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洪村雄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孫斌律師

      周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49萬1593.4元及美金7萬9973.7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151萬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算利息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變更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251萬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算利息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非法解聘,致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度駐外技術團有關人事通報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之約定,所負應履行於89年9月11日聘期屆滿前對其考核決定是否留任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續聘債務期限視為已屆至,被上訴人不履行續聘債務,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辯稱此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尚有誤解,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59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外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海外會),海外會於8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式合併,被上訴人同意就地續派伊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用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至89年9月11日止,惟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伊自86年12月31日起解聘,伊因而離職。嗣經伊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87年1月1日起至89年9月11日聘用期滿止之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本息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違反兩造聘僱契約內容,以非法解聘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聘期屆滿前對伊考核合格事實之發生,致所負於聘期屆滿前考核決定留任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另被上訴人不履行續聘債務,伊因而受有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之損害,以伊86年12月最後在職當月薪資為11萬4290元及地域加給美金2035元計算,自89年9月12日起算三年聘僱期間之薪資為411萬4440元及美金7萬3260元,另每年休假為18日,三年期間可休假54日,以平均日薪3809.6元及美金67.8元計算,不休假獎金為20萬5718.4元及美金3661.2元;年終獎金每年為半月薪資,三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17萬1435元及美金3052.5元,共計449萬1593.4元及美金7萬9973.7元。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收受伊所寄之催告信函後,仍拒絕給付,為此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98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251萬元即薪資214萬元、不休假獎金20萬元(上訴人誤為17萬元)、年終獎金17萬元(上訴人誤為20萬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上為定期契約,於89年9月11日期滿而消滅,系爭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內部文書,未對外發生效力,係專為處理86年6月30日海外會裁撤後,相關原海外會駐外人員續聘留用之過渡性內部作業規則,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應依其與海外會簽訂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主動向伊申請續約,並由伊考慮是否續聘,惟上訴人從未向伊為續聘之意思表示,顯然上訴人無繼續受僱於伊之意願。縱認上訴人可主張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之約定條款,伊所考核之對象僅限於「可留任者」,且經考核合格者,尚需經體檢判定合格後,始為續聘,兩造前僱傭契約無自動續聘更新條款,伊無續聘上訴人之義務,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假設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惟上訴人實際上未至海外服勤,其薪資應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為準,地域加給、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均不得主張。況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應提出勞務給付,遲至102年間方提出本件訴訟,剝奪伊提出對待給付之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59年9月起受聘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外會,任農技團技師,嗣海外會於8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式合併,經被上訴人以86年9月6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就地續聘上訴人於任滿後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三年,至89年9月11日期滿,為定期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未達考核標準,自86年12月31日解職。上訴人於90年5月間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5367元、美金6萬9757.4元及遲延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已按照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清償上訴人完畢。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之薪資為11萬4290元及美金2035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9月11日契約屆滿止,應領年終獎金為15萬2384元及美金2712元、29日不休假獎金為10萬3791元及美金1777.4元。

㈣89年9月12日以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接受考核、續聘、體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考核、續聘、體檢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海外會合併後,就地續聘其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應至89年9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將其解職,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對其考核合格事實發生,致被上訴人所負於89年9月11日聘期屆滿前考核決定是否留任上訴人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不履行續聘債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9月12日起三年內之相當於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之損害賠償?㈡如上訴人得請求,請求金額為若干?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茲分述如後。

五、上訴人得否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9月12日起三年內之相當於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之損害賠償?

㈠查上訴人自59年9月起受聘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外會,任農技團技師,嗣海外會於8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式合併,經被上訴人以86年9月6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就地續聘上訴人於任滿後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至89年9月11日為止,被上訴人係以續派之方式留用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另行訂立契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於海外會裁撤後,兩造係以續派方式成立僱傭契約,未再重新協議締訂新約,而以續派前上訴人與海外會原聘用契約內容,作為兩造間新成立僱傭契約之內容及依據。是兩造於86年7月1日至89年9月11日間之僱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原契約內容即系爭制式契約書(原審卷第89頁)之內容為準,應無疑義。前案訴訟亦同此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29頁),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核對無訛,亦可佐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注意事項亦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海外會於8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式合併,系爭注意事項為被上訴人所制定,其名稱為「八十七年度駐外技術團有關人事通報注意事項」,其內容記載:「本(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本會駐外技術團新派、續派人員每一聘用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其所執行計畫全程不足三年者,以計畫年限為聘期,惟駐沙烏地阿拉伯技術團之聘期依與沙國之約期為聘期。另駐外技術團人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在任者之聘期仍為二年,待續聘時始改為三年。前海外會之駐外技術團人員休假、請假及返國有關規定自七月一日起廢止,改以新規定辦理。……為照顧離職後之駐外技術團人員生活,俟本基金會辦妥相關作業手續,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辦理駐外技術團人員之離職公自提儲金。」(調解卷第7頁),顯然有諸多關於被上訴人人事所應遵循之事項,均同時以被上訴人與海外會合併日即86年7月1日作為廢止或生效之時點,可見系爭注意事項係為因應被上訴人與海外會合併所制定之辦法,目的在規範此87年度過渡時期之相關人事。參諸被上訴人與海外會合併前,海外會係以系爭制式契約書即「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聘用契約書」與受聘之海外技術人員簽訂契約;合併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改以名稱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聘用契約書」與訴外人溫福榮簽訂契約,聘請其擔任中華民國駐聖露西亞農技團人員,該契約內容與系爭制式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此有附於另案訴訟原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內之海外會秘書處函、系爭制式契約書、上開聘用契約書(第一宗第103至106、107至108頁)可稽,足認系爭制式契約書仍為被上訴人與海外會合併後所使用,以作為其與各海外技術人員間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規範,僅合併後聘用人員時以冠有被上訴人名稱之聘用契約書簽訂而已,合併前之受聘人員繼續援用系爭制式契約書,未因嗣後系爭注意事項之公布而遭取代,益見被上訴人與受聘之海外技術人員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制式契約書為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注意事項亦為兩造原定期僱傭契約之內容,委非可採。

㈢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條關於聘用期限約定:「㈠……約滿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指上訴人)續留至接替人員抵任之日止,期間以三個月為限。㈡乙方請求續約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於聘期屆滿返國時另行簽約續聘。」而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前規定駐外技術團人員於任滿時返國辦理續派手續(含約談、體檢),改為聘期屆滿前經本基金會考核可留任者並經體檢合格就地續聘。」依其內容僅是更改為可以就地完成約談、體檢程序,被上訴人是否續聘仍應經考核通過可留任者,與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條第2項關於續聘之規定並不衝突,尚非變更系爭制式契約書之約定。亦即上訴人若欲延續雙方之僱傭契約,仍應依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仍保留有考核之權利,駐外技術人員是否通過考核亦未可知,並非於聘期屆滿即可一律獲續聘。鑑於被上訴人及其前身海外會所聘用之駐外技術人員,係代表我國執行農業援外專案之實際外交人員,其人品、操守、形象、服從度、專業能力,直接影響國家形象,是被上訴人聘用人員自有其選任標準,且基於外交現狀、任務需求,因此聘僱地點、時間均屬不一定。而上訴人先前與海外會之契約時間均未銜接,派駐地點亦非固定之事實(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見海外會及被上訴人係於個別僱傭契約中約定工作時間、地點,其契約性質上均屬定期契約,復由於該契約性質是為完成外交任務之定期契約,故前開系爭制式契約書中亦無期限屆滿契約即當然自動更新續期之條款。亦即駐外技術人員在符合外交任務需求下,必須經體檢、被上訴人考核通過者,且經被上訴人綜合多方因素考量後,方決定是否續聘即重新簽訂定期契約。是縱假設上訴人經考核通過,但如有條件均優於上訴人者(包含專業知識、技術、經驗、體力、語文能力等等),或被上訴人欲達成之外交任務更動,被上訴人自得擇其優者或適任者,上訴人尚非必然獲得續聘。換言之,由於該定期契約性質使然,縱使上訴人符合客觀條件,被上訴人亦有裁量空間,得選任其他較為適當人員,故上訴人於89年9月11日定期契約屆滿後,是否仍可獲得續聘確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89年9月12日後迄今均未主動提出續聘申請,即便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但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以提起前案訴訟之方式捍衛自己權益,倘若上訴人於89年9月12日以後有意續約,自得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提出申請,於前案訴訟97年間確定後亦未提出申請,顯然上訴人無續約之意思。遑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解職,經前案訴訟認定係在定期契約存續中違法解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年1月1日起至89年9月11日契約屆滿止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加上遲延利息共907萬3735元,而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縱使被上訴人未違法解僱,上訴人於聘期屆滿後能否於89年9月12日獲得被上訴人重新續聘,要屬未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復無續聘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之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非法解聘,其因而離職,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致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所負應履行於89年9月11日聘期屆滿前對其考核決定是否留任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法解聘,不履行續聘債務,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89年9月12日起至92年9月11日止三年期間相當於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共251萬元本息云云,委非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9月12日起三年內之相當於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時效完成否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聘,以不正當行為致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所負考核留任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履行續聘債務等情,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萬元(含薪資214萬元、不休假獎金20萬元、年終獎金17萬元)及自98年2月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