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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呂榮達
再審被告
王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由伊墊繳再審被告信用卡帳款、註冊費及以現金存入再審被告屏東鹽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審被告並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伊,此由伊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程序中提出之證人廖翊合證言及交易明細等即可認定;又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11日期日勘驗95年5月27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與再審被告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內容等,已可認台灣人壽公司前提供之96年7月10日與再審被告間之錄音光碟,係經剪接假造誤導法院,依該95年5月27日對話錄音檔譯文內容已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無委任關係;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具結後仍為虛偽證言,謊稱受伊慫恿購買高額傳統型保單,再以投資型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繳付保險費,誤導法院致認伊無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台灣人壽公司亦與再審被告串證,以規避積欠伊之鉅額賠償及延滯金,及使伊應返還因招攬保險所取得之報酬,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為其論據,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4萬6,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但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有何具體情事該當何款再審理由,僅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三、又縱認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98年12月21日虛偽陳述部分,及其所指96年7月10日台灣人壽公司與再審被告之對話錄音檔,係分別有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10款之再審理由。惟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再審被告係屬偽證犯案及96年7月10日電話錄音光碟係屬偽造變造等語,然未主張該虛偽證言或偽造變造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罰鍰業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縱認依再審原告提出之95年5月27日台灣人壽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電話錄音檔,係屬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就同一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人壽公司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為由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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