李有別,卻在史料研判上輸給李│      │                  │
  │    │敖。這樣自掘墓穴,真的很少見!          │      │                  │
  ├──┼────────────────────┼───┼─────────┤
  │ 8  │甲○○正好扮演「後出轉精的大負面角色」  │ 45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悲哉!                                │      │㈠、11            │
  ├──┼────────────────────┼───┼─────────┤
  │ 9  │邱某立論是追攝李敖思維之後在進行,沒法想│ 47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出更超越的策略來破解所研究的課題。無法超│      │㈠、3             │
  │    │越前賢的研究,不叫研究,而叫模擬。此其一│      │                  │
  │    │。臺灣現有九所頒授歷史博士的研究所,如果│      │                  │
  │    │培養的淨是「膿包」,還不如把養九名所長和│      │                  │
  │    │四十五位教授的人事費以及場地設施,全交給│      │                  │
  │    │李敖去作,相信比較能有成果。            │      │                  │
  ├──┼────────────────────┼───┼─────────┤
  │10  │邱某立論不夠精準,將孝道觀問題誤解成血親│ 48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說。這就表示李敖未處理之處交由其處理就會│      │㈠、12            │
  │    │出錯。這印證李敖一向所說,即「學究作不了│      │                  │
  │    │大學問」。此之謂歟?李敖都已給他作重點提│      │                  │
  │    │示,他還照樣犯錯。我們不禁要問:國家需要│      │                  │
  │    │砸大錢成立機構,平白養一群只會抄襲的學究│      │                  │
  │    │嗎?                                    │      │                  │
  ├──┼────────────────────┼───┼─────────┤
  │11  │甲○○深通此理,「那隻骯髒的神之右手又再│105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繼續抄將下去」,直到隔年1995年大功告成為│      │㈠、4             │
  │    │止!在此,可以推知邱「無作文能力、更乏研│      │                  │
  │    │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學術飯的料。」        │      │                  │
  ├──┼────────────────────┼───┼─────────┤
  │12  │我們許多高薪教授當年輕時代都像甲○○般為│106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削尖腦袋搶進台大、中央研究院而不惜「手腳│      │㈠、5             │
  │    │不乾淨」。                              │      │                  │
  ├──┼────────────────────┼───┼─────────┤
  │13  │邱著在策略上,只能另尋李敖未用過的材料加│ 27頁 │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
  │    │以填補李敖對割股文化研究的骨架          │      │㈠、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6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