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訴人
林紹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本於管理遺產職務範圍內,以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負給付之責,並不涉及遺產管理人自有財產,爰將該項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5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林國長(於民國〈下同〉66年1月30日死亡)之獨生子,伊於94年3月24日,在本院與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林命群(即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訴外人陳秀生(即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及訴外人林命嘉,就林國長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成立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記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所有權,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趙璧芝及林朱佩芳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應由伊一併取得其所有權,始達房地所有權同一俾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法律關係單純化之和解目的及分割旨意。嗣趙璧芝因欠繳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4號強制執行趙璧芝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訴外人賴雪花以642萬5元拍定,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稅捐債務及履行趙璧芝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所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義務,致該應有部分遭拍賣由賴雪花拍定取得,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且伊無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稅賦債務消滅利益,使伊受有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以林朱佩芳因積欠遺產及贈與稅,經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2271號強制執行林朱佩芳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450萬元〉,由訴外人張淑玲拍定。請求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係指土地與建物若原屬同一人所有,即須使其分歸同一人所有,俾法律關係單純,此乃斯時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如土地與建物本非屬同一人所有,尚須取得第三人同意或須第三人協同始能移轉登記予同一人,原無法達到法律關係單純化目的,自非當事人和解時之真意。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建物又係數人所共有,共有人尚有優先購買權,而須獲得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登記為賴雪花名義,如無賴雪花同意或協同,亦無法使建物、土地全由一人分配取得而達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其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當事人原意不符。

㈡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意,惟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主動辦理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又上訴人本得單方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毋庸伊配合,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迄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間遭查封,長達6年期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顯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之真意並不包括共有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而伊未繳稅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642萬5元為臺北市國稅局收取,伊未獲取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列於同項次,可見系爭建物為分割之林國長遺產範圍。㈡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於74年間,申請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僅列趙璧芝、林朱佩芳為起造人。而依建築檔案卷附趙璧芝與林朱佩芬出具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伊應分得合建之第11層建物,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未將伊因合建應取得建物移轉登記予伊,遂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約定由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伊併取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抗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無令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違反誠信原則。㈢系爭土地雖全由伊繼承,然趙璧芝亦取得大多數林國長所遺之動產(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股權)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反面、232頁):

㈠系爭建物共有人為林朱佩芳、趙璧芝、賴雪花,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趙璧芝則因欠繳遺產稅,遭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拍賣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賴雪花以642萬5元拍定。有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2、25-53頁、卷㈡第59-60頁)。

㈡兩造、林命群、陳秀生、林命嘉及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分割,於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6-11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4號卷、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卷。

六、上訴人主張趙璧芝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記載,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上開應有部分遭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而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繼承人趙璧芝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繼承人趙璧芝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之記載,趙璧芝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所載:「一、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㈠林國長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林紹明目前已取得(包括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下項次1、2、3;編號2下項次3、3-1;編號3下項次3、5;編號4下項次1、6、9、10;編號5下項次1、2;編號6;編號7;編號10下項次1、2之不動產,分歸林紹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一其餘登記為趙璧芝名義之不動產全歸林命群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林朱佩芳、林命嘉名義之不動產,由林命嘉取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原審卷㈠第7頁),固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等字,惟據參與系爭和解之證人連銀山律師所結證:伊參與每次討論和解內容,過程中參與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無談及或慮及土地為一人所有而其上建物為多人共有時,建物是否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得土地者所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223頁反面);及證人即受林命群委任處理有關系爭和解內容草擬之盧柏岑律師所結證:「(問:和解筆錄第3頁第㈠點中記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之意義為何?是否包括附表一項次1趙璧芝、林朱佩芳與賴雪花所共有之建物?)當時林國長許多土地都登記在林紹明名下,所以當時我有詢問林命群,萬一要是將來趙璧芝的遺產是建物有剩下給林命群時,下面的土地是林紹明所有,要如何處理,林命群說如有此情形發生,林命群願意將建物給林紹明,以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合一,所以我就把和解筆錄文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加上去,並沒有特別將上開所稱共有建物提出討論,但如從目的是為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合一的觀點來看,似乎不應包括共有的建物,理由是這樣仍不達到土地與建物同一所有權人的目的。(問:依你剛才所述,除了不應該包括共有建物外,是否是林命群實際取得建物後,負有移轉建物所有權給林紹明之義務,而不是林紹明得依照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當時林命群跟我說假如他可以取得趙璧芝所剩餘的遺產(建物),而下面土地是林紹明所有,或土地是林命嘉所有,他願意把建物所有權移轉給他們,我剛才只有說林紹明而沒有說林命嘉,是因為事實上大部分的土地在簽和解筆錄前都已經登記在林紹明名下了,所以和解筆錄只分配給林命群及林命嘉的原因。(問:林紹明可否以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因為林命群當時所說的意思是其取得後,他會移轉給林紹明或林命嘉,由此意思來看,應該不是林紹明可以和解筆錄直接向趙璧芝遺產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因為趙璧芝的遺產稅尚未繳納,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問:你的意思是因為趙璧芝的遺產稅尚未繳納,所以林命群最後可以取得哪些遺產是不確定的?)是不確定的。(問:和解筆錄其他附表內建物也有共有人,該共有人的建物是否要歸取得土地人所有?)我不清楚。我與林命群討論時,如建物歸林命群取得,土地別人所有,他願意把建物給其他人,我們並不是把特定的建物拿出來討論,只是原則性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194頁),均無法推得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即意謂上訴人對趙璧芝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無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意乙節,尚堪採信。

⑶次查,系爭建物原為趙璧芝、林朱佩芳及賴雪花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如上述。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賴雪花就趙璧芝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時,有優先購買權,衡情參與系爭和解者不可能同意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由上訴人取得,以免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包括建物係屬共有之情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亦符法律之規定。況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則其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遲至100年12月間趙璧芝之應有部分遭查封,長達6年期間未單獨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益徵和解真意不包括共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列於同項次,可見系爭建物為分割之林國長遺產範圍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與趙璧芝協議分割林國長遺產之多寡,尤無足資為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之論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趙璧芝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拍賣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既非債權人,尤無何債權受侵害而有損害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抵繳稅金利益乙節,縱該拍賣價金用以抵付趙璧芝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金,然其財產之損益變動僅限於趙璧芝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無涉,被上訴人僅係立於趙璧芝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個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一、㈠之記載,趙璧芝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趙璧芝遺產範圍內給付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