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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絮雲黃明發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訴人
黃智遠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進
兼訴訟代理人
李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王文進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本息;㈡李素滿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文進、李素滿(下各稱王文進、李素滿,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1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2 、3 頁)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104 年3 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5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王韜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王韜之父、母,扣除伊等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1118元、100萬1117 元後,尚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詳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文進126 萬7206元、李素滿226 萬9269元及各自104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車禍路口違規由東往南闖紅燈左轉,而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因伊之過失所造成;況王韜無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王文進、李素滿分別為王韜之父、母;㈡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至系爭車禍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直行之王韜機車碰撞,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不治死亡;㈢檢察官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3 年,並向被上訴人支付15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6 年2 月15日給付5 萬元,其餘自106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號、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38 至143 頁、第144 至15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㈡如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㈢王韜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王韜騎乘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卷第10至30、68至73、41、42頁);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沿雙黃線騎乘機車,機車車身呈左傾姿態,並在停止線前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乙情,業經原法院於刑案審理中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堪認上訴人於管制交岔路口前,於路口停止線前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進入對向車道,與在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王韜機車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況參以系爭車禍經送鑑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撞擊直行之王韜車輛,為肇事主因;而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及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再行鑑定結果,亦作成意見一致之鑑定結論等情,有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澎湖科大103 年6 月5 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交大105 年9 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14 頁、刑事二審卷第83、84頁);又,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直行之王韜機車碰撞,王韜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3 年,並向被上訴人支付15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6 年2 月15日給付5 萬元,其餘自106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至15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直行之王韜機車碰撞,王韜因此不治死亡,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與王韜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核屬有過失甚明。

⑶、上訴人固以其雖稍微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擬左轉,但於號誌轉為黃燈時即返回原車道(即南大路南往北方向)停等,豈料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53巷至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撞及其所騎乘機車為由,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但查:

①、王韜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晚7 時許,騎乘機車跟隨於其友人黃宣豪之後,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至明湖路拜訪黃宣豪友人乙情,業據證人黃宣豪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7 、50、51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而參以系爭交岔路口於案發時在4 秒鐘內即有3 輛機車、2 輛自小客車通過乙情,經法院於刑案審理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相卷第69至73頁)可稽,可知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頻繁;設若王韜擬自東南街53巷闖越紅燈左轉,致撞擊在南大路南往北車道上停等待轉之上訴人機車,即需冒與其他綠燈直行之眾多各式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穿越南大路南往北車道,顯非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會採取之駕駛行為;由此足見,王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沿南大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騎乘,而非沿東南街53巷騎乘至系爭交岔路口並闖越紅燈甚明。

②、且觀以澎湖科大依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為0.4 公尺,位於南大路北往南車道(即上訴人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並參酌機車由筆直至倒地之時間約為1/3 至2/3 秒,據此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在南大路北往南之車道上;(見刑事一審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3 頁澎湖科大103 年6 月5 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103 年8 月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又上訴人機車與王韜機車在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均係東北往西南方向(見相卷第10頁、第14頁、第17至20頁),核與澎湖科大依若王韜機車係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與沿南大路由南往北行近路口前左轉之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兩車所受之作用力(合力)之方向,即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分析結果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4 頁澎湖科大103 年6 月5 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再與兩車車損經比對結果,顯示上訴人機車右把手橡皮末端與王韜機車車大燈燈殼上方之刮痕之外緣弧線形狀相同,而上訴人機車右把手支架斷裂及向上彎曲,應係受有自機車右側往機車儀表板上方之力道所致(見相卷第114 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卷第114 頁澎湖科大103 年6 月5 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刑事二審卷第83、84頁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情綜合以參,益徵兩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機車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於左轉彎時撞擊直行在南大路北往南車道上之王韜機車。

③、上訴人雖以若王韜機車係南大路北往南方向之直行車,則兩車相撞後車輪定有毀損,惟兩車車輪並無明顯變形情形為由,抗辯王韜係從東南街53巷或東南街路口衝出,撞擊已停止在南大路南往北車道之上訴人機車云云。但查:、上訴人機車右把手橡皮末端與王韜機車車大燈燈殼上方之刮痕之外緣弧線形狀相同乙情,業如前陳,可知二車發生撞擊之接觸點為上訴人機車右把手橡皮與王韜機車大燈燈殼;且參以機車駕駛人於行進時發現危險狀況之正常反應,為調整行向採取閃避措施,避免兩車直接發生撞擊,故兩車車身最終互相撞擊接觸之部位,並非單純取決於原行車方向之因素,而係另受包括駕駛人最後控制車頭、路況、車速等物理因素之影響,非如上訴人抗辯如王韜係沿南大路北往南車道騎乘,兩車車輪定會相互碰撞而有毀損,自難僅以兩車車輪無明顯變形情形,即可認王韜機車非係沿南大路北往南騎乘之直行車輛。、是以,上訴人以若王韜機車係南大路北往南方向之直行車,則兩車相撞後車輪定有毀損,惟兩車車輪並無明顯變形情形為由,抗辯王韜係從東南街53巷或東南街路口衝出,撞擊已停止在南大路南往北車道之上訴人機車云云,並無足取。

④、基上,上訴人以其雖稍微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擬左轉,但於號誌轉為黃燈時即返回原車道(即南大路南往北方向)停等,豈料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53巷至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撞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由,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於系爭交岔路口,與直行之王韜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王韜生命權利,自屬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王韜死亡,業如前述,而王文進、李素滿分別為王韜之父、母,其等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王文進、李素滿請求上訴人應依序賠償其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26 萬7206元、226 萬9269元(詳如附表「原審准許欄」所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①、王文進部分:、法定扶養費部分: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Ⅱ、王文進為53年2 月28日出生(見司竹調卷第54頁),於101 年11月13日王韜死亡時為48歲,並獨資經營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75 頁),104 年度所得約157 萬元(其中營利所得為146 萬6766元,見本院卷第97頁),與王文進住所地101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 萬906 元(即每年25萬872 元)相較,堪認王文進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王文進年滿65歲以後,則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足見王文進於滿65歲以後,即難以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Ⅲ、上訴人雖以王文進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 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為由,抗辯王文進於65歲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但查:A、 王文進於104 年度名下固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 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惟此僅為王文進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王文進65歲時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王韜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而王文進104 年度之財產狀況,距王文進65歲(即118年)尚有14年之久,其間王文進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王文進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7 條參照),王文進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上訴人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B、 是以,上訴人以王文進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 萬8800元為由,抗辯王文進於65歲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Ⅳ、本院審酌王文進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17.74 年(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又,王文進之扶養義務人除王韜外,尚有配偶即李素滿及子女王郁、王歆等3 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戶籍謄本),是王韜須負擔王文進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再參以新竹縣101 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906 元等情狀,認以每月生活支出2 萬90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當。準此,王文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79萬7733元【計算式:〔20906 ×152.00000000+ (20906 ×0. 88) ×( 152.00000000-000.00000000 )〕) ÷4=797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文進僅請求76萬8324元,自屬有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Ⅱ、本院審酌王文進為王韜之父,而王韜因系爭車禍死亡時,甫滿17歲,並為家中獨子(見本院卷第173 頁戶籍謄本),王文進多年盡心教養栽培王韜,本可期待王韜繼承血脈,開枝散葉,竟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突遭此喪子,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王文進為國中畢業,獨資經營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101 年度所得9 萬1111元、財產總額347 萬9700元(見司竹調卷第6至7頁);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碩士研究生,101 年度所得22萬80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司竹調卷第11頁)等情狀,認王文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允當。、綜上,王文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76萬8324元、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合計226 萬8324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

②、李素滿部分:、殯葬費用部分:Ⅰ、李素滿主張因辦理王韜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用合計31萬2350元等情,有卷附國賓鮮花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宏法禪寺收據等件為憑(見司竹調卷第57至60頁) ,且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是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31萬2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Ⅱ、上訴人雖抗辯「藝術花毛巾」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將該部分支出費用9000元予以剔除云云。但查:A、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B、 喪家致贈毛巾與參加喪禮之來賓或致送奠儀之親友,係為表達感謝之意,且已為我國舉行喪禮儀式常見之禮俗,再審酌該筆費用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與王韜身分亦屬相當,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藝術花毛巾」費用9000元,亦屬有據。C、 是以,上訴人抗辯「藝術花毛巾」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將該部分支出之費用9000元予以剔除云云,並無可採。、法定扶養費部分:Ⅰ、李素滿為55年8 月24日出生(見司竹調卷第54頁),於101 年11月13日王韜死亡時為46歲;而李素滿擔任高中教師,每月薪資約7 萬元(見司竹調卷第56頁),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與李素滿住所地10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906 元(即每年25萬872 元)相較,堪認李素滿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李素滿年滿65歲以後,於通常情形已難繼續工作;至於李素滿104 年度名下雖有相當財產,然以此驟然臆測其於65歲時財產狀況並無變化,而此種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不能令李素滿承擔,理由亦如前陳,堪認李素滿於65歲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扶養之情事。Ⅱ、本院審酌李素滿65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21.07 年(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又,李素滿之扶養義務人除王韜外,尚有配偶即王文進及子女王郁、王歆等3 人(見本院卷第173 頁戶籍謄本),是王韜須負擔李素滿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再參以新竹縣101 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906 元等情狀,認以每月生活支出2 萬90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當。準此,李素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90萬3911元【計算式:〔20906 ×172.00000000+ (20906 ×0.84)×(173.00000000-000.00000000)〕÷4 =903911】。、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李素滿為王韜之母,對王韜慈愛呵護之心,非言語筆墨可形容,惟因上訴人不法過失行為而突喪愛子,其精神上顯受有莫大之痛苦;另參以李素滿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工作,每月收入約7 萬元,101 年度所得153 萬8011元、財產總額1249萬5290元(見司竹調卷第8 至9 頁);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碩士研究生,101 年度所得22萬80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司竹調卷第11頁)等情狀,認李素滿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為允當。、綜上,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殯葬費用31萬2350元、扶養費90萬3911元、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合計321 萬6261元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

㈢、王韜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王韜無照騎乘機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⑴、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惟依澎湖科大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推算上訴人行駛速度約為時速30.52 公里,上訴人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到達兩車碰撞地點,行駛時間約為0.7 至1.06秒;而一般汽車駕駛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至1.6 秒,是故以0.7 至1.06秒時間尚不足以反應,故王韜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閃避措施(見刑事一審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0頁、第123 頁)等情以觀,可知王韜縱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而領有駕照,仍不足以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即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王韜無照騎乘機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王韜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王韜死亡之結果,應負全部之過失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王韜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王文進、李素滿已分別領取補償金100 萬1118元、100 萬1117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上訴人已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方式,於106 年2 月7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匯款單據,並經李素滿確認匯入帳號為兩造約定之匯款帳戶無誤,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應由王文進、李素滿2 人各平均分受2 萬5000元(民法第271 條參照);故王文進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領取之補償金100 萬111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2 萬5000元,即124 萬2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素滿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應再扣除其領取之補償金100 萬1117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5000元,即219 萬1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七、從而,王文進、李素滿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其124 萬2206元、219 萬144 元,並各加計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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