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欣威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玉喜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森紙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梁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華森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梁於民國98年12月8日出具授權書委託陳螟光全權處理兩造間債權問題,有授權書(上訴人誤載為「興威興業有限公司」)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嗣陳螟光據此授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12月9日第57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7350號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30萬1,193元,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定102年5月7日公開拍賣伊之動產。然伊於98年11月間已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梁,另1,193元伊已於原法院提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道林紙,金額共計210萬1,193元,嗣因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伊始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下稱第11117號支付命令),旋於98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350號執行(下稱第57350號執行事件)在案,並核發第57350號債權憑證。然兩造於98年12月8日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陸續清償後,迄99年10月止,仍積欠90萬1,193元,伊再於100年9月2日以第57350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執行在案,兩造復於100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90萬1,193元,嗣上訴人雖陸續清償60萬元,惟至101年12月止,仍有30萬1,193元未給付,伊於101年12月22日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卻以其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27日核發第11117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210萬1,193元,並於同年6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即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日核發第5735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兩造前於98年12月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貨款2,101,193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乙雙方就給付貨款所生之爭議,同意達成以下協議:乙方同意償還甲方2,101,193元及其利息50,000元,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給付現金500,000元予甲方收受。剩餘債務1,651,193元,乙方同意自99年1月起,每月10日償還甲方50,000元,至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乙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98年度司執字第57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至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仍予以保留,乙方就查封之動產,仍不得任意處分、移動或為其他有害查封效力之行為。甲方應於乙方依前條規定將債務清償完畢時,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乙方同意甲方取回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37號假扣押擔保金現金380,000元。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於乙方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仍然有效。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生效。…」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第57350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兩造復於100年12月12日再度簽立和解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2,101,193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乙方先前已給付部分外,就剩餘901,193元,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處理:乙方同意償還甲方901,193元,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給付現金150,000元予甲方收受,乙方並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50,000元之客票予甲方,剩餘債務700,193元,乙方同意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每月15日償還甲方50,000元,並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乙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未清償債務部分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本件債務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強制執行與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甲方應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100年度司執字第86295號強制執行事件。至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仍予以保留,乙方就查封之動產,仍不得任意處分、移動或為其他有害查封效力之行為。甲方應於乙方依前條規定將債務清償完畢時,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17號支付命令,於乙方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仍然有效。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生效。…」等語。
㈣被上訴人以第573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0萬1,193元。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之第11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12日和解協議書、第5735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間已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梁,餘1,193元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0萬1,193元?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210萬1,193元,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第11117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而於98年6月2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於98年12月9日核發第57350號債權憑證;兩造曾於98年12月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重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10萬1,193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10萬1,193元及利息5萬元,於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50萬元,餘165萬元1,193元,則自9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清償之日止,嗣被上訴人就餘款90萬1,193元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再以第573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再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仍重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10萬1,193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外,剩餘90萬1,193元,於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15萬元,並於100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50,000元之客票,餘款70萬1,193元,則自10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至清償之日止,而上訴人業已清償6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第11117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第57350號債權憑證、和解書協議、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訴人清償日期及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第4頁)。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額中之30萬元,伊已於98年1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梁而消滅云云,固舉證人杜建功證稱: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所有機器後,伊與陳國梁談和解,說好先給他現金30萬元,再給他60萬元,才會撤銷拍賣,30萬元約在98年11月底左右交給陳國梁(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杜建功之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業已清償30萬元。況上訴人倘於98年11月間即清償30萬元,其未於98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兩造簽署和解協議書時,要求扣除此部分已清償金額,衡情難採。上訴人雖謂98年12月8日和解時,係因陳國梁要求不要讓陳螟光知情,始未提出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歷經98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兩造2次和解,均未於和解協議扣除上開主張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兩造自仍應受和解內容載明之未償金額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執行債權額其中3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提出給付餘款1,193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惟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額30萬1,193元中之30萬元,已如上述,自無一部清償1,193元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1,193元,尚非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㈣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執行債權額30萬1,193元,則其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