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黃秀英
上訴人
彭昶貴
上訴人
彭昶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政輝
被上訴人
連招惜
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秀英新台幣壹佰捌拾貳元、彭昶貴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彭昶富叁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秀英、彭昶貴、彭昶富(下合稱上訴人,個別即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並負擔拆除及重建之工程費用(見原審卷第26頁),並共同委任彭政輝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秀英20元、彭昶貴134元、彭昶富4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該訴訟代理人彭政輝本於上開特別代理權而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雖就上訴人姓名僅記載黃秀英,惟上訴聲明已載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6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已表明係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以上訴人主張訴訟代理人彭政輝因疏忽漏未記載上訴人彭昶貴、彭昶富姓名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既已補正(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上訴人抗辯稱彭昶貴、彭昶富已逾期提起上訴而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萬7,58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3年5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3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拆除(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41號房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增建圍牆占用23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0.17平方公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之電纜、自來水管占用23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2.16平方公尺,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23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並給付伊等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1萬7,604元(圍牆部分為0.56平方公尺,計4,564元;電纜、自來水管部分為1.6平方公尺,計1萬3,0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黃秀英20元、彭昶貴134元、彭昶富43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23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始購入41號房屋居住,並不知有自來水管及電纜線經過23地號土地,況原判決認伊占用23地號土地面積甚少,且經濟效用甚微,以年息1%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尚稱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39號房屋及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41號房屋及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增建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圍牆(面積依序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B、C部分,原法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2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23、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6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自來水管、電纜線及增建圍牆無權占有伊等所有之23地號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除上開自來水管、電纜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應否拆除23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究為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自來水管及電纜線無權占用其所有23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查,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6巷之自來水僅供水至該巷口處並設有總表,至總表後之水管屬於自設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係因系爭路段為斜坡地,水壓不足,由當時建商自行安裝自來水管線,以提供該區域共21戶用水,39號房屋、41號房屋亦均使用建商所設置之自來水管線以取得用水,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陳雲龍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屬實;至忠孝街106巷電源總開關接戶點係設於該巷33號、35號間之牆面,再接引電纜線至各戶供電,各戶供電接戶線都位於屋前,係以外露方式設置,屋後並無任何電纜線經過,亦無埋設任何地下電纜線,亦經台電公司員工陳清吉陳述綦詳,以上均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自來水管線路圖、配電線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至65頁),可見上訴人所指其屋後陽台位置下方之水管並非被上訴人所埋設,上訴人亦明知該水管為建商所設置提供連棟之各戶使用,且該處下方縱有電纜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自來水管、電纜線無權占用伊之23地號土地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無處分權之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40元,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開挖如附圖二所示埋設自來水管、電纜線處並測量其占用面積,因上開事實已明,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圍牆越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0.23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合計0.3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圍牆,由第12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該圍牆已於103年1月2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6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10頁)。另上訴人自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0.17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黃信昌所增建,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等語,且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圍牆,亦經第126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此觀上揭第1261號判決甚明(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興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圍牆,而無權占用2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云云,難以憑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間購入4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22地號土地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圍牆,為兩造所不爭,而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圍牆無權占用23地號土地共計0.3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3地號土地編定為建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而位處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宅區,其附近各街道商店林立,距離捷運站約200多公尺、公車站牌6、70公尺,附近有華夏工專、景新國小、興南國小、中和國中、竹林高中、南勢角市場、雙和醫院等公共設施,業經另案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勘驗無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認23地號土地所處地段交通便捷、商業繁榮,且生活機能健全,爰審酌2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23地號土地係設置圍牆,占用面積合計0.39平方公尺,暨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2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及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標準,均不足採。而23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99年至101年、10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680元、12,320元、13,040元,有2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75頁),則依此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起訴前1日即102年8月2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起回溯5年內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86元(詳如附表所示)。而黃秀英、彭昶貴均於本件起訴之5年前即已取得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2,546、10,000分之5,818,則黃秀英、彭昶貴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2元(2,386×2,546/30,00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88元(2,386×5,818/10,000=1,388)。至彭昶富係於99年12月31日始取得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29元(12,320×0.39×0.1×2年1日×1/3+13,040×0.39×0.1×7月21日×1/3=429)。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黃秀英182元(202-20=182)、彭昶貴1,254元(1,388-134=1,254元)、彭昶富386元(429-43=38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黃秀英182元、彭昶貴1,254元、彭昶富386元,及均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97年8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1,680元×0.39平方公尺×0.1×1年4月又10日=6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320元×0.39平方公尺×0.1×3年=1,441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
  13,040元×0.39平方公尺×0.1×7月又21日=325元
㈣以上合計2,386(620+1,441+32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