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呂達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宋泉源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第三人即信託人黃子敬與債務人即受託人宋泉源間信託契約之爭議,宋泉源接受財產權移轉後,在信託契約終止之前,無論實質上及形式上均係債務人,黃子敬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黃子敬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提起訴訟,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黃子敬迄今尚未依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理,執行法院據此停止分配表發款程序,並駁回抗告人發放分配款之聲請,顯有違誤。又本件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爭議,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提案係「債務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關係有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裁定引用前開研討結論為據,亦非可採。
㈡依黃子敬所提出之起訴證明及起訴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道及係代位何人提起訴訟,原裁定逕謂黃子敬係代位宋泉源起訴,已屬違誤;又宋泉源於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地位,係相對於執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及抗告人而言,並非相對於黃子敬,宋泉源與黃子敬間,係信託契約關係,非黃子敬之債務人。原裁定遽以宋泉源於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地位,而認黃子敬得代位宋泉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誤解。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經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前開法條所稱得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除執行程序中之形式上之被執行人外,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如抵押物所有權人與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非屬同一時,物上保證人及實際欠款之債務人解釋上均得為前開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27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黃子敬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店區僑義路41巷9號,重測前安坑段木柵小段14020建號),及該屋坐落之新店區小城段713地號(重測前安坑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29日為第三人兆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黃子敬對兆豐銀行所負債務;其後黃子敬於99年11月3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黃子敬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嗣黃子敬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執行債務人宋泉源,宋泉源則於100年12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宋泉源對異議人所負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2-15頁)。
㈡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 月17日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分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分別提出系爭第二、三順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分別以黃子敬開立之500萬元本票、借據,宋泉源開立之200萬元本票分別為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參與分配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1日以1,439萬元拍定,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101年8月24日分配,異議人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8地位受分配500萬元;另以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9地位受分配200萬元(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78-284頁),黃子敬於101年8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分配金額500萬元應更正為450萬元、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金額200萬元應予剔除,並主張已終止與宋泉源間信託關係,就上開異議內容提出起訴證明(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05、306頁),原法院已就系爭分配表黃子敬未異議部分之450萬元發款抗告人(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26頁)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㈢依上所述,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者,即係黃子敬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此觀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本票、借據,均係以黃子敬名義所開立自明。是宋泉源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形式上債務人,惟黃子敬始為系爭第二順為抵押權債務之實質債務人,依前揭說明,黃子敬就抗告人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地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逾450萬元部分之債權聲明異議,於法應無不合。又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黃子敬於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已表明基於信託契約得對受託人宋泉源行使權利,惟宋泉源就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之債權竟怠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影響黃子敬對宋泉源之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宋泉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表明係代債務人宋泉源而提起(原審事聲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且此項代位聲明異議及起訴亦非法之所禁,是黃子敬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代位原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宋泉源,對系爭分配表次序9抗告人受分配額200萬元為異議,連同前述次序8異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就抗告人經異議部分之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黃子敬僅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並應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並未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違反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停止執行之規定,是其目的應在排除對「信託財產」之違法執行,並經由停止執行規定之準用,避免信託財產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因執行程序之繼續而無從回復,復因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所提異議之訴之主體、原因,異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故有準用規定之設,非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符合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時,僅得依信託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黃子敬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三所述,執行法院應就異議金額依法提存、計息(提存法第12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係因分配表異議、提存結果而無法領取分配款,乃法定之效果,異議人黃子敬自無須另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
五、綜上,抗告人異議主張:黃子敬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 逾450 萬元部分、次序9 之200 萬元部分,原法院應依確定之分配表交付款項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