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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訴人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良
被上訴人
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勝騰,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及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至8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9520元,及加計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3992元,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223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大忠皇家溫泉大廈(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地上8層地下1層建物共63戶,下稱系爭大廈)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另追加金額、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91年10月至101年3月間,為維持系爭大廈之運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438萬7983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要非全屬伊前期受託或後期自營民宿業務所用,自有為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而得向該等住戶請求償還伊支出費用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嗣101年9月間系爭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代理全體住戶處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自應就伊先前所代墊系爭款項負償還之責,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19萬3992元範圍內為償還。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免除其10年來法定負擔與責任之義務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19萬3992元範圍內返還其利益。再系爭大廈10餘年來之住戶,對於伊代墊系爭款項而持續享受代墊維護之利益,雙方形成默示合意之委任契約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19萬3992元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3992元,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3992元,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款項,均係其為經營民宿獲利目的而支出,並非為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利益而支出,且上訴人自承其欲經營民宿時,為當時系爭大廈部分住戶所反對,其並與當時住戶約定每月向每戶收取管理費500元作為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則縱有部分住戶未依其與上訴人約定繳交管理費予上訴人,應係上訴人向該等住戶求償之問題,不應向伊請求。況伊成立後,從未自原建商或上訴人手中接收任何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甚至還需負責收拾因上訴人經營民宿時留下違建之拆除費用,及修復遭上訴人破壞之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不僅未受利益反受其害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㈡系爭大廈於101年8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且於同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75頁、第282至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運作,就共用部分代墊修繕、管理及維護而支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應就其代墊支出費用負償還責任等語,即係主張其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說明,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稽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共63戶,於89年交屋,最初只出售10餘戶,其餘40餘戶均係由建商即訴外人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找人頭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並由百城公司董事長張瑞貞以之經營民宿,91年間其再與張瑞貞達成協議,而由張瑞貞提供房屋,其負責行銷管理,於系爭大廈合作經營多戶民宿,92、93年間之後,張瑞貞因積欠房屋貸款而避不見面,提供為民宿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多索回房屋或要求承租,因其之前已投入民宿經營費用,遂由友人即訴外人王國強向主管機關申請皇家溫泉假期渡假中心為商號名義,實際由其繼續經營民宿,故所有費用均係其負責支出;當初其與張瑞貞共同經營民宿大約在90年秋天左右,一直到91年中秋節前,約1年時間,該段期間主要是張瑞貞在主導,後來其以大忠皇家溫泉度假中心正式接手時間是91年中秋節以後,戶數跟張瑞貞一起時是40幾戶,其接手後好像17戶,17戶中有增減,大概都維持在20戶左右;其經營民宿期間,系爭大廈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部分住戶反對其經營民宿,而無法為決議事項;其並與當時其他住戶約定由其每月向該等住戶每戶收取管理費500元,作為其管理維持系爭大廈運作所支出之費用,大概100年開始收費,但有部分住戶未繳納管理費予其,有繳的大約41戶占70%,沒有繳的約22戶占30%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2頁、第280至281頁、第330至331頁、第345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並提出其於91至101年間收取管理費狀況表及部分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5頁、第239至240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之一陳文毅於原審證稱:系爭大廈公共費用繳納情形,一開始是建商交屋後,我們有請求建商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建商沒有成立,然我們還是有交管理費給建商直到91年底或92年初,後來上訴人在系爭大廈經營民宿,當初我們有幾戶並不同意上訴人經營民宿,也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上訴人經營民宿期間,我沒有注意管理費如何繳,直到101年要開新的住戶管理委員會時,有住戶提出他們曾經有繳500元管理費,我才知道其他沒有經營民宿的住戶曾繳管理費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足見上訴人於91至101年間在系爭大廈經營民宿期間,其為系爭大廈運作而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為自身經營民宿營利,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又觀之上訴人與當時其他住戶約定每月向該等住戶每戶收取管理費500元作為其維持系爭大廈運作所支出之費用一節,益徵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為履行其與當時其他住戶所訂契約義務,亦難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至該其他部分住戶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乃屬上訴人依約應向該等住戶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管理費用或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代墊支出系爭款項,高於其經營民宿房屋所占應負擔比例費用,且當時部分住戶未依約給付其管理費,參照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法理,應由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負償還之責云云,並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舉證人林珈圻、黃志賢、林春旺、陳月利、李春、吳惠珍在本院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265頁、本院卷㈠第27至102頁、本院卷㈡第2至5頁、第27至3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及所舉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支出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又當初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之部分住戶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未自原建商或上訴人手中接收任何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以觀,自難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之前該等住戶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另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所為規定,與本件情形有別,上訴人據以該條項法理,主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而負償還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不成立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費用或賠償其損害219萬3992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承前所述,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為自己經營民宿營利,或係基於履行其與當時其他住戶所訂契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未自原建商或上訴人手中接收任何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亦無因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19萬3992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10餘年來之住戶,對於其代墊系爭款項而持續享受代墊維護之利益,雙方形成默示合意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為自己經營民宿營利,或係基於履行其與當時其他住戶所訂契約義務,難認其與被上訴人有何形成默示合意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費用219萬3992元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萬4472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3992元,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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