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鄭香德
- 上訴人
- 鄭葉麗真
- 上訴人
- 鄭秀珠
- 上訴人
- 鄭香其
- 被上訴人
- 顏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送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7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1137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下稱1137⑴)及坐落於同段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47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下稱1147⑴)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㈠)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法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37⑵、1137⑶、1137⑷,如本院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1137⑺,如本院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1137(A)部分,及坐落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47⑵、1147⑶、1147⑷,如附圖二所示1147⑺、1147⑻,如附圖三所示1147(B)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㈡)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占用追加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分別以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時,系爭建物㈠、㈡占用系爭1137、1147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本院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㈠,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外,另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㈡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則以系爭1137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及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14萬7,000元;系爭1147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及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0萬9,000元、14萬7,000元。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起訴時,系爭建物㈠中1137⑴占用系爭1137地號土地面積為20.55平方公尺,另1147⑴占用系爭1147地號土地面積為50.56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5萬990元(109,000元20.55㎡+109,000元50.56㎡=7,750,990元);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在本院追加部分,系爭建物㈡中1137⑵、1137⑶、1137⑷及1147⑵、1147⑶、1147⑷部分,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17+3+9+28+4+13=74,其餘1137⑺、1137(A)、1147⑺、1147⑻及1147(B)部分為二、三樓之建物,不另占用土地面積),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7萬8,000元(147,000元74㎡=10,878,000元),合計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62萬8,990元(即:7,750,990元+10,878,000元=18,628,9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3,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