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0號
- 抗告人
- 何順德
- 抗告人
-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 抗告人
-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 抗告人
- 張新川
- 抗告人
-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梅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彭昭忠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昭美已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彭忠義為其送達代收人。原法院執行處原定民國103年5月13日為第一次分配期日(下稱第一次分配),該次分配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債權金額有意見,自無更正第一次分配期日之必要。又債務人彭昭忠固於第一次分配曾聲明異議,但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嗣撤回起訴,應視為已撤回異議,且其異議權不因原法院執行處改定103年6月24日進行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而復活。縱認彭昭忠對於第二次分配聲明異議為合法,亦應命其供擔保後方得就應分配之債權進行提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得停止分配及辦理提存云云。
三、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定103年5月13日實行第一次分配,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因第一次分配期日通知送達債務人王昭美之地址分別為「新竹市(下稱竹市○○○路00號」及「竹市○○街00巷0號3樓」,與王昭美之戶籍地址「竹市○○街00巷0號5樓」不合,原法院執行處以王昭美未經合法送達,於103年5月22日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103年6月24日實行第二次分配。又債務人彭昭忠曾於103年5月12日針對第一次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及陳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起訴證明,嗣因聲請訴訟救助不合法而駁回。彭昭忠復於103年6月23日具狀就第二次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3日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卷(見司執卷㈣第195-196、232-234、248-252、283-287、321-355頁)無訛。
四、本件第一次分配期日因原法院執行處未合法送達王昭美,改定103年6月24日實行第二次分配,彭昭忠於第二次分配前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十日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則彭昭忠之聲明異議,即符合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屬合法。抗告人雖稱第二次分配期日並無更正第一次分配期日分配表之債權金額,且王昭美已指定彭忠義為送達代收人,無庸再以第二次分配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彭昭忠於第一次分配之聲明異議,因其撤回起訴,喪失異議權,不得於第二次分配再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第一次分配既未合法送達王昭美,原法院執行處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另定第二次分配,並無違誤。至王昭美有無指定送達代收人彭忠義一節,因原法院執行處並未對其送達,自不及於王昭美。另彭昭忠縱於第一次分配前聲明異議而未合法起訴,然第一次分配期日之送達既經原法院執行處認定不合法而改定第二次分配,則第一次分配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第一次分配部分已確定或異議權喪失問題,原法院執行處另定第二次分配屬另一執行問題,彭昭忠於第二次分配前一日遵期聲明異議,仍屬其依法得行使之異議權利,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即屬合法。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查彭昭忠於第二次分配前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則原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確定前,尚不得以其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是彭昭忠已於第二次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提出起訴證明為據,其異議即屬合法。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為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修正理由所揭示,該條文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提存債權金額須命聲明異議人提供擔保,本件彭昭忠既已合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提存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自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一事,亦無理由。
五、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本院99年度重上第109號判決、102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等實務見解,係認異議時點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意見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與本件因分配期日送達不合法,執行法院改定分配期日,再重新送達全體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情形有間,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