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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上訴人
黃復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上訴人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上訴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擔任玻璃作業員,於100 年1 月9 日搬運玻璃時,因宏益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如同指甲○○、宏益公司2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於工作中推送玻璃台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伊左腳,致伊受有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等傷害,嗣傷勢惡化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下稱系爭傷害)而未能工作,嗣並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系爭傷害係甲○○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宏益公司為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伊損害金額如下:⒈伊受傷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300元;⒉勞動能力減損192萬4150元:伊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發給失能給付660日,與全殘給付1800日相較,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6%(660÷1800≒36.66%);按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萬2617元(1萬8780元×12月×36.66%=8萬2617元)。伊為78年10月25日出生,受傷時為22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3年,所受43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192萬4150元(按:上訴人所列計算式為:8萬2617×23.293〈43年霍夫曼係數〉,惟該計算式所得乘積應為192萬4398元)。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233萬1450元(7300元+192萬4150元+40萬元=233萬145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萬4824元、殘廢補償26萬4000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5萬2626元(233萬1450元-1萬4824元-26萬4000元=205萬2626元)。

㈡伊係於100 年1 月9 日執行職務時遭玻璃台車撞擊而受傷,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惟伊傷後停職療養僅數日,即應宏益公司之要求於100 年1 月27日帶傷復職並從事站立性質之工作,連續站立3 天後,腳傷惡化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而再度請假就醫,因被診斷為永久失能而繼續請假。嗣宏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復職,伊雖提出醫院證明申請繼續請公傷病假,但宏益公司仍要求伊立即復職,伊乃於101 年2月20日復職,雖宏益公司安排伊於門口警衛室從事坐姿摺紙盒之工作,惟伊仍劇痛不適,經台大醫院診斷後建議進行交感神經阻斷手術,並建議休養至術後兩週。伊據此再向宏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並希望派員陪同做復工評估,詎宏益公司竟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101 年3 月7 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宏益公司片面終止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宏益公司不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通知,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伊無庸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報酬,宏益公司應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自101 年3 月7 日違法解雇之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2 萬2063元;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規定,按月為伊提撥退休金1368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伊與宏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宏益公司應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宏益公司應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5 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以:伊於100 年1 月9 日與上訴人共同以台車搬運玻璃之地點為無塵室,該處空間狹小故推送台車之速度緩慢,且台車輪胎之尺寸、重量均不足以爬上並壓輾上訴人左腳致傷,上訴人該日雖曾稱遭台車撞及,然亦表示並未受傷,且繼續工作至晚間8 點,期間行動自如毫無異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係與其97年間所患痼疾有關,並非因伊有何侵權行為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宏益公司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遭伊公司受僱人甲○○推台車輾過腳背之情,且伊公司嗣後始知上訴人於服兵役時左腳遭砸傷,於97年11月4 日經診斷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並因此辦理退伍,其左腳傷害顯係痼疾復發,難認係工作中遭甲○○推台車輾壓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伊公司於101年2 月間為上訴人安排坐姿摺紙盒之輕便工作,並備置躺椅及輔助支架,工作地點更有警衛室人員陪伴以適時協助其行動,調整後之工作內容為上訴人可勝任,詎上訴人僅於101年2 月20日實際復工半日,旋即來電表示無法久坐而希望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伊公司與上訴人洽商多次後,於101 年4月9 日達成自101 年3 月7 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合意,伊公司並依法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7萬9229元,並由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於系爭僱傭契約合意終止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云云,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宏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宏益公司應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 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 萬2626元,及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1頁、第80頁)。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宏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0 年1 月9 日在宏益公司無塵室與甲○○共同執行玻璃搬運工作;伊於100 年1 月10日至華碇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左足弓、足背、足底壓砸傷」,復於101年2月17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病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109 頁),且有華碇中醫診所診斷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 月9 日與甲○○共同執行玻璃搬運工作時,甲○○將台車輾過伊腳背致伊受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甲○○並無以台車輾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其原有疾病,與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㈠茲查,甲○○說明其與上訴人於100 年1 月9 日之工作情形為:「我在靠近門處,上訴人在靠近放片區處,一人一邊鎖夾具,我先鎖好,等上訴人也鎖好後,就將台車轉90度,然後往放片區推,與上訴人隔著台車面對面,上訴人扶著台車倒退行走,上訴人是在台車轉90度以後剛開始推的時候就跟我說撞到了,我沒有問他撞到哪裡,只問他有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背面),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受傷經過略為:伊於100 年1 月9 日與甲○○為台車鎖夾具,甲○○站立於台車有推把之一側,伊則站立於推把側之對向,甲○○鎖好其所在一側之夾具後將台車往前推進,致站立於對側之伊閃避不及左腳盤遭台車輾壓等情(本院卷一第151頁),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甲○○100 年1 月9 日往前推台車時左腳遭撞及乙情,洵非無稽。被上訴人雖抗辯:參酌台車之速度、重量、輪子大小等因素,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自上方壓輾過上訴人腳背云云,然甲○○於100 年1月9 日確有推車撞及上訴人之情,既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尚非子虛。

㈡甲○○雖辯稱:上訴人有說被撞到,伊問上訴人有沒有怎樣,上訴人說沒怎樣,也沒說腳被輾過,還說腳沒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並均抗辯:上訴人所稱受傷部位原即受有舊傷,系爭傷害應與遭台車撞到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遭台車撞及之次日即100 年1 月10日即至華碇中醫診所就醫,自述:100 年1 月19日在上班之工廠被載貨之手推車輾過壓砸傷,左足足弓、足底腫痛、左踝扭傷疼痛乙節,有華碇中醫診所102 年1 月29日函及上訴人病歷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2 頁至第183 頁),並經華碇中醫診所乙○○中醫師到庭證述: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就診,說1 月9 日被手推車壓砸傷,伊目視及觸診發現上訴人腳部有腫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於100 年1 月10日因足部疼痛就醫,為使醫生能對症下藥俾有效治療,衡情當無虛捏疼痛成因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不得以上訴人之自述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之依據云云,尚非可信。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97年7 月17日服兵役時即遭槍托砸傷左腳而患有左下肢反射性神經失養症,系爭傷害屬其個人舊疾,非因於工作中遭玻璃台車壓輾所受之職業傷害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於97年間服兵役時左腳受有傷害,惟主張其目前所患左下肢神經失養症係因100 年1 月9 日甲○○之侵權行為所致,與97年間之傷害無關等語。

⑴經查,三軍總醫院以102 年2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02028號函檢送上訴人之病歷,並說明上訴人於97年間、100 年間至該院就診之情形為:「97年11月4 日至復健科門診,乃因在新訓中心被槍托打到左足踝而致疼痛,經復健科住院檢查診治,診斷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住院時段97年11月4 日至97年11月14日),出院後即以此疾辦理退伍」(原審卷一第166 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於97年11月間左腳受有傷害;惟三軍總醫院亦表示「(黃員)100 年2 月28日再度至復健科門診,自述於工作處被小車壓及原病灶處,故舊疾復發並惡化」(原審卷一第166 頁),則上訴人100 年1 月以後左腳再度受傷疼痛,核係因台車壓輾而引致。又台大醫院亦針對上訴人之病情,表示:「黃先生因左下肢腫脹疼痛,於101 年2 月4 日起至本院就診,本院根據其病史診斷為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舊稱交感神經失養症). ..因藥物治療無效,故為其施行交感神經阻斷術. . .此症致病之詳細機轉. . . 多與嚴重外傷有關,亦有極少數病例是在輕微外傷後引發,以本案例而言,黃先生自述其遭輕型台車壓過引發此症,以學理而言確實有此可能」,有台大醫院病情查詢意見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0頁)。據上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之意見,已堪信上訴人100 年1 月9 日後所受系爭傷害,與工作中遭台車撞及非無因果關係。

⑵復查,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102 年1 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1020050966號函所提供之上訴人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全部就醫資料觀之,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前固有於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惟於98年、99年間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嗣自100 年1 月10日起始又密集至華碇中醫診所、合安診所、衛生署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其中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9日並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8頁)。堪信上訴人於97年間雖因遭槍托打到而患有左下肢神經失養症舊疾,惟已因接受治療而逾2 年未再干擾其生活及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在未有任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忽然轉為足以影響上訴人行動、生活及工作之急性症狀。再參照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9 日遭台車撞擊,旋於次日即因腳部不適而至華碇中醫診所就醫,二者時間密接之情狀,亦堪信上訴人系爭傷害顯係因100 年1 月9 日遭台車撞擊之突發事件,導致原已痊癒之舊疾復發或惡化,非單純因97年間患有舊疾所致。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於100 年1 月9 日就醫後竟日益嚴重,與常理不合云云,惟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月以後,就其足部傷害密集至華碇中醫診所、基隆市立醫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求診,並於101 年2 月17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病變」,且迄102 年3 月間尚未完全痊癒等情,有健保局所提供之上訴人97年1 月1 日年101 年11月30日之全部就醫資料(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8 頁)、華碇中醫診所病歷(原審卷一第172 頁至第183 頁)、勞保局102 年2 月1 日保給傷字第10260073660 號函所附上訴人請領勞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第165 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5頁)、華碇中醫診所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證。茲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初次就醫之日期為100 年1 月10日,與遭台車撞擊之日期時間密接,且嗣後復因同一部位之傷勢密集就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傷勢之形成或加劇另有其他外力介入,堪信系爭傷害確係因上訴人遭台車撞擊受傷並傷勢惡化所造成。

⑷況按,勞保局已核定上訴人得領取100年1月12日至100年9月25日共25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審卷一第155頁),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10260073660號函所附上訴人歷次請領傷病給付相關文件可佐(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65頁)。且上訴人與宏益公司於101年1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人於100年1月9日於執行工作中因同事以台車輾過本人左腳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之緣由,宏益公司表示「勞方100年1月9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本公司不爭執」等語明確,僅表示就公司或相關人員是否有過失乙情須再調查,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足徵宏益公司主觀上亦認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與100年1月9日之工作相關至明。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甲○○於100 年1 月9日推台車過失撞擊上訴人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甲○○於工作中推台車過失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就其因甲○○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甲○○及其雇主即宏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交通費73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其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730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7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7日(900元)、3月29日(1100元)、4月7日(1100元)、4月17日(1100元)、4月24日(900元)、5月1日(1100元)、5月15日(1100元),對照健保局所提供之就醫紀錄,足悉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確實至三軍總醫院或台大醫院就診(原審卷一第116頁),茲審酌上訴人因左下肢受傷行動確有不便,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洵為必要之支出,故該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6.66%云云,惟經台大醫院依上訴人之實際傷害狀態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黃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接受疼痛失能問卷評估,結果為中度,於102 年10月24日接受下肢X 光檢查,顯示骨骼無明顯異常,於102 年10月24日接受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 . . 依據黃先生所患疾病之嚴重度、病史、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推估全人損失為1%,故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有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4頁),,足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為1%。又上訴人不爭執於101 年3 月6 日前之薪資均經宏益公司及勞保局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62 頁),故於該日前自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又查上訴人為78年10月25日生(原審卷一第10頁病歷資料之記載可證),於101 年3 月7 日時滿22歲,至65歲時止尚可工作43年。而上訴人主張其可得薪資應按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4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3.00000000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5萬2493元(1 萬8780元×12月×1%×23.00000000 =5 萬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甲○○推玻璃台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不慎撞擊上訴人致傷,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因此行動、生活不便,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甲○○於100 年1 月9 日時均為宏益公司之員工;宏益公司成立於67年,為國內知名高科技玻璃製造廠商,通過國際標準認證及臺灣精品標誌,所製造產品供應國內外知名品牌電腦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7 頁、第217 頁);又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年薪約32餘萬元,甲○○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年薪約41餘萬元,宏益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4 億6 千餘萬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8頁),併參酌甲○○過失態樣、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9793元(計程車費支出7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萬249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0萬9793)。

㈣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甚明。依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9793元,然宏益公司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於101 年4 月9 日給付殘廢補償26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59頁給付款項明細參照,上開費用尚不計在該日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依法自均得抵充因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宏益公司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顯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高,於抵充後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宏益公司既因抵充而無庸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則同為連帶債務人之甲○○自亦無庸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以甲○○有推玻璃台車撞及伊致傷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請求甲○○與其雇主宏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205 萬2626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宏益公司於伊職業災害尚未復原期間即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伊亦未與宏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宏益公司應依約給付薪資並為伊提撥退休金云云;惟為宏益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業於10年4 月9 日合意自101 年3 月7 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㈠宏益公司抗辯:伊公司與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9日合意自101年3月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乙情,業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款項簽收單(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可稽(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於標題以較本文文字略大之粗黑字體載明「終止勞動契約款項簽收單」之意旨,其本文亦載明「本人丁○○原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茲因雙方之勞動契約業於民國101年3月7日終止,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應給付本人公傷病假補償金、殘廢補償、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29萬3925元整(明細如下)。以上款項本人已於2012年4月9日確實領收,爰親簽此單,以表貴公司已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特此敘明。款項明細:⒈醫療補償:100/1/9~101/3/6檢附之醫療憑證業已全額支付。⒉工資補償:100/1/9~9/25公傷假差額、100/9/26~101/3/6普通病假差額:9066元。⒊殘廢補償:失能日數660天,職災前平均工資1100/天:26萬4000元。⒋退休金:99/12/7 ~101/3/6年資,退休時平均工資1萬2063/月:7519元。⒌預告工資:20天,預告期間工資667/天:1萬3340元。⒈至⒌總額29萬3925元,代扣5%稅額,合計27萬9229元」,並附具票面金額為27萬9229元之支票影本,由上訴人本人簽名並蓋捺指紋無誤(原審卷一第59頁)。衡酌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之標題、內文已重複強調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結算兩造權利義務之意旨,且所臚列之給付明細除職業災害補償外,並包括「退休金」、「預告工資」之項目,依其內容所示,上訴人顯有與宏益公司結算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真意甚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於101 年4 月9 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之目的係為拿錢,並不明瞭其上所載「終止契約」之意義,未能據以證明伊合意與宏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惟核,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上已記載「終止契約」之意旨明確,證人丙○○(自100 年4 月起任職宏益公司之人事課長)亦證述:上訴人在新北市勞工局調解當天向伊表示願於宏益公司給付50萬元後與宏益公司終止契約,當場宏益公司未同意;上訴人101 年2 月間來復工時,向伊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就要拿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要在家休養不來上班;隔天上訴人未來上班,但主動打電話向伊表示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的陳先生建議他可以拿60萬元終止契約,同一天中午前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的陳先生亦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上訴人要求他代為打電話給公司談60萬元終止,60萬元是上訴人主動要求的金額;上訴人之組長王清河亦曾向伊表示上訴人說想要拿錢終止契約,這樣就不用來上班;上訴人於101 年2 月復工時有向伊表示可勝任公司為其安排的坐姿摺紙盒工作,但之後卻一直沒有來上班,伊打電話問上訴人為何一直不來?有何打算?上訴人向伊表示其無工作意願,問伊公司可以給多少錢,伊沒有明講希望的數字,只說看公司可以給多少,後來伊算出金額,公司就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前來終止契約並領錢,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1年4月9日來公司,伊有針對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逐項向上訴人及其母為說明,並跟上訴人說簽了簽收單就表示系爭僱傭契約終止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的陳先生提到希望與公司和解,問陳先生有無好的意見,陳先生表示會幫伊打電話問問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丙○○所證述陳先生曾來電代上訴人談和解之情節一致。足徵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前確有表達欲結算並合意終止契約之意願,僅因與宏益公司就金額尚無共識故一時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並受領包括退休金、預告工資等款項,堪認上訴人已與宏益公司結算並達成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合意。從而,宏益公司辯稱:上訴人受傷休息1年後,向伊公司表示無意上班,主動向伊公司表示要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非無憑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治療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且於101 年4 月前尚多次發函請求宏益公司陪同進行並等待復工評估,不可能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本件實係宏益公司於其職業災害治療期間,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片面於101年3 月7 日不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終止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完全無法工作,固據提出載明「目前無法走路與站立,故不宜工作」、「不宜工作叁年」之三軍總醫院於100 年10月間、100 年12月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惟上訴人受撞擊而受傷之部位僅為左腳,對照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可嘗試從事以上肢為主之輕便工作」(原審卷一第30頁)、中醫師乙○○亦到庭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不適合作體力勞動的工作,如果是坐辦公室的、靜態的、不要走來走去的工作應該就可以,上訴人可以坐著休養,只要不動到腳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面至第182 頁),可見上訴人縱於受傷後左下肢行動不便,然仍可從事以坐姿進行之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灼。而宏益公司於上訴人完全休養逾1 年後,於101 年2 月10日告知上訴人已為其安排坐姿進行之輕便工作,而通知上訴人復工,觀諸宏益公司為上訴人安排之工作內容為手摺三角護板(將瓦楞紙上的護板剝出,沿著摺線摺成三角形,用釘書機釘住固定)、手修夾具(使用尖嘴鉗、螺絲、螺母、墊片、鐵弗龍管( 螺絲鎖在管上) )、達功線隔玻璃用紙之摺紙工作(將A4大小的紙摺一個角),工作地點為宏益公司1 樓,其工作性質為以坐落從事之輕便勞作,無須站立、行走,且可視作業進度或生理狀況舒展休息或調整姿勢之職務,並為上訴人備置躺椅及輔助支架等情,有宏益公司101 年2 月10日通知復工存證信函所附安置工作說明、工作環境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54頁至第58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原審卷一第5 頁),足徵宏益公司為上訴人安排之工作當已考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應為上訴人所得勝任至明。然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復工半日後即未再上班而繼續請假,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61 頁),殊難認上訴人有工作之意願,益證丙○○上開所證:上訴人多次向伊表示無工作意願,希望宏益公司可以給錢然後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洵與事實相符。

⒉又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仍發存證信函予宏益公司,就宏益公司要求其於101 年1 月9 日復工乙情表達反對之意(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於101 年2 月4 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宏益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派遣人員陪同至醫院進行復工評估(原審卷一第19頁)、於101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宏益公司表示其回去上班後仍感劇痛不適,請宏益公司耐心等待復工評估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於101 年2 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要繼續申請請假(原審卷一第26頁)等情,除可佐證上訴人並無工作意願外,亦足見上訴人對於其勞工權益甚為熟悉,且主觀上明白其與宏益公司就復工與否之勞資爭議非無爭執,當無不明瞭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之意義即貿然簽署之可能。再參照上述上訴人無工作意願而多次親自或委請他人向丙○○探詢和解終止僱傭契約之可能性等情狀,堪信上訴人確有與宏益公司結算並終止僱傭契約之認知及合意。至宏益公司雖曾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於101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片面向上訴人表示自101 年3 月7 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然嗣後雙方經多次溝通、協調後,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結算時間、條件、法律效果,業已按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於完全瞭解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上之結算內容及終止之法律效果後,於其上簽名並捺蓋手印,基於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堪信上訴人與宏益公司確已合意其等權利義務結算至101 年3 月6 日、系爭僱傭契約自101 年3 月7 日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至灼;且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終止契約簽收單,當不受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宏益公司於伊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不法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非可信取;宏益公司抗辯:雙方業已結算並合意系爭僱傭契約自101 年3 月7 日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等語,則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僱傭契約既經上訴人與宏益公司合意自101 年3月7 日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系爭僱傭契約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宏益公司自101 年3 月7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亦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5 萬2626元本息;並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⒈確認伊與宏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宏益公司應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宏益公司應自101 年3月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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