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 上訴人
- 邱福棟
- 被上訴人
- 林珍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運走伊出資購買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31財物(下稱編號1至31財物),並贈與伊出資購買之附表編號32、33(與編號1至31財物合稱為系爭財物)予第三人,訴請確認伊為系爭財物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9萬8,288元(見原審卷第94、199頁)。嗣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備位主張倘編號1至31財物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伊以買賣價金1/2即36萬9,6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認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搬走及贈與第三人其出資購買之系爭財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訴訟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9日結婚,嗣於103年1月28日判決准予離婚,於同年3月17日確定。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趁伊在外工作之際,擅自從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房屋(下稱東明一街房屋)搬運伊於99年7月至102年2月間出資購買之編號1至31財物(原始買賣價金如附表價格欄所示,計73萬9,288元),復於102年6月初逕將伊於99年7月間出資購買編號32、33財物(原始買賣價金如附表價格欄所示,計25萬9,000元)贈與他人。伊雖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惟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下稱另案)判決未將系爭財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已於107年8月確定。編號1至31財物雖經伊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由伊保管,然名義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爰訴請確認伊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確認編號1至31財物所有權、金錢給付及自109年9月10日起之利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金錢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並追加備位主張倘編號1至31財物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伊以買賣價金1/2即36萬9,644元(99萬8,288-25萬9,000÷2)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認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並追加聲明: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9,644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8,288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2、60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兩造婚後購買傢俱等諸多家庭生活物品,伊已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簽發數十張支票予上訴人,款項計656萬9,216元,均已在上訴人帳戶兌現,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購買家庭生活物品費用,而非清償代墊款,光靠上訴人收入無法支應傢倶等物品之支出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故伊對系爭財物亦有出資。又伊係於上訴人在場情形下將編號1至31財物搬離兩造住處,當時亦留下諸多兩造婚姻期間購買之傢俱等物品,供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見兩造於伊搬家時已就婚後所購買之傢俱等物品先進行分配,伊搬離之傢俱等物品屬伊所有,未搬離之傢俱等物品屬上訴人所有,伊日後亦未向上訴人主張返還伊未搬離之傢俱等物品。況上訴人於伊搬家後並未主張伊侵占,係遲至數月後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編號32、33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財物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1.確認上訴人為編號1至31財物之所有權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9,644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8,288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532、533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訴請離婚,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准予離婚,於103年3月17日確定。
(二)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其訴;又於102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4號(下稱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新北地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26號案件(下稱詐欺案件)以其所指訴之事實與侵占案件告訴所指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予以簽結;另曾於103年9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874號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因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訴;復於103年11月1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北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併入北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7號案件。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對被上訴人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即另案,於該案中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1及12日擅自搬走由其出資購買之珠寶及傢俱,價值共計138萬8,117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其所稱珠寶及傢俱即包含系爭財物,該部分經另案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舉證,不能計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本息予上訴人。
(四)系爭財物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用品。
(五)編號32、33財物於被上訴人出售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房地(下稱文化二路房地)交屋時一併移交予該房地買受人。
五、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財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擅自從兩造共同居住○○○○街○○○○○號1至31財物,於同年6月間將文化二路房屋內之編號32、33財物贈與該房地之買受人,爰訴請確認伊為編號1至31財物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編號32、33財物買賣價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編號1至31財物係兩造共有,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伊以買賣價金1/2即36萬9,6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認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墊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共同生活,彼此財產之歸屬,除另有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外,係採法定財產制,不論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惟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則推定為夫妻共有。查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如前四⑴所述),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財物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已如前述,則系爭財物屬婚後財產,應由上訴人證明為其所有,否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為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云云,固援引統一發票、販售明細單、收據、信用卡帳單、貸款契約、存摺節本、結款餘額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9至22、135至156、176至190頁)為據。惟查:
⑴系爭財物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家庭生活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㈣)。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購置傢俱等物品以方便家人使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子女撫育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由何人支付,常係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警詢時固稱:婚姻期間所有家裡開銷,均以伊先生(即上訴人)信用卡刷卡,伊沒有單據或購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兩造於購入系爭財物時,日常生活互動甚為緊密,財務往來應未嚴格區分彼此。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僅能看出有燦坤3C文化店、詩肯柚木臺北林口文化、御品窗簾有限公司1萬元等筆消費,未見附表編號1至8、10、11、18至23、33、30、33之刷卡紀錄,難認系爭財物均係上訴人刷卡購買。另貸款契約、存摺節本、結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0至19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90萬元,撥款78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該借款並經陸續清償,尚不能逕認繳納卡費或清償前開貸款之資金來源均源自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婚後以家用為由,要求其給與款項,其已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簽發數十張支票予上訴人,共計656萬9,216元,均已在上訴人之帳戶內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8至116頁)為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非全然無據。另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中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除濕機為2台(見原審卷第137頁),且上訴人自承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編號打錯或是出賣人交付他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該統一發票是否係上訴人主張所購買附表編號31除濕機之發票,已有疑義;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出貨明細單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138頁),且出賣人通常依指示記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自不能僅憑統一發票形式記載認定系爭財物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為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伊於婚姻存續期間總計替被上訴人代墊家庭生活開銷182萬4,463元、被上訴人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653萬3,387元、被上訴人個人保險費66萬0,195元,合計901萬8,045元,被上訴人返還伊之656萬9,216元清償伊借與被上訴人買房地買車之借款460萬元(180萬元+10萬元+200萬元+70萬元)、被上訴人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計653萬3,387元之代墊款,已有不足,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物未有出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874號卷第29頁以下)僅能看出有各該筆刷卡紀錄,縱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之附卡刷卡,亦無法認定究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需求、被上訴人公司或兩造間家庭生活所為之消費,無法遽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係家庭生活費用,亦難逕認係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個人保險費66萬0,195元。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901萬8,045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80萬元借貸合意存在,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借款事件中亦抗辯已返還656萬9,216元云云,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借款事件,亦經北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主張於98年1月17日、99年7月16日借與被上訴人1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433頁)云云,惟匯款原因多端,亦難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10萬元及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另借款70萬元與被上訴人供其購買新莊自信街房地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70萬元之借貸合意。況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購入之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K280之車輛業經另案判決以163萬4,000元之交易價值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自訴外人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收受1,249萬1,365元,其中392萬4,362元為被上訴人刷伊信用卡代墊公司款項之返還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月結單、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3至179、183至187、243至263、433、435、471至479、549至556頁、支付命令卷第94頁背面),僅能看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曾匯款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中,然無法知悉匯款原因,更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代墊賽諾菲安萬特公司392萬4,362元。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56萬9,216元不足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就系爭財物出資云云,難認有據。
⑶是系爭財物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之家庭生活用品,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財物為其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不足負擔所有費用,其實際上並未分擔任何家庭開銷云云,僅係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負擔之問題,不能證明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由其出資購買,應為其個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警詢時固稱:伊有於102年5月11、12日請搬家公司至東明一街房屋搬走傢俱等財物,文化二路房屋內冷氣機及窗簾等財物係伊於102年6月出售該房交屋時一併移交給新屋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確有委請搬家公司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街○○○○○號1至31財物,並將編號32、33財物贈與文化二路房地之買受人。惟查:
⑴法律雖規定夫妻原本之財產關係終止後,應各取回其財產,但若夫妻財產已合為一體,就此財產應如何分配,仍應先由雙方協議之,此理之當然,並為夫妻固有之權利。上訴人於侵占案件偵查時自陳: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2日雇用搬家公司人員搬運傢俱時,伊確實在場等語(見侵占案件偵查卷第57頁103年1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宋文琴亦於偵查時證稱:「共分二次搬遷物品,當天102年5月12日搬家時,告訴人邱(即上訴人)亦在場,於搬遷床鋪時,經告訴人邱檢查,他稱床上枕頭、抱枕是他的,所以我將之留在現場未搬走,之後整理廚房物品裝箱時,邱也在場,也經他看過東西,我們才將物品搬走,最後邱要我們將垃圾搬走不能留,我們也搬走,邱又要求打掃,我們也打掃完畢才離開」、「(當時告訴人邱福棟有無在一旁指揮『哪些物品能搬,哪些要留下來』?)告訴人邱表示物品是他的,有告訴我們不要動那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侵占案件卷第85至86頁)。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除系爭財物外,尚有其他當初購買之傢俱,被上訴人並未搬走,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調查時即稱:在102年3月已經在談離婚的事,伊有跟上訴人討論過哪些東西可以拿走,伊留下之物比當初上訴人所要之物還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侵占案件卷第4頁),上訴人亦稱:當時與被上訴人已在協議離婚等語(見詐欺案件卷第53頁訊問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販售明細單、收據及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9至22、135至156、176至179頁)所載產品確實非僅系爭財物,可見當初確實尚有其他傢俱及生活用品。另參諸上訴人於數個月後之同年10月始報警稱被上訴人侵占財物。足見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搬家時取走部分財物,其餘則由其使用,堪認兩造於被上訴人搬家時已就婚後購買之財物先行分配,協議就被上訴人搬離之財物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搬離之財物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稱搬家當天伊是被騙出去,等回來時已經搬的差不多,伊並未同意分配財物云云,自不足取。是編號1至31財物縱因為兩造婚後財產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而推定為兩造共有,亦經兩造於斯時同意終止共有關係,並經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喪失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始提出離婚訴訟,伊自始不願離婚,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先行分配云云,然兩造就系爭財物之共有關係經兩造同意隨時均可終止,不限於離婚時始能終止。是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將所出售之文化二路房屋交屋時,一併將裝於屋內之編號32、33財物移交給新屋主,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於侵占案件偵查時稱:文化二路房屋係伊跟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後來賣掉了,跟房仲簽約時有提到房子裡面之冷氣、窗廉要給新屋主,後來由被上訴人處理該屋買賣事宜等語(見侵占案件卷第57頁),於詐欺案件偵查中稱:伊等要賣文化二路房屋,一開始係由伊與房仲、買方議價,快交屋時,被上訴人有發簡訊,說她要出差一趟,希望伊把剩下東西都搬走,讓代書去看,伊一清完房子,她就提前交屋等語(見詐欺案件卷第53頁背面),足認文化二路房屋於交屋前業經上訴人確認將移交予買受人之房屋狀態,則上訴人既未自屋內取出編號32、33財物,可見其已同意編號32、33財物隨同房屋一併移交予買受人,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編號32、33財物贈與第三人。
⑶則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至31財物經兩造協議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2、33財物業經上訴人同意處分等情,自屬有據。
4.據上,上訴人對系爭財物已無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其為編號1至31財物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編號32、33財物原始買賣價金25萬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查編號1至31財物經兩造協議後,已非兩造共有,而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共有權,或受有何不當利益。又編號32、33財物原為兩造共有,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處分,自無侵害上訴人共有權,更未因此取得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編號32、33財物原始買賣價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編號1至31財物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伊以買賣價金1/2即36萬9,6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查編號1至31財物雖原為兩造共有,惟經兩造協議後,已非兩造共有,而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共有權,或取得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給付伊以買賣價金1/2即36萬9,6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再備位主張倘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有無理由?查系爭財物既屬兩造婚後財產,且為兩造家庭生活所需之物品,購置所需之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為分擔,業如上述,自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購買費用之可言。且編號1至31財物原為兩造共有,嗣經兩造協議,始將原共有之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更非上訴人所稱購買之初,即係其為被上訴人所購而代墊買賣價金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為如編號1至31財物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編號32、33財物原始買賣價金25萬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及備位主張編號1至31財物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上訴人以買賣價金1/2即36萬9,6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6萬9,644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主張倘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買賣價金99萬8,288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