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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

抗告人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及裁定(下分別稱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二審裁定,合稱系爭二審裁判)認伊追加被告謝文魁於法有違,駁回伊之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所判關於謝文魁部分廢棄,足見系爭事件僅有程序上之判決,而未達實體上之審判,伊將對系爭事件再具狀提起再審進行訴訟。 又桃園地院業以l0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確定。是故,無以要伊即時繳納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云云。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從而,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再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謝文魁(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將謝文魁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回復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聲明),經本院以系爭二審判決認訴已變更且無理由,而駁回其變更之訴,及以系爭二審裁定認追加被告謝文魁不合法,而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復提上訴,並追加被告謝文魁,繼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系爭三審判決認系爭聲明與系爭追加乃一體不可分,系爭二審裁定既將系爭追加部分駁回而未繫屬本院,卻就系爭聲明部分加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等情,將系爭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將現登記於謝文魁名下之土地移轉給相對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及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與系爭三審判決合稱系爭三審裁判)認抗告人追加被告謝文魁不合法,而駁回其追加之訴,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裁判、系爭三審裁判(下合稱系爭裁判)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卷【下稱原法院司他卷】第3頁至第12頁), 堪認系爭裁判業已確定。基此,抗告人固曾經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原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即屬當然。

(二)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裁判前,原法院應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抗告人主張其將對系爭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法院應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或係指摘系爭裁判違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依據等項,再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即本件抗告人),應賠償他造(即本件相對人)之數額為何無關,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一審卷宗(見原法院司他卷第14頁之非訟事件審理單),依職權核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應繳納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6萬9528元及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情,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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