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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告
林紹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告
丁福慶(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劉哲瑋(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丁福慶、劉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北分署)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福慶、劉哲瑋應給付原告642萬5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國有財產北分署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卷第76-77頁、本院2卷第273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原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下同)2卷第246頁背面】,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國有財產北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偉政,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令附卷為憑(本院2卷第239至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參、被告劉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丁福慶、劉哲瑋應給付原告642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有財產北分署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原告係被繼承人林國長(歿於66年1月30日)獨生子,原告於94年3月24日與被告國有財產北分署(其當時為訴外人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參加人林命群(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及訴外人陳秀生(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林命嘉,就林國長遺產為分割,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1條第1項明載,其附表一編號1項次1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趙璧芝、林朱佩芳,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亦應由原告一併取得其所有權,始達房地所有權同一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法律關係單純化之和解目的及分割旨意,故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建物各該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林朱佩芳因積欠遺產及贈與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北行政分署)以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2271號強制執行林朱佩芳就系爭建物上開應有部分(價值約450萬元),嗣由訴外人張淑玲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趙璧芝亦欠繳遺產稅,經行政執行北分署以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4號強制執行,嗣以642萬5元拍賣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3人身為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稅捐債務及履行林朱佩芳、趙碧芝依和解筆錄對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義務,致渠等應有部分遭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此係可歸責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且原告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又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稅賦債務消滅利益,使原告有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丁福慶、劉哲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

壹、系爭和解筆錄所謂:「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係指土地與建物若原屬同一人所有,即須使其分歸同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此乃斯時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如土地與建物本非屬同一人所有,尚須取得第三人同意或須第三人協同始能過戶予同一人,原無法達到法律關係單純化目的,自非當事人和解時真意,系爭建物與土地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建物又係共有,共有人尚有優先購買權,而須獲得共有人同意,且應有部分1/3係登記於訴外人賴雪花名下,如無賴雪花同意或協同,亦無法使建物、土地全由一人分配取得而達法律關係單純化目的,是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得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云云,顯與和解當事人原意不符。

貳、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係如原告所主張解釋之意,惟被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主動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係不可歸責。又原告本得單方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毋庸被告配合,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至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遭查封,長達6年仍未辦理移轉手續,顯見和解當事人真意並不包括共有之系爭建物,且原告縱有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而被告未繳稅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642萬5元拍定金額為臺北市國稅局收取,是被告未獲取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丁、被告國有財產北分署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壹、和解筆錄一、㈠載明:「附表一其餘登記為林朱佩芳、林命嘉名義之不動產,由林命嘉取得」,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於和解時即登記在林朱佩芳名下,可知應由林命嘉取得其所有權,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既應歸林命嘉取得,即令遭查封拍賣,亦未致原告受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應不包括建物係共有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不負移轉林朱佩芳應有部分1/3義務。況系爭建物早於93年經財政部國稅局以林朱佩芳欠稅為由,聲請行政執行北分署為查封執行,則於94年3月24日成立和解筆錄時,即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故被告就給付不能不可歸責,自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和解成立時,明知系爭建物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依民法第351條第1項本文、第1168條規定,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實際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貳、縱認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有移轉義務,原告本得逕持該筆錄為執行,其怠於實現權利致系爭建物遭行政執行,不可歸責被告。至林命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後,應否移轉予原告,係屬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尚與被告無涉。

戊、本院判斷:

壹、系爭建物共有人為林朱佩芳、趙璧芝、賴雪花,應有部分均各係1/3,林朱佩芳因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北分署查封拍賣其應有部分1/3所有權,由訴外人張淑玲以450萬元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趙璧芝則因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北分署查封拍賣其應有部分1/3,由賴雪花以642萬5元購得;原告、被告國有財產局臺北分署(時為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就林國長在臺灣之遺產分割,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成立和解筆錄,有行政執行北分署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和解筆錄存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臺北分署93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12271號卷、9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4150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趙璧芝、林朱佩芳依和解筆錄一、㈠各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義務,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上開應有部分遭行政執行北分署執行而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和解筆錄有無對趙璧芝、林朱佩芳所有之各該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請求權,爰就此論述如下:卷附和解筆錄:「一、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㈠林國長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林紹明目前已取得(包括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下項次1、2、3;編號2下項次3、3-1;編號3下項次3、5;編號4下項次1、6、9、10;編號5下項次1、2;編號6;編號7;編號10下項次1、2之不動產,分歸林紹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一其餘登記為趙璧芝名義之不動產全歸林命群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林朱佩芳、林命嘉名義之不動產,由林命嘉取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本院(下同)1卷第7頁】,是和解筆錄一、㈠固載有:「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等字,惟據參與和解之證人連銀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每次討論和解內容,伊都有參與,在伊多次參與和解洽商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無談及土地為一人所有,但其上建物為多人共有之情況時,則該建物應有部分仍歸和解筆錄所載分得土地之人所有,當時沒人想到建物是共有之情況下,建物要分給誰,取得土地者,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是否即當然取得建物應有部分,當時沒討論到這麼細等語明確(1卷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等字,即意謂其對趙璧芝、林朱佩芳取得8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尚難遽認係訂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引和解筆錄稱對趙璧芝、林朱佩芳應有部分各有1/3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依約無據,自難憑信,是以原告既無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債權人,自不得對被告丁福慶、劉哲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既非債權人,自無何債權受侵害而有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3人受有拍賣價金抵繳稅金利益云云,然縱認拍賣價金抵付稅金一節屬實,其財產之損益變動僅存限於趙璧芝、林朱碧芳之遺產,而與被告3人個人固有財產本身無涉,亦即,被告3人僅係立於趙璧芝、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告3人個人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謂渠等受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福慶、劉哲瑋應給付原告642萬5元,被告國有財產北分署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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