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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邱琦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告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相對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之建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業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抗告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嗣變更為同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102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作為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相對人誤為100年)9月28日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1所示土地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抗告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為由,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6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等規定為聲請,由原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億4,072萬5,000元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出具等額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僅及於附表1所示土地,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附表1所示土地外,尚及於其他28筆地號土地及各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故相對人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僅限於附表1所示土地,而不及於其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至少超過9.3億元,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7.8億元,然債權金額超過7.8億元部分僅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其債權不存在,原裁定以本票金額6億5,000萬元計算抗告人之債權即有違誤;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享債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至少受有2億5,323萬3,504元之遲延受償損害,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付拍賣建物之折舊損失7,948萬4,164元,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億4,072萬5,000元,顯不足以彌補抗告人之損失,且因保證書提存之相關程序並無具體規定,原裁定准以大眾銀行出具等額保證書以供擔保亦有未當,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卷宗、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卷附相對人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聲明僅對附表1所示土地為請求(見原法院卷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01-102、111頁),乃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得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而非停止附表1所示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向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相對人簽發6億5,000萬元之本票,及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債權證明文件,及若停止執行,抗告人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生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害,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評估可能終結之時間應為4年4月等情,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若干始謂適當,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且其擔保得由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故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不足以彌補抗告人之損失,及有關保證書提存之程序並無具體規定,原裁定准以大眾銀行出具等額保證書以供擔保,顯有未當云云,並無理由。然如前述,本件應予停止者乃附表1所示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而其上如附表2編號1、2、4、5、6、7、9、10之建物亦因此無從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予以併付拍賣,且附表1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2編號1、2、4、5、6、7、9、10之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委請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鑑總值僅5億0,49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低於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主張之6億5,000萬元本票債權,是依上開說明及原法院計算方式,本院審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以1億0,932萬5,356元(計算式:5億0,496萬7,000元×5%×4.33=1億0,932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得以大眾銀行出具等額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逾附表1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2編號1、2、4、5、6、7、9、10之建物之個別執行程序部分為不當,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逾此部分所為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准相對人得供擔保部分減為1億0,932萬5,356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面積  │
│    │段阿里史小段地號  │(㎡)│
├──┼─────────┼───┤
│1   │205-1             │240   │
├──┼─────────┼───┤
│2   │205-13            │4,564 │
├──┼─────────┼───┤
│3   │205-14            │664   │
├──┼─────────┼───┤
│4   │205-25            │1,481 │
├──┼─────────┼───┤
│5   │205-26            │7,808 │
├──┼─────────┼───┤
│6   │205-37            │68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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