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
- 上訴人
- 邱福棟
- 被上訴人
- 林珍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而於99年9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迭經催討仍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係自行匯入系爭款項予伊,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伊確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伊收入狀況較上訴人為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大部分家庭開銷均由伊支付,伊實無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伊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1月間至100年12月、101年1月間至102年4月間,陸續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之款項高達656萬9216元,系爭款項亦因清償而消滅,縱認非屬清償,伊亦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據以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嗣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原審卷㈠第120至137頁、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作為支付頭期款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並以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邱庭、胞弟邱三益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可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但存款之原因多端,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邱三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哥(即上訴人)拿18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繳頭期款買的,其中100萬元是向家人借的,兩造在99年中秋節回到老家的時候有談到這件事情。我大哥結婚到現在總共買了3間房子,第1間房子在新莊,第2間房子在林口,系爭房地是第3間,買第1間房子時家人借給他100萬元還貸款,過1年之後賣掉第1間房子賺500多萬元,其中200多萬元再拿去買第2間房子,另200多萬元拿去買車,剩餘的100萬元原本要還給家人,後來中秋節回老家時,大哥大嫂(即兩造)提到想要買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所以就說等到第2間房子賣掉再還之前向家人借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中秋節回老家烤肉時,我聽到大哥說要還家裡100萬元,但大嫂說想買第3間房子,等3年後若賣掉第2間房子,再還家裡100萬元,我認為這就是嫂嫂向哥哥借180萬元的意思。我知道上訴人向家裡借現金100萬元,加上賣掉金子的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家人借款購買兩造婚後第1間房屋,嗣兩造出售第1間房屋獲利,因而繼續購買第2間房屋,且被上訴人表示欲再購買第3間房屋(即系爭房地),須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要求上訴人暫緩償還家人借款,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證人邱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買第1間房子有向我借錢,總共借120萬元,沒約定何時要還錢,他說有錢就會還,上訴人結婚第1年中秋節全家烤肉時,被上訴人說買房子不夠180萬元,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夠錢又向我借,我本來不想借,但我母親罵我說自己孩子要買屋怎麼不借,所以我才借錢。我現金只有100萬元,其他20萬元是用黃金變賣,總共借給上訴人120萬元,後來的中秋節烤肉時,上訴人提到賣掉第1間房子有賺錢,又買了第2間房子和車子,上訴人說要還我錢,但被上訴人說要買第3間房子要180萬元,不可以還錢,如果還120萬元就不夠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兩造時為夫妻,彼等婚後基於家庭居住目的,共同出資購置房屋,除有借貸契約之明確合意外,當係本於家庭生活協力義務而為金錢之交付。徵諸上訴人曾向證人邱庭借款以供被上訴人購買第1間房屋,嗣該第1間房屋既已出售獲利,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俾供其還款予邱庭,猶以出售得款購置第2間房屋,並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繼續購置第3間房屋,尤見系爭款項於兩造間當非借款性質。證人邱庭為上訴人之父親,因兩造離婚而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其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互核證人邱庭、邱三益之證述,縱彼等所述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須支付頭期款180萬元,因而要求上訴人暫緩償還家人借款120萬元等語為真,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參以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時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自承:伊沒想過會離婚,所以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買的3間房子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貸款伊還了1年多,都是到離家最近的大眾銀行長庚分行臨櫃存現金繳納,之後才換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74頁),顯見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日常生活互動甚為緊密,財務往來並未嚴格區分彼此,亦未明確約定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是以,尚難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用,即認定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非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惟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為密切,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用,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復參諸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後,自行草擬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載明:「有關不動產之部分:甲乙雙方(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購買位於下列地點之不動產:A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1棟,含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B.....。甲乙雙方同意上述該2筆不動產由甲方取得,乙方日後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此外並未約定購屋款應如何結算或返還,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基於夫妻共同置產之目的,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作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