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9,0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林珍
被上訴人
林森
被上訴人
欒愛雲
被上訴人
鄭明旭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徐顥芳
訴訟代理人
翁子堯
被上訴人
翁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珍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鄭明旭為被告,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未為實體上之認定,惟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鄭明旭均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 (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正面),則本件由本院自為判決,不致影響鄭明旭之審級利益,且可避免訴訟延滯,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13,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3,381,190元; ㈢被上訴人林森應給付上訴人1,63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其後追加被上訴人欒愛雲、鄭明旭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62-267頁), 原審判命林珍應給付上訴人3,743,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鄭明旭為被告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陳明:伊於原審變更及追加聲明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真意乃請求林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5,728,239元, 因林珍在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消滅前,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無從就林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林森、欒愛雲、翁佳濱、徐顥芳、鄭明旭應分別給付伊不足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108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8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珍應再給付上訴人1,984,395元 (5,728,239元-3,743,844元=1,984,395元),及自104年5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454,050元。 ㈣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168,109元。㈤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362,236元。㈥前開第㈡、㈢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㈡、㈣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㈧前開第㈡、㈤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前述之聲明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林珍應另給付上訴人2,548,438元,及自105年7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867,349元。㈢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215,891元。 ㈣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465,198元。 ㈤前開第㈠、㈡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前開第㈠、㈢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㈠、㈣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援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徐顥芳、翁佳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月9日與林珍結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林珍於102年6月20日(下稱基準時點)訴請與伊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判准林珍與伊離婚,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活期存款148,532元; ②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支票存款725,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1,322,540元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活期存款63,836元;⑤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166,830元; ⑥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賣款852,333元。又伊於98年1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欲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 因而支付斡旋金5萬元,乃伊之婚前財產,及伊所開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於婚後減少24,036元,均應扣除,是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共計3,205,035元(148,532元+725,000元+1,322,540元+63,836元+166,830元+852,333元-50,000元-24,036元=3,205,035元), 扣除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即:

①於10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邱藍茹借款20萬元;②於102年6月6日向訴外人邱藍茹借款30萬元;③於102年6月6日向訴外人陳復慶借款70萬元;④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借款債務557,120元; ⑤於基準時點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344,520元(共計2,101,64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70萬元+557,120元+344,520元=2,101,640元), 則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103,395元(3,205,035元-2,101,640元=1,103,395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之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二第251頁)。

㈢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①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期存款3,636,833元,加計林珍隱匿之474,600元、108,219元、3萬元、3萬元, 扣除林珍返還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44,072元、24,068元、15,025元、14,023元、11,031元及婚前帳戶餘額13,324元,應以4,157,109元列入其婚後財產; ②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林口房地)扣除林珍以該房地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抵押借款之本息餘額之交易價值7,348,738元;③廠牌MERCEDES-BENZ、車牌519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1,634,000元:④珠寶及傢俱1,388,117元;⑤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1,298,244元; ⑥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之汽車貸款債務60萬元,再扣除其婚後對伊家人之負債1,230,540元,其婚後財產應為15,195,668元(4,157,109元+7,348,738元+1,634,000元+1,388,117元+1,298,244元+60萬元-1,230,540元=15,195,668元,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之上訴理由二狀),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92,273元(15,195,668元-1,103,395元=14,092,273元),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046,137元(14,092,273元×1/2=7,046,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請求林珍給付5,728,239元。 又林珍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款之分配,於103年2月27日與欒愛雲、林森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無償過戶與林森;復於同年11月15日與鄭明旭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鄭明旭購買系爭新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再與翁佳濱、徐顥芳通謀作成虛偽買賣契約,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林口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徐顥芳,致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款,伊自得請求欒愛雲、林森、鄭明旭、翁佳濱、徐顥芳分別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伊未能獲償之不足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林珍應給付上訴人5,72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3,381,190元; ㈢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1,634,000元;㈣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林珍應給付上訴人3,743,844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鄭明旭為被告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林珍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如前所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8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珍應再給付上訴人1,984,395元(5,728,239元-3,743,844元=1,984,395元)本息;㈢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454,050元; ㈣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168,109元;㈤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362,236元;㈥前開第㈡、㈢項之請求,若林珍、徐顥芳、翁佳濱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㈡、㈣項之請求,若林珍、林森、欒愛雲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㈧前開第㈡、㈤項之請求,若林珍、鄭明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於本院另主張:伊曾向伊之家人借款1,230,540元後轉交與林珍,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珍如數返還等情,而為訴之追加,聲明:㈠林珍應另給付上訴人2,548,438元(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317,898元、 上訴人向家人借款後轉交與林珍之1,230,54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867,349元; ㈢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215,891元;㈣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465,198元;㈤前開第㈠、㈡項之請求,若林珍、徐顥芳、翁佳濱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前開第㈠、㈢項之請求,若林珍、林森、欒愛雲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㈠、㈣項之請求,若林珍、鄭明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珍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 ①華南銀行存款873,532元;②彰化銀行存款1,322,540元; ③中華郵政存款63,871元;花旗銀行存款462,268元; 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11,144元;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26,875元。伊之婚後財產則為: ①華南銀行存款3,633,851元;②系爭林口房地價值3,967,548元;③系爭車輛價值1,250,000元;

④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汽車貸款60萬元; ⑤保單價值501,080元。又伊未與林森、欒愛雲、鄭明旭、徐顥芳、翁佳濱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欒愛雲、林森以:林珍前以系爭車輛為質向林森借款,林森允諾後,即委由欒愛雲將該款項匯至林珍帳戶,其後林珍因經濟狀況不佳,自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第三人,伊等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鄭明旭以:伊不想涉入上訴人與林珍間之糾紛,故將系爭新竹土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有償讓與林珍,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徐顥芳、翁佳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伊等不認識林珍,亦未與林珍通謀為假買賣或虛偽移轉系爭林口房地所有權,系爭林口房地之售價亦與市價相當,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林珍於98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珍於102年6月20日具狀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判准林珍與上訴人離婚,同年3月17日確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起訴狀、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8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5頁、原審卷一第64-68、25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請求林珍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若干: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林珍於102年6月20日訴請離婚, 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判准林珍與上訴人離婚,同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林珍因該離婚判決確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林珍起訴時即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①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148,532元;②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725,000元;③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活期存款1,322,540元; ④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63,871元; ⑤花旗銀行活期及外幣存款166,830元;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852,333元等情, 有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表(見原審卷㈡第63頁)、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中華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原審卷㈡第39、40頁)、花旗銀行餘額證明書 (見原審卷㈡第192-194頁)附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林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卷二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正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第AEIA00000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於上訴人、 林珍結婚時(即98年1月19日)、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20,481元、47,356元,有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3、150頁), 另於97年8月5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號新鍾情終身壽險契約,於上訴人、林珍結婚時、基準時點之保單解約金依序為0元、11,144元, 亦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保單均由伊父母以伊之名義投保,保險費亦由伊父母繳納, 該2份保單增加之價值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 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故該等款項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是縱使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父母繳納,上訴人既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得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自屬上訴人之財產。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 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 是新光人壽公司第AEIA 00000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第0000000000號新鍾情終身壽險契約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別增值之26,875元(47,356元-20,481元=26,875元)、 11,144元(11,144元-0元=11,144元),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6日支出系爭新莊房地之斡旋金5萬元, 及伊所開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於婚後減少24,036元,均應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存摺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16、196頁), 惟前開斡旋金5萬元係上訴人婚前之支出,上訴人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於婚後減少24,036元,均與上訴人基準時點婚後財產之計算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尚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317,125元(148,532元+725,000元+1,322,540元+63,871元+166,830元+852,333元+26,875元+11,144元=3,317,125元)。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①102年5月30日向邱藍茹借款20萬元; ②102年6月6日向邱藍茹借款30萬元;③102年6月6日向陳復慶借款7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訴外人邱藍茹、 陳復慶出具之還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然為林珍所否認。查前開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記載邱藍茹依序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與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記載陳復慶於同年6月6日匯款70萬元與上訴人,核與前開還款證明記載邱藍茹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各借款20萬元、30萬元與上訴人,陳復慶於同年6月6日借款7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以憑採。另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依序積欠華南銀行臺大分行、中租公司557,120元、279,953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中租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187頁), 且為上訴人、林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堪認為真實。綜上,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為2,037,073元(20萬元+30萬元+70萬元+557,120元+279,953元=2,037,073元)。

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債務依序為3,317,125元、2,037,073元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280,052元(3,317,125元-2,037,073元=1,280,052元)。

㈢林珍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林珍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上訴人主張:林珍於基準時點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為3,635,833元, 其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汽車貸款債務60萬元,應予計入其婚後財產等情,有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且為林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正面), 是前開3,635,833元、60萬元 均應列入林珍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②上訴人主張: 林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7月間購入系爭車輛 (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K280、排氣量:2996CC、出廠年月:98年5月), 依伊查詢所得之中古車出售資料,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相同之2輛車輛,於102年間之出售價格分別為1,738,000元、153萬元,故系爭車輛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約為1,634,000元【(1,738,000元+153萬元)×1/2=1,634,000元】等情, 並提出行車執照、中古車出售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0、243頁),林珍不爭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系爭車輛,另抗辯: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間以12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李俊翰, 故系爭車輛於基準時點之合理交易價值應為1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 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出售資料記載該2輛車輛之出售價格分別為1,738,000元、153萬元,既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相同,系爭車輛又因已出售與李俊翰而無從進行鑑價, 則上訴人主張以該2車輛之平均出售價格計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屬適當。至林珍抗辯: 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間以12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李俊翰等情,固據其提出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且經證人李俊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惟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李俊翰之日期,與基準時點相距達1年,依一般市場行情, 自用小客車會因使用期間增加而發生折舊,致交易價值減少,非如不動產有保值性,是前開售價尚難採為系爭車輛於基準時點交易價值之認定依據。 綜上,系爭車輛應以1,634,000元【(1,738,000元+153萬元)×1/2=1,634,000元】之交易價值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

③查林珍於99年10月11日登記為系爭林口房地所有人,其後於102年12月31日與翁佳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6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林口房地與翁佳濱,於103年2月10日移轉登記與徐顥芳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203頁),系爭林口房地既為上訴人、林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且於基準時點仍登記為林珍所有,自應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而林珍於102年12月31日以1,6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林口房地,該價格應趨近於該房地斯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前開出售時點與基準時點相距既僅6月, 基於不動產有保值之特性,價格不易劇烈波動,是前開價格應可作為系爭林口房地於基準時點交易價值之參考。至上訴人雖主張:林珍與翁佳濱就系爭林口房地為虛偽買賣,前開售價與實際狀況不符,應以系爭林口房地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作為參考標準,故系爭林口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應為20,181,19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珍、翁佳濱就系爭林口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是項主張,尚難以採信。另數不動產縱使相距甚近,亦會因房屋保存現況、議價能力等不同,致產生交易價格上之差異,亦難逕以前開查詢資料所載其他不動產之售價,認定系爭林口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0,181,190元。依上所陳, 系爭林口房地應以1,68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林口房地之交易價值扣除該房地之借款債務後, 應以7,348,738元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 惟關於林珍以系爭林口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應列入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詳後述),而非自系爭林口房地之交易價值先行扣除後,將餘額列入婚後財產】之價值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

④上訴人主張:林珍婚前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16張保單,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林珍代墊保險費1,298,244元 ,則該16張保單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1,298,244元之價值,應以此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林珍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16張保單,於98年1月9日(即上訴人與林珍結婚之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75,732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15,40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6,5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7,5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432,24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44,59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44,59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6,35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5,37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172元=775,732元), 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76,812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24,82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7,6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54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696,42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14,66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14,66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7,80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6,73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50,52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016元=1,276,812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試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是前開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1,080元(1,276,812元-775,732元=501,080元)。至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林珍代墊保險費1,298,244元,應以此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等情, 經林珍否認上訴人有代墊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憑採,且縱認上訴人有代墊保險費之情事,亦與前開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多寡無涉,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難以憑採。依上所陳,林珍所投保之前開保單, 應以501,080元之價值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

⑤上訴人主張:林珍於102年5月11及12日擅自搬走由伊出資購買之珠寶及傢俱,價值共計1,388,117元, 應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林珍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是上訴人主張:林珍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前開1,388,117元云云,即屬無據。

⑥上訴人主張: 林珍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隱匿逾1,000萬元之現金,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惟為林珍所否認。 依前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固記載林珍於102年6月至103年2月間有多筆資金支出情形,惟前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3,635,833元, 業經本院認定應列入林珍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縱使林珍於基準時點後有轉出存款之情事,亦不影響林珍婚後財產之計算,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珍前開資金支出乃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⑦綜上,林珍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23,170,913元(3,635,833元+60萬元+1,634,000元+1,680萬元+501,080元=23,170,913元)。

⒉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查林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元大銀行借款,於基準時點之債務餘額為12,116,429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林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正面),堪認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12,116,429元。

⒊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查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23,170,913元、12,116,429元等情,業如前述,則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1,054,484元(23,170,913元-12,116,429元=11,054,484元)。

㈣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分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珍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1,280,052元、11,054,484元 等情,業如前述,二者差額為9,774,432元(11,054,484元-2,480,052元=9,774,432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4,887,216元(9,774,432元×1/2=4,887,216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對林珍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4,887,216元。 是上訴人上訴請求林珍應再給付1,143,372元(4,887,216元-3,743,844元=1,143,372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珍返還1,230,540元: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伊之家人借款,由訴外人邱玉花、 邱藍茹分別於98年9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與伊, 伊另向家人借得黃金5兩,變賣得款230,540元,共計1,230,540元(50萬元+50萬元+230,540元=1,230,540元),均由伊交付與林珍,伊得請求林珍返還1,230,540元等情, 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匯款單、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4-197頁、卷二第124頁),然為林珍所否認。 查上訴人主張:林珍向伊借款18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珍如數給付,經本院認:上訴人基於家庭共同居住之目的,交付180萬元與林珍, 作為購買系爭林口房地之頭期款,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林珍間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珍受領該180萬元,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為由, 以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197頁), 上訴人則於本院陳明: 該180萬元包含伊向家人借款後轉交與林珍之上開1,230,540元, 因前開判決已認定伊與林珍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伊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乃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珍返還1,230,540元, 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林森等5人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⒈林珍與徐顥芳、翁佳濱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於103年2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林口房地所有權與徐顥芳;㈡林珍與林森、欒愛雲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於103年2月27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林森;㈢鄭明旭為協助林珍隱匿現金,於102年11月18日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1,679,766元出售系爭新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林珍, 林珍前開所為,均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林珍已無資力清償伊應得之分配額時,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徐顥芳、翁佳濱、林森、欒愛雲及鄭明旭於其等所受利益內返還云云,惟為徐顥芳、翁佳濱、林森、欒愛雲及鄭明旭所否認。查原審判命林珍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743,844元本息,業經林珍給付3,985,399元與上訴人等情, 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依此已難認林珍有無法清償上訴人應得分配額之情事。再者,林珍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係以基準時點為準等情,業如前述,而林珍移轉系爭林口房地所有權與徐顥芳、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林森及向鄭明旭購買系爭新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日期,均在基準時點之後, 對於林珍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 請求林森等5人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並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提出財務保管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主張該憑證為林珍友人劉曉莉所製作, 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曉莉,以證明林珍與鄭明旭間有通謀之事實,惟林珍向鄭明旭購買系爭新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對林珍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既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珍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143,372元,及自104年5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林珍應另給付上訴人2,548,438元, 及自105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867,349元;㈢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215,891元; ㈣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465,198元; ㈤前開第㈠、㈡項之請求,若林珍、徐顥芳、翁佳濱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前開第㈠、㈢項之請求,若林珍、林森、欒愛雲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㈠、㈣項之請求,若林珍、鄭明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