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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抗告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叁拾壹萬陸仟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債權人如違反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準用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至於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在伊所有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理史小段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8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標的若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勢必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按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所示債權6億5000萬元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次裁定以相對人僅對系爭土地其中之205-1、205-13、205-14、205-25、205-26、205-37地號等6筆土地為請求,非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全部為請求,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而將原裁定一部予以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超過上開6筆土地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核減擔保金額;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餘抗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次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標的中關於上開6筆土地部分提起異議之訴,非就系爭執行標的全部為請求,其對於相對人有12億8832萬4188元債權(本金6億元及優先投資收益或利息6億8832萬4188元),此經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所認定,相對人之權利顯不可能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執行程序。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僅提出面額6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明文件,然其行使債權之範圍係全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亦係用於清償其上開全部債權,不以系爭本票金額或系爭抵押權最高擔保金額為限,應以其未受償之實際債權額12億8832萬4188元作為審酌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基礎,且應按雙方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所約定之利率年息11%計算,即令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於系爭異議之訴平均訴訟期間4年4個月,其至少受有2億7892萬2186元之遲延受償損害。又系爭執行事件併付拍賣之地上建物經鑑定估價現值為9億1783萬1000元,尚未完工,以完工之建物50年折舊期、每年折舊率為2%計算,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其至少可能受有7948萬4164元之折舊損失。故其因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遲延強制執行之損害額至少為3億5840萬6350元(278,922,186+79,484,164=358,406,350),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億4072萬5000元,顯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失,應予廢棄,改按其實際發生之損害重新酌定足額之擔保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異議之訴狀(原法院卷第1至4、7至13頁)、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抗更㈠卷第17至19頁)為證,另有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本院抗更㈠卷第29至40之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雖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原僅聲明撤銷系爭土地中上開6筆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卷第7頁),然相對人嗣已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標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法院准予訴之變更(本院抗更㈠卷第17、29頁反面)。而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復已主張此新事實,並提出前開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證,本院自應一併斟酌此新事實,而非僅以相對人在原法院所主張之事證為限。是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僅就上開6筆土地為請求,非對系爭執行標的全部為請求,不得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委非可採。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全部強制執行,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影印自該事件卷宗內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抗字卷第113至117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執行名義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聲明請求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標的倘經拍賣,勢必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抗告人雖稱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對於相對人有12億8832萬4188元之債權,然該判決尚未確定(本院抗更㈠字第11頁),抗告人是否有該債權存在仍屬未明,遑論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非上開債權。是綜合相關卷證資料,權衡債務人即相對人與債權人即抗告人雙方之利益,應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謂其對於相對人有12億8832萬4188元債權,遠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相對人之權利不可能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亦非可取。

㈢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雖於民事執行聲請狀上記載執行債權金額為7億8000萬元,並據該執行債權金額計算繳納執行費(執行卷宗影本卷㈠,外放證物),惟抗告人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除此之外,並無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金額,亦無追加提出其他執行名義聲請與合併執行,是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應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即6億50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本院抗字卷第117頁)。本院核計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迄相對人103年5月5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止,其債權總額應為8億2363萬137元〔650,000,000+650,000,000×5%×(5+125/365)=823,630,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以此債權總額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並斟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予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億7831萬5925元(823,630,137×5%×4.33=178,315,925),取其整數1億7831萬6000元,作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原裁定以1億4072萬5000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又上開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規定即明,是相對人聲請以有辦理保證業務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等額之保證書供擔保,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末按本件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因折舊致其價值減損,要與本件無關,何況地上物之交易價值,於一般情形,主要視其屋況、坐落基地位置、交通機能、用途、附近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而定,於拍賣之場合,則另視是否點交而定,屋齡雖或有影響,但非必然,自難據此遽謂拍賣價金必受不利影響。故抗告意旨謂系爭異議之訴認定其對於相對人有12億8832萬4188元之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變價所應清償之債權範圍,應以此金額並按兩造所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之約定利率11%計算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應加計系爭執行標的關於併付拍賣之地上建物因折舊所產生拍賣價格減損之損害,酌定擔保金3億5840萬6350元等語,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惟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億4072萬5000元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等額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