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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7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37號

上訴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訴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不得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天外天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及其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力新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9月27日以96羅登字第16801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力新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就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2號裁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數額)、1億8,827萬1,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額)確定在案。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力新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天外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天外天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天外天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力新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力新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力新公司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力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外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天外天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執行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限制或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債務人天外天公司聲明請求限制債權人力新公司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及除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其中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力新公司得強制執行並優先取償之金額上限固為7億8,000萬元,惟力新公司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數額為6億5,000萬元,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額為14億8,672萬4,000元(土地5億6,889萬3,000元、地上物9億1,783萬1,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則天外天公司請求限制、排除力新公司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數額為限,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5,000萬元。原審判決就該項聲明雖僅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力新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聲明前段關於力新公司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惟力新公司就前揭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仍為6億5,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萬0,500元,扣除力新公司已繳裁判費4萬4,164元,尚欠764萬6,336元未據繳納。又天外天公司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億5,000萬元、1億8,827萬1,000元業如前述,然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抵押債權6億5,000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萬0,500元,扣除天外天公司已繳裁判費2萬6,002元,尚欠766萬4,498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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