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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52號

上訴人
陳素靜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海諒
法定代理人
李瑞媛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3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允幫上訴人代為償還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事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2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伊尚未實際交付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伊不再負有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既載明係幫伊還銀行借款,顯然非單純給予款項予伊,已與贈與不合;此外另附有「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之停止條件;並附加「並開本票乙只加於證明負責」之約定,亦即為擔保履行並簽立本票交付予伊,凡此皆與贈與不相同,自屬無名契約甚明。而訴外人李世昌名下土地已於100年5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呂國偉,則上開兩造間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執系爭擔保本票主張權利即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智識能力低於正常人,依據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應答,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簽立委任狀時,已屬中重度失智狀態,無法理解委任律師及撤銷贈與之意義,顯無撤銷贈與之能力,而被上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既無撤銷贈與之積極表示,監護人不能擅自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於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後,依監護人自己之意思撤銷贈與。縱認被上訴人尚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能力,然兩造交往40餘年,伊一生陪伴年長30歲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補償伊耗費青春陪伴、侍奉,卻未能給與婚姻之道德上義務,乃允諾幫伊解決銀行債務問題,被上訴人對伊給付之約定,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8日簽立記載「茲我李海諒自願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予陳素靜小姐幫她還銀行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並開本票乙只加於證明負責」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訴外人李世昌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呂國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其尚未實際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核其立法理由,乃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即贈與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之撤銷,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無須具備法定原因,贈與人得任意加以撤銷者),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㈡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我李海諒自願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予陳素靜小姐幫她還銀行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並開本票乙只加於證明負責」(見原審卷第11頁),由此文義,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清償銀行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及證明條件成就時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以金錢300萬元為無償給與上訴人之要約,經上訴人承諾,兩造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成立。再者,系爭切結書另約定:「但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其子李世昌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時,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非贈與契約而屬無名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8頁),且本票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系爭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取得於本票到期時得持票請兌而支付票款之請求權,況系爭本票係擔保及證明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以系爭本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即非以系爭本票權利代替原來贈與之金錢,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贈與物之權利為移轉。是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在系爭本票經兌付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自得撤銷其贈與。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於法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間並無委任律師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而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合併輕微失智症(依99年8月心智測驗MMSE:22分(正常人≧24分)100年11月心智測驗MMSE:21分,101年10月MMSE:20分,102年10月MMSE:19分,呈現緩步退化中;102年3月出現憂鬱、焦慮症狀,並且運動功能更差,102年7月記錄夜間混亂較少,但仍有一些重覆的行為及分不清楚時間;102年8月紀錄為夜間更混亂,白天亦嗜睡,故102年8月27日前後至今,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無法完全理解複雜的意義;至於贈與之意義當視其複雜之程度決定,期間接受專業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Aricept)藥物治療等情,有永和耕莘醫院103年5月21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同醫院103年6月30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依照102年10月MMSE:19分,偶有夜間混亂,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可能出現的症狀有:忘記已發生過的事,重覆問同樣的問題,區分人、時、物有部分困難(認知方面)。依其102年8、9月病歷記載,有出現分不清時間的情況,因此推論為委任律師及贈送300萬元的情事無法充分理解」(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可知被上訴人所以受監護宣告,主要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此等疾病雖使被上訴人逐漸喪失理解複雜意義之能力,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李海諒14年12月25日,我沒有帶身份證」「住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2段244號1樓還是2樓,忘記了」「(你女兒叫什麼名字)李瑞媛」「(知否在你旁邊穿黑白衣服的人為何人)應該是律師」「(你有要委任他打官司嗎?)有啊」「(不知道如何打官司?)因為人家告我,我要反過來告他,就是一種保護」「(何人要你告?)是我自己要告的」「(有無將告人之事委託你女兒處理)有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且參諸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聲請拍賣其土地,非常生氣,乃要其女兒李瑞媛幫忙,委任律師,乃於102年8月27日晚上,在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2段244號2樓簽立委任狀,因被上訴人寫字會抖,故委託李瑞媛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李高雪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認其無須給付金錢予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委託其女李瑞媛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不願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並理解委任律師之目的。縱被上訴人之理解能力有逐漸喪失之情況,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無委請律師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能力。況被上訴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於103年4月14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瑞媛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媛於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定。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交往40餘年,一生陪伴年長30歲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補償伊耗費青春陪伴、侍奉,卻未能給與婚姻之道德上義務,乃允諾幫伊解決銀行債務問題,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仍不得撤銷云云,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訃文、護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74至8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且被上訴人允諾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在於清償銀行之借款,惟非感念上訴人為其犧牲青春,自難謂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需贈與,否則將遭評價為不道德之情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性質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應無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贈與人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既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贈與物尚未交付,依民法第408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可任意撤銷該贈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媛於原審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29頁),故系爭贈與契約應認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

七、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300萬元之贈與及作為證明,而系爭贈與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其即無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300萬元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      號│
├──┼────┼───┼──────┼───┼─────┤
│ 1  │300 萬元│李海諒│98年3 月28日│未記載│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