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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純惠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告人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
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緒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47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相對人,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應於97年4月29日給付,完稅款50萬元、房屋過戶完成款150萬元應於97年5月5日給付,尾款則應於97年7 月30日前付清。抗告人業於97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卻遲未給付房屋過戶餘款30萬元、尾款400 萬元,經催告,相對人仍拒絕履行,抗告人已於103年1月1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於10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強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大門鎖、遙控鎖,103年7月間更將抗告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出,接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並於系爭房屋懸掛「新天地百貨公司籌備處」布條,擬將系爭房屋出租,相對人確有將系爭房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而不復存在已生爭執,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相對人重重裝修,抗告人將來需耗費金錢再為拆除,及相對人所為裝修、拆除等施工,勢將使系爭全新房屋產生耗損,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甚或破壞系爭房屋(如:將混凝土填注於水管或衛浴管線等),致抗告人難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並不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如仍得進入、使用或裝修系爭房屋,勢將對系爭房屋進行不必要之裝修,甚或破壞系爭房屋,使抗告人難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或罹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原裁定僅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而駁回抗告人禁止相對人進入、使用或裝修系爭房屋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部分,准予禁止相對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此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院酌定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其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相對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遲未給付房屋過戶餘款30 萬元、尾款40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仍接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並於系爭房屋懸掛「新天地百貨公司籌備處」布條,擬將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之狀態已有變更,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現場照片等件(原法院卷第3-13頁、第17-20頁、第23-25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返還請求及系爭房屋有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訴請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如仍得進入、使用或裝修系爭房屋,勢將對系爭房屋進行不必要之裝修,甚或破壞系爭房屋,使抗告人難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查:原法院於103年9月17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系爭房屋實施假處分時,系爭房屋已完成裝潢,其中1 樓、3樓、4樓已分別出租予吳正欉、游玉里、游焜志,現場僅餘1 樓正在裝置燈具中,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54頁、第55-59頁、第66頁、第91-95 頁)。抗告人既未敘明相對人目前仍有裝修或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進入、使用或裝修系爭房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且抗告人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返還請求,則原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已可保全其本案請求,達其假處分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尚應禁止相對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始能保全強制執行,難謂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抗告人解除而不復存在有所爭執,固為相對人所是認。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係以:為防止相對人重裝修,抗告人將來需耗費金錢再為拆除,及相對人所為裝修、拆除等施工,勢將使系爭全新房屋產生耗損,甚或破壞系爭房屋(如:將混凝土填注於水管或衛浴管線等),致抗告人將罹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之必要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房屋現已完成裝潢,其現場僅為簡易裝潢及活動傢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第91-95頁),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進行重裝修、拆除或破壞之施工,即難認其有將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形,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釋明,而原法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已可達抗告人保全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返還請求之假處分目的,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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