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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媛媛邱琦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訴人
謝素蘭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生之借款債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二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二九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業遭塗改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7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更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本確實為空白,欠缺應記載事項,嗣後遭塗改,依法應屬無效,自不能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下同)84年6月5日與訴外人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共有2筆借款,惟伊並非該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85年6月5日當日所撥款之900萬元,與84年借貸無關。而85年6月5日借款最後並未核准,當日實際上並無撥款,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縱認伊為84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農民銀行確實曾允許嘉陽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已無需負保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對伊確實有債權存在,惟農民銀行於嘉陽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金時,即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86年10月8日以86年度票字第6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農民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及嘉陽公司、訴外人李志陽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受理在案(下稱1830號執行事件),並已受償6萬3,325元,故18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93年11月11日終結。然被上訴人迄100年3月1日始再次聲請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17535號受理在案,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因此系爭本票裁定與原執行法院北院隆87執丙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罹於時效而均不具執行力,則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金額僅為900萬元,故超過900萬元部分從未聲請執行,更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1830號執行事件根本並無執行系爭本票裁定金額,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自屬不合法。另按農民銀行迫害主債務人嘉陽公司,故嘉陽公司對於農民銀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與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已無保證債務存在。綜上,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債務存在,是依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其衍生之新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⒉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其請求確認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均屬相同為由(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本票無效。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

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民銀行與嘉陽公司於84年6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李志陽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農民銀行同意於「營運週轉金貸款」600萬元及「客票融資貸款」500萬元之額度內,放款予嘉陽公司,另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以供擔保。另嘉陽公司按「營運週轉金」動用金額之3成即180萬元提供定存單設質,「營運週轉金貸款」原借款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農民銀行同意展期一年。然嘉陽公司僅繳利息屆期未還本金,農民銀行於86年10月3日就設質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本金158萬4,315元,尚欠營運週轉金本金341萬5,685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另「客票融資貸款」部分,農民銀行於84年6月26日依嘉陽公司提出之應收票據總額撥款400萬元,嘉陽公司於借款期間依約繳息,至原到期日85年6月5日為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400萬元,後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嘉陽公司於到期日未能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農民銀行自86年7月7日起陸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存款,經抵銷後,尚欠債權本金319萬2,573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85年6月5日同意展期並就當時借款餘額500萬元、400萬元共900萬元,由上訴人與嘉陽公司及李志陽共同簽發面額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中國農民銀行以擔保借款。伊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併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無發票日之記載,或係由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故伊自得依系爭本票所載文意,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承認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其在本票上均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農民銀行於借款人嘉陽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時,即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另於86年7月25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地下2、3樓之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該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淑江以原執行法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1830號執行事件),並於87年8月10日與農民銀行同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債權。嗣原執行法院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伊收執。伊於100年3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設定予農民銀行之抵押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歷經3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故伊再於101年12月6日提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無時效完成問題,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第34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利率及發票人欄、日期欄欄內所留上訴人及嘉陽公司、李志陽之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嘉陽公司、李志陽共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86年間,以上訴人及嘉陽公司、李志陽於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內載金額9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900萬元及其中之835萬25,73元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農民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及嘉陽公司、李志陽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83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5年5月1日,農民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合併後農民銀行消滅,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嗣經原執行法院1830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6萬3,325元,並於98年6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持原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535號受理在案,經3次拍賣而未拍定,復經公告應買而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原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即現金1,290萬7,871元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㈡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原係空白,係嗣後遭人填載,為無效票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可;然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王志誠著票據法書第180頁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蓋有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之印章,原發票日期「85年8月12日」及改寫之發票日期「85年6月5日」均係填載於上開印文之上乙節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內所留存之「謝素蘭」、「嘉陽公司」、「李志陽」印文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月、日之欄位所加蓋留存之上訴人等共同發票人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參以一般借貸之情況,貸與人常要求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且關於上訴人為嘉陽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農民銀行,以為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變更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上訴人既為嘉陽公司向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且並不爭執親自於發票人欄及空白發票日期欄內蓋章用印,則上訴人當無不欲填載或不同意改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使之無效,而使嘉陽公司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之意,否則何需蓋章用印於系爭本票之上?是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內所蓋用留存上訴人等發票人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於其等印文上嗣填寫「85年8月12日」,復經劃線刪除改寫為「85年6月5日」,亦應推定為真正,即應推定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執票人填寫發票日並同意更改發票日為「85年6月5日」,是上訴人否認同意更改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月」、「日」云云,顯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係因與農民銀行合併始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於86年間由農民銀行持之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即係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嘉陽公司、李志陽於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為由,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尚有900萬元,及其中之835萬2,573元,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當時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且於87年間農民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於民國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玖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分之9.1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有新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197頁反面)。顯見農民銀行於8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以改寫後之發票日「85年6月5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並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表示爭執,益明其係同意更改系爭本票發票日,而被上訴人既係於95年5月1日繼受農民銀行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前手農民銀行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嘉陽公司向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係繼受農民銀行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仍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向農民銀行申貸85年6月5日另筆90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85年6月5日借款未獲核准撥款,故借貸關係未成立,是系爭本票顯與84年借款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嘉陽公司於84年6月5日,邀同上訴人及李志陽為連帶保證人,向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農民銀行同意於「營運週轉金貸款」為6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客票融資貸款」為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之放款額度內貸款予嘉陽公司,總額度為1,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資金可循環動用,還款條件為按動用額度每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押權予農民銀行,並由嘉陽公司按「營運週轉金貸款」動用金額之3成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農民銀行以為擔保,嘉陽公司申請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600萬元及客票融資貸款400萬元,於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原為擔保自己債務而設定登記予農民銀行之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6月4日與農民銀行約定債務人變更為嘉陽公司,權利價值由最高限額240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並於84年6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及嘉陽公司按「營運週轉金貸款」動用金額600萬元之3成提供180萬元定存單設質予農民銀行後,農民銀行於84年6月5日撥款600萬元予嘉陽公司,嘉陽公司至原借款到期日85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依約就動用本金付息,並依約定提供相當於動用額度500萬元之3成即15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予農民銀行,嗣於85年6月5日約定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屆期借款人嘉陽公司僅繳利息展期未還本金,農民銀行於嘉陽公司違約後,於86年10月3日就設質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本金158萬4,315元,計尚欠營運週轉金本金341萬5,685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另「客票融資貸款」部分,農民銀行於84年6月26日依借款人嘉陽公司提出之應收票據總額撥款400萬元,嘉陽公司於借款期間依約繳息,至原到期日85年6月5日為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400萬元,後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嘉陽公司於到期日未能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農民銀行自86年7月7日起陸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存款,分別於86年7月7日抵銷9萬1,741元、86年7月11日抵銷7,366元、86年7月14日抵銷3萬5,383元、86年8月13日抵銷13萬0,340元、86年8月20日抵銷22萬2,867元,另由客票備償專戶於86年9月9日受償16萬元、86年12月17日受償16萬元,計尚欠債權本金319萬2,573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且農民銀行依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銀行之逾期放款須於延滯日起6個月內轉入催收帳戶,故上開2筆借款均於86年12月26日依規轉入催收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農民銀行無擔保放款帳號卡、農民銀行放款帳號展期資料明細表、農民銀行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款憑條、農民銀行放款帳號利息明細資料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農民銀行放款帳號撥貸明細資料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72之1頁、第103頁至129頁),且依上開資料所載嘉陽公司於85年6月5日尚欠農民銀行營運週轉金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客票融資貸款本金400萬元,且嘉陽公司於85年6月5日並未清償本金,嗣仍按月繳息,迄86年6月5日屆期並未清償本金,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00萬元、發票日86年6月5日相符,堪認嘉陽公司確有積欠農民銀行900萬元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農民銀行於84年貸與嘉陽公司之借款於85年6月4日到期後,由上訴人與嘉陽公司、李志陽共同簽發面額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農民銀行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並同意延展借款期間1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到期未獲清償而仍有效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向農民銀行申貸另筆90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該借款未獲核准撥款,故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上訴人不知是否農民銀行是否准貸,顯係尚在進行授信、審查中,當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農民銀行之理,自難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應為存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農民銀行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2之1頁)明確記載營運週轉金及客票融資貸款2筆借款均已完全償還,總剩餘為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農民銀行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中所列之「總剩餘息」正確全名為「921總剩餘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與921地震毫無相關,金額當然為0,及該表是農民銀行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合併時,被上訴人所製作結清銷戶前借款人於農民銀行放款帳號之詳細資料檔,因借款人嘉陽公司於農民銀行2筆借款之貸放日、到期日均相同,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僅取得1張執行名義,為求管理之方便,被上訴人僅重新建立1筆呆帳資料記錄借款人目前欠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謂該表所載「本月償還金額」實為被上訴人為將農民銀行放款帳戶銷戶所輸入之金額,並非借款人之還款被上訴人所重新建立借款人之呆帳資料,因銀行合併之時間壓力及大量案件作業之下,難免出現建檔誤失,例如原核准金額應合併兩筆借款額度為1,100萬元,而誤建為1筆500萬元,請求利率應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利率,而誤建為本票法定利率等語,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前開84年6月5日2筆借款之清償證明或舉其他事證證明確已清償前開2筆借款,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營運週轉金及客票融資貸款2筆借款本金660萬8,258元,與本票裁定之本金835萬2,573元不符,是系爭本票顯與84年借款無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見原審卷第50頁),嘉陽公司2筆借款本金尚有835萬2,573元未清償(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尚有本金500萬元未還《見原審卷第55頁》,『客票融資貸款』則尚有本金335萬2,573元未還《見原審卷第61頁》,合計835萬2,573元),農民銀行於嘉陽公司違約後,於86年10月3日就設質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本金158萬4,315元,計尚欠營運週轉金本金341萬5,685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另筆「客票融資貸款」於展期屆滿尚有本金400萬元未清償,農民銀行自86年7月7日起陸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存款,分別於86年7月7日抵銷9萬1,741元、86年7月11日抵銷7,366元、86年7月14日抵銷3萬5,383元、86年8月13日抵銷13萬0,340元、86年8月20日抵銷22萬2,867元,另由客票備償專戶於86年9月9日受償16萬元、86年12月17日受償16萬元,抵銷及受償後,計尚欠債權本金319萬2,573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等情,業述如前,系爭2筆借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即為660萬8,258元(341萬5,685元+319萬2,573元=660萬8,258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銀行製作之無擔保放款帳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95頁),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本金660萬8,258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2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由上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此數額部分之借款債權業經抵銷或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金660萬8,258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則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非可取。又前開營運週轉金及客票融資貸款2筆借款係因結算基準日期不同致借款餘欠本金有所差異,惟兩者實係同一筆借貸債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農民銀行允許嘉陽公司延期清償,伊保證期限已過,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農民銀行於嘉陽公司在第2次借款到期日86年6月5日屆期後,農民銀行雖於86年7月7日收取營運週轉金借款及客票融資貸款自86年6月5日至86年7月5日之利息及自86年6月5日至86年7月7日違約金,惟因嘉陽公司未償還前開借款本金,農民銀行遂於86年7月7日起陸續行使抵銷權,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存款等情,有農民銀行無擔保放款帳卡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第126頁、第127頁),足認農民銀行並未同意嘉陽公司延期清償,況上訴人係系爭本票發票人,縱上訴人不負前開消費借貸保證人責任,仍須與嘉陽公司、李志陽連帶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浮列客票融資貸款本金,再陸續抵銷存款,惟正確客票融資貸放金額應係華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客票金額189萬8,700元與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教公司)客票金額164萬5,800元的7成金額分別為132萬9,090元、115萬2,060元,共計242萬2,450元,抵銷存款80萬7,427元,及華順公司已清5萬8,700元,票款本金餘額僅為161萬5,023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嘉陽公司客票融資貸款86年6月5日屆至時,其貸款本金已達400萬元,有農民銀行無擔保放款帳卡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農民銀行基於客票融資貸款取得嘉陽公司所交付之華順公司、全教公司所簽發之客票,於嘉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後,即向華順公司、全教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以清償嘉陽公司客票融資貸款之餘款未果,農民銀行遂與華順公司訴訟上和解(新北地院87年簡上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債權本金為189萬8,700元),對全教公司起訴獲得勝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債權本金為164萬5,800元)取得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已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迄今除華順公司曾於87年11月2日至88年3月3日止清償5萬8,700元,惟尚不足以充償前開追訴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利息等外,2筆債權本金合計為354萬4,500元迄今均未獲清償等情,此觀之債權憑證上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1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農民銀行轉列呆帳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頁、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因前開客票債權未獲清償,其所擔保之客票融資貸款債務本息亦不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債權。是上訴人所持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保證嘉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範圍僅餘本金660萬8,258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業述如前,然農民銀行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嘉陽公司、李志陽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83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執行法院1830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6萬3,325元,並於98年6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持原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7535號)未果,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仍請求執行金額為835萬2,573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利息,有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顯已逾上述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本金660萬8,258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具執行力,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⑴系爭本票裁定,經農民銀行提於183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纏訟多年,原執行法院直至98年6月17日始就被上訴人債權分配不足額換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1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擔保物,惟歷經3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而於101年1月27日執行終結,經士林地院於債權憑證上載明執行及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101年度司執字137729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迄今之事實,有原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1830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前手農民銀行為保全其900萬元借款債權,於86年7月11日以借據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86年7月2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1681號),嗣經原執行法院系爭1830號執行事件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併案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果,農民銀行乃於87年7月2日具狀陳報債權額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見原執行法院87年度執丙字第1830號農民銀行參加分配卷),並作成分配表(見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㈠第158頁、第159頁)。系爭1830號執行事件相關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至93年7月定讞後,分配表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受償6萬3,325元後,原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前,系爭18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起訴之狀態仍屬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1830號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見外放原執行法院1830號執行事件執行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執行程序終結時,始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本票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被上訴人於100年及101年再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效云云。經查,上訴人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巷00○0號,且自任戶長,嗣於87年11月21日住址變更為台北縣板橋市○○街00巷0號,新北地院係於86年10月8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地址亦記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巷00○0號,是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上訴人之地址與上訴人當時遷移前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系爭本票裁定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3頁、卷㈠第114頁),故新北地院始會依法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況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對象尚有嘉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志陽,上訴人焉有不知情之理?復參諸嘉陽公司及李志陽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並未依法提出抗告,農民銀行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時,上訴人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對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乙事,迄今仍未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救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凡此確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應係事後臨訟卸詞,委無足採。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農民銀行迫害嘉陽公司,故嘉陽公司對對農民銀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後,已無保證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訴外人嘉陽公司對於農民銀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之數額、種類為何,均未經確定或判決,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660萬8,258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660萬8,258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