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40號

抗告人
彭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昭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原訂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為分配期日,並以103年 4月10日函送達上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予債權人及債務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5月16日提出其業前於同年3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證明,嗣因上開分配表對債務人之一王昭美未合法送達,執行法院乃以同年 5月22日函通知改定103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及送達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相對人則於同年6月23日再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0日內之同年7月3日陳報起訴之證明。抗告人乃具狀聲請:相對人第一次分配表部分債權聲明異議,並陳報起訴證明之訴訟,因未繳裁費而駁回確定在案,而第二次分配表並未變更第一次分配表內容,相對人再為聲明異議及提起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明異議;退步言,相對人就第二次分配表部分債權聲明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將近1億元, 為免拖延債權人受領清償之權利,請求執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本案停止強制執行分配價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執行處原訂於103年5月13日為分配期日, 嗣雖再定103年6月24日為實行分配日,然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分配表與103年5月13日第一次分配表之內容均相同並未改變,之所以再定分配日係因第一次分配表對債務王昭美之送達地址誤載,原法院執行處認債務人王昭美未經合法送達,第一次分配表不能確定,惟債務人王昭美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彭忠義為送達代收人,第一次分配表並已合法送達於彭忠義,原法院執行處認分配表未能確定等情,顯屬誤會。次查,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5月16日陳報起訴證明之原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業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於103年6月24日撤回訴訟,堪認異議已告終結,相對人未於聲明異議之10日內為合法之起訴,執行法院即應將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進行分配,不應予以提存。又第二次分配表並未改變第一次分配表之內容,非屬重定分配日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對第一次分配表內容為異議,則有關強制執行法第41條起訴證明之10日期限,自不得另依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分配日起算,且相對人撤回上開訴訟,應認已捨棄第一次分配表之異議權,自不容前相對人再行聲明異議, 相對人撤回上開訴訟後,復於103年6月23日對本件分配表部分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7月2日提出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起訴證明,堪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10日期限,其異議不合法。退步言,相對人103年6月23日具狀就第二次日分配表部分債權聲明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將近1億元, 為免拖延債權人受領清償之權利,故請求執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本案停止強制執行分配價金。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民事裁定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及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倘認相對人103年7月2日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合法,則請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為本案停止強制執行分配價金等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參照)。

四、查原法院執行處原指定103年5月13日為分配期日,惟因該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王昭美,原法院執行處乃改定分配期日為103年6月24日,有原法院各該分配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卷㈣第195、232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因原指定之103年5月13日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一王昭美, 而另指定103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 自應認改定後之103年 6月24日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仍得於該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是相對人於改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3年6月23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限於10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聲明異議,起訴證明之10日期限,不得以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分配日為起算日,相對人之異議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又執行法院改定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姑不論執行法院第一次分配期日是否確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王昭美,執行法院既因債務人王昭美欄位之地址有誤載,而依職權改定分配期日,第一次分配期日即已遭撤銷,無所謂分配部分已確定或異議權喪失問題,而執行法院另指定之分配期日因屬另一執行處分,自仍須對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為送達,始屬合法。相對人既已遵期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部分異議即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執行處將此部分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債務人王昭美已陳報送達代收人,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所陳報提起之訴嗣已撤回,應認異議已終結,相對人已捨棄第一次分配表之異議權,執行法院應將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進行分配,不應予以提存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得將本案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102年度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民事裁定、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等, 主張相對人就債權人債權分配金額不表同意,應於103年5月13日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始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云云,惟查前揭案例事實與法律見解係就更正分配表時,其異議之時點應以第一次分配期日或更正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為準,所為闡釋,與本件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全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請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為本案停止強制執行分配價金,均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