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4號
- 抗告人
-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萬元本息,及相對人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判命百宣公司給付825萬元本息、百彥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825萬元本息,及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3頁),原審法院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035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4,620元(見原審卷第167頁),依前揭說明,該裁定乃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抗告(見本院卷第2頁),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云云,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又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核定之裁判費過高云云,惟裁判費徵收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法院裁量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