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
A女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告
林郁翔
被告
林進文
被告
遠荷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88年10月生),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前於101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月間,對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共3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故甲○○業已知悉原告之年紀,仍於102年7、8月間某兩日放假返家之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住處(系爭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當時尚未滿14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甲○○又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甲○○上開對原告之性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並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影響原告之身體發育及健康,致尚年幼無知之原告產生性觀念偏差及扭曲,使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乙○○等2人)分別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就原告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需俟其出獄方能賠償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乙○○等2人則以:本件案發時,甲○○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而其兩人交往過程中因原告異常行為,致使乙○○等2人即多有警惕,並要求甲○○不應再與原告見面,其後更邀請原告祖母來將原告帶回,並請其多加照顧、關心原告,同時更告誡甲○○應避免與原告交往,故乙○○等2人對於甲○○與原告之往來,實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並無疏懈之處,無奈甲○○與原告仍未能理性克制其感情,遂因此發生關係。又乙○○目前因照顧中風行動不便之父親無法出外謀職,而丙○○斷斷續續於餐廳任職工作,薪資大約2萬多至3萬元左右,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有價值之不動產,另請考量本案為合意性交,甲○○與原告交往過程之親密接觸與性交行為為兩廂情願,僅因刑法第227條規定而致甲○○成立犯罪,其犯罪性質之程度與一般強制性交罪不能等同視之,原告應無受以嚴重精神之痛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甲○○因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部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置於卷外)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惟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故與其性交,即屬侵害其貞操權,依據一般生理情形,難謂其身體之發育與健康,並未受何侵害與及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463至464頁)。而甲○○與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原告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業如前述,並據甲○○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74頁正、反面),復經系爭刑事二審判刑確定,則原告主張甲○○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並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甲○○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乙節,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等2人為甲○○之父母,而甲○○為83年3月3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刑事案卷偵字卷第23頁),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則乙○○等2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甲○○,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雖乙○○等2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渠等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然甲○○係於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住處房間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系爭住處係屬公寓式住宅,甲○○與乙○○等2人同住1層,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倘乙○○等2人確實為甲○○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甲○○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於系爭住處房間為此侵權行為,自難憑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鄰居黃雅菁證稱:伊與丙○○均有關心原告為何不回家、為何一直來找甲○○等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72至73頁),即認乙○○等2人已對甲○○盡其監督責任。此外,乙○○等2人除為上開抗辯及舉證外,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對甲○○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故乙○○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2人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本院審酌兩造自陳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現仍就學中,並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亦無財產;甲○○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乙○○初中畢業、事發時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3萬8千元至4萬元,目前沒有工作;丙○○斷斷續續擔任餐廳服務員,薪資約2萬至3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96頁反面),復佐以卷附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6、72至79頁),再徵以原告與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件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案卷偵字卷第13頁),然甲○○前已就其與原告為性交行為部分,經另案刑事一審於102年4月26日為有罪判決(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65至70頁)後,復為宣洩性慾而與身心未臻成熟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對原告之身心正常發展自造成傷害及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5日送達於甲○○、於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乙○○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4年3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8頁〉,原告同意就利息起算日統一由104年3月2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