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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訴人
趙毅倫
被上訴人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上訴人道歉(版面字體不限)」(本院卷第7頁),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上訴人道歉。澄清聲明如附件所示內容,應以14號字體,以16公分乘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上述各報廣告分類版」(本院卷第100-101、103頁),屬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誤會伊擔任私立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班級代表(下稱班代)時,未參加世新大學法研所「課程委員會」,幫忙推動「勞工法」排入課程,不便被上訴人到法律系任教,即在世新大學碩專班上課期間,對伊做不實指控,逼伊辭職,毀損伊之名譽(包括⑴於101年3月10日,在授課教授、班上同學、他所同學及學分班民眾前,指伊非法當選100學年度任期一學年之班代;⑵在社群網站留言「…上學期末同學以假投票方式產生新班代…」,指伊不應戀棧不辭班代;⑶於101年3月12日在社群網站留言「你一直避談如要暑修開課成…」,指責伊辦理暑修不積極;⑷自撰「我與你同學緣已了…你作事太主觀…」,指責伊行事主觀,強令被上訴人擔任「英美法導論」小老師;⑸101年3月8日及101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留言,指伊在社群網站發表「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後,又刪除該段話;⑹指責伊於擔任班代期間,未曾召開班會;⑺於101年3月11日在社群網站留言「我知道你弄個洞讓我跳…」,指責伊令被上訴人擔任「英美法導論」乙事)。

㈡被上訴人後續在網路上,繼續為不實指控,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在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面前,坦承相關言行。

㈢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下稱前案),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判決僅認定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無庸登報澄清。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上訴人道歉(版面字體不限)。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法院及當事人就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既經前案認定為無理由,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補列「被上訴人有無指摘上訴人並非民選之班代(自始無效)?及稱上學期末已經「假投票」,上訴人無班代之身分(期中無效),認為上訴人無誠信且無信用,要求改選,致上訴人陷於窘迫,在健康受損情況,不願續任班級代表?」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上訴人道歉。澄清聲明如附件所示內容應以14號字體,以16公分乘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上述各報廣告分類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

㈠上訴人以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並主張:「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詎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世新法研所碩專S100臉書社群網站(下稱S100臉書),指責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擔任班代之處事,並以不實之指控,誣指原告刪除發言,詆毀原告之人格,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擔任班代之任期為一學年,且係於新生訓練時,在法律學系研究所教職員及過半數同學面前,因原告曾任教職多年,又有碩士在職專班之經驗,見無人推選,故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101年3月初亦於S100臉書上稱『我知道你是班代』,又要原告以班代身分去法律學系研究所辦公室協調開課,足證被告嗣後否定原告班代之說法為惡意。又於上學期末,原告辦理『期末不記名問卷調查』,僅回收9份,不足全班20人之半數(若加休學2人,全班總數為22人),然被告上學期除好發異論,不聽勸告外,竟於101年3月在訴外人林凱倫律師(民法物權教授)及全班(包括共班之外所同學)面前表示原告係新生座談時毛遂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非票選產生,故期初無效,又上學期已經過假投票,原告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本學期要改選班代云云,惟上開問卷調查僅係下學年(101年9月開學)參考之用,果若為被告所稱之假投票,且假投票合法,被告何須在101年3月10日另召開班會,重新推舉新班代,使原告在百般羞辱下,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氣到說不出話來,還敲黑板,憤而請辭班代,嗣後看中醫,中醫開出合歡皮、夏枯草等多味,紓解火氣,原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顯已受到被告之侵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6-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訴人曾數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1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35-4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本件與前案是否同一事件?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訴訟與前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前案是否同一事件?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兩訴其訴之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委無足取。

㈡本件訴訟與前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均難認有原告(即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名譽、信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登報澄清並向上訴人道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被上訴人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另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應增列「被上訴人有無指摘上訴人並非民選之班代(自始無效)?及稱上學期末已經「假投票」,上訴人無班代之身分(期中無效),認為上訴人無誠信且無信用,要求改選,致上訴人陷於窘迫,在健康受損情況,不願續任班級代表?」為兩造爭執之事項乙節,查上訴人於前案即已為該主張,並列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四報,對不實言論,登報澄清並向上訴人道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蔡茂祥於民國101年3月,在眾生面前,數次誣指趙班
代是非法當選一學年之班代,且100年12月31日未公開之問卷調
查已選出新班代,趙毅倫不應該無誠信且無信用,繼續擔任班代
一職,以此逼趙班代辭職。並說趙班代一個多學期來沒開過班會
,且辦理暑期學分班進修不積極。而且本人明知道趙班代無權變
更老師的上課方式,也是本人自願擔任課程小老師,並且也是自
願在趙班代辭職後在眾人面前接續暑修的後續作業,卻說是趙班
代是挖洞給本人跳等等在教室及臉書上的發言,均與事實不符。
造成趙班代心痛不已及班上動盪,本人深感致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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