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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林聖群
訴訟代理人
林婷靜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楊德源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經由伊之配偶潘麗安告知,始悉上訴人與潘麗安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26日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伊憤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經調解委員調解下成立和解契約:「⒈被告林聖群願給付告訴人楊德源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正,並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楊德源願於收到前項金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原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下稱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嗣兩造再度步入法庭,上訴人即稱:「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和解,但是我想要反悔」,法官隨後諭知:「關於林聖群與楊德源在調解委員面前,既然有達成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應屬和解成立,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製作調解筆錄,此部分請雙方就上開和解部分,再自行主張權利」。惟上訴人竟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脅迫為由,以臺中向上郵局101年8月9日第54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46號存證信函)撤銷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亦以宜蘭渭水路郵局101年8月16日第23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32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遵期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詎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20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調解紀錄表上調解成立前之框框欄位並未打勾,下面僅寫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方法,且於簽名時未告知伊在簽名同時即成立和解,應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況調解委員當時亦表示「還要到樓下(指到法官那裡)做完筆錄才能算是確定」,伊回到法庭即向法官表示不願意,並表示「楊德源有對我恐嚇取財,現在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再者,我們在調解委員那裡,他有說如果我們沒有調解成立,他會到我診所自殺給我看」,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或反駁,因此調解不成立。另案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仍詢問兩造是否願意調解,故法官亦認為調解未成立,加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寫信給法官提及:「7月12日當天有講,7月26日要看能否調解」,可見調解始終未成立。又依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向法官表示:「我同意林聖群的條件」,即伊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對伊之告訴,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同年月19日以書狀推翻上開當庭之承諾,使伊受到刑事審判,伊始寄發第546號存證信函撤銷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另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782號以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告訴逾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以伊與潘麗安通姦為由,起訴請求伊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28號審理中,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調解不成立。且伊既拒絕製作調解筆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自不成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伊亦於101年4月30日當庭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第546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02萬元,自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6月間即已知悉潘麗安與伊通姦情事,迄未對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就潘麗安應平均分擔之101萬元部分,伊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重度視障患者,於101年4月30日就系爭妨害家庭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裁示准予林婷靜為伊之輔佐人。又伊並無前科,故除系爭妨害家庭事件外,並無任何爭訟經驗,因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悟,乃同意進行調解,詎調解委員竟於兩造協商時,將林婷靜請出去,留下伊單獨面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調解時多次大聲對伊斥責、咆哮,且聲稱:「如果沒有調解成立,他會到我的診所自殺給我看」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只希望早點離開,加以調解現場並無其他專業人士可供諮詢,伊在毫無經驗下,誤以為伊與潘麗安之賠償金額應會一致,乃率予決之,詎潘麗安竟拒絕賠償202萬元予林婷靜。是如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決定,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解金額減為5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所為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之法律行為應減為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法院合法設置疏減訟源之機制,進行調解,並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再者,調解委員除具備專業知識外,也須遵守相關之倫理規範,已足擔保調解雙方主觀上之自由意志,上訴人片面指稱被脅迫,應不可採。又上訴人並非為「重度視障患者」,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的情事。另賠償金額多寡係經上訴人衡量利害後之決定,其以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據以撤銷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調解庭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符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反訴並無理由。再衡諸上訴人為40餘歲,現於臺中開立中醫診所,依其年齡、工作性質而言,應有一定之社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即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潘麗安於81年間結婚,上訴人與林婷靜於86年間結婚,各該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會活不下去」等語,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林婷靜於100年間對上訴人及潘麗安提出通姦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併案處理,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將上訴人與潘麗安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及林婷靜皆逾告訴期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被上訴人及林婷靜皆不服該判決結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召開準備程序,同日選任林婷靜為上訴人之輔佐人,並將上訴人與潘麗安移付調解,調解委員應潘麗安之要求單獨就兩造先進行調解,兩造並於調解紀錄表第3項「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惟潘麗安與林婷靜嗣未達成調解,上訴人當庭拒絕製作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乃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交予上訴人,法官當庭諭知改期於101年7月12日:「再行調解」。

㈤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於101年4月30日在調解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寄發第5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收受後亦寄發第23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以上訴人與潘麗安通姦致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權益至鉅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共20萬元,案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審理,但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變更起訴原因事實為上訴人配偶林婷靜共同誣告之不法行為,以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50萬元,經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㈦上訴人配偶林婷靜就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通姦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賠償精神上損害乙事,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造成上訴人配偶林婷靜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惟其中100萬元之損害因上訴人配偶林婷靜未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同免其責,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應賠償上訴人配偶林婷靜100萬元確定。

㈧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之戶籍謄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調解紀錄表、系爭妨害家庭案件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546號存證信函、第232號存證信函、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51至52頁、第133至138頁、第10至11頁、第63至65頁、第158至160頁、第13至17頁、第161頁、第18至22頁、第66頁、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第103至108頁、第48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202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亦係伊誤解伊與潘麗安之賠償金額應會一致,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決定,和解金額應減為5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刑事調解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是否有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對共同侵權人潘麗安請求賠償,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潘麗安應負責之部分,是否亦同免其責?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解金額減為5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

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準此,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雖經調解委員調解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終因反悔而未經法官確認製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得知上訴人與潘麗安之上開通姦行為後,憤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公訴,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經調解委員調解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書、刑事庭移送臺北簡易庭調解單、調解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惟僅能證明兩造於訴訟調解,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已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被上訴人並同意於收到202萬元後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經調解委員蔡忠雄於調解記錄表記載明確,兩造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嗣經法官確認兩造有無調解成立時,上訴人已反悔,因而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徵以證人即調解委員蔡忠雄證稱:一般而言,無論調解成立與否,均會請兩造在調解紀錄單上簽名,如調解成立會在調解記錄單上簽名後,移由法官確認製作正式調解筆錄,臺北地院並未特別表示當事人在調解紀錄單上簽名,即生調解效力,伊亦未告知當事人在調解紀錄單上簽名即不能反悔(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等語,且兩造於調解紀錄單上簽名時,並未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兩造不僅未成立調解,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再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則兩造倘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所拋棄權利消滅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卻於102年1月11日另訴對上訴人及潘麗安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益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自非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據以主張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如未經法院核定,亦具有私法上契約效力云云。然觀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當事人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核與本件係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院移付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當事人於調解時應知悉法院調解程序,最終須經法官之審核,在未經法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核定前,當事人之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除非當事人間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效力者,始可作例外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既於法官核定前反悔不同意,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倘未經法官核定仍生和解效力,自難逕認已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遽指兩造雖未完成調解程序,仍確有定紛止爭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和解契約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以受不利益據為撤銷之理由,非指兩造未成立調解,因有定紛止爭之合意即生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況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中係稱「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調解,但是我想要反悔…」(見原審卷第16頁),並非表示在調解委員調解時有成立和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㈡從而,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毋庸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本息為前提,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預備反訴(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解除條件成就,法院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2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因認本訴為有理由,併駁回上訴人之預備反訴,惟本院既認本訴為無理由,則預備反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裁判之必要,亦不生是否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預備反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㈢、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