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

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

上訴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上訴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訴訟代理人
曾慧斐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昀

      呂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承攬「尚青苑社區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提供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被上訴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三方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慶烽公司應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2個月內,無條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嗣因上開約定之條件成就,慶烽公司積欠伊1千萬元之債務,雖已清償550萬元,然仍積欠本息500 萬元,故伊為慶烽公司之債權人。詎慶烽公司為詐害債權,於103 年10月15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30建號、731建號、733建號、734建號、74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木柵路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木柵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另於103年11月2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2576建號、262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商銀,致慶烽公司總財產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63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是上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慶烽公司、上海商銀間,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上海商銀應將系爭木柵路房地於103 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信字第7530號收件,103 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三)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所為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四)慶烽公司、陽信商銀行應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於103 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3 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慶烽公司則以:伊與慶烽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已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事件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05年4月29日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其次,伊與上海商銀間之信託關係,業於105年4 月間終止並為塗銷登記;且伊與陽信商銀間之信託關係早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並未續約,僅因上訴人對陽信商銀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聲請假處分而無法塗銷信託登記。再者,伊與上海商銀、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均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伊之財產並無任何減少,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海商銀則以:伊與慶烽公司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契約已提前終止,並於105 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是上訴人顯無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伊與慶烽公司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之財產並無任何減少,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陽信商銀則以:伊與慶烽公司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慶烽公司之總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伊與慶烽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已屆期,並未續約,本即同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乃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塗銷,上訴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嗣於本院撤回上海商銀應塗銷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登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慶烽公司、上海商銀間,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三)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所為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四)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應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於103 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3 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

(一)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簽立103 年9月1日授信往來契約書,於103 年10月20日向上海商銀借款1億2,600萬元,並提供多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億5,182萬元供擔保(其中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及其基地設定1,311萬元、4樓及其基地設定1,163萬元、6樓及其基地設定1,390 萬元、同弄13號2樓及其基地設定1,291萬元、3樓及其基地設定1,310萬元)。

(二)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將系爭木柵路房地信託登記為上海商銀(登記日期為103 年10月17日),由上海商銀為該不動產之管理及運用。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慶烽公司,即自益信託。上海商銀嗣於105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

(三)慶烽公司於101年6 月19日,向陽信商銀借款2,600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及其地下層之建物與其基地設定抵押權3,340 萬元供擔保。

(四)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合意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信託登記為陽信商銀(登記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由陽信商銀為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即為該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且上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係慶烽公司。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止,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並未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再延展或另訂信託契約。

(五)上訴人與慶烽公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事件成立調解。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木柵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書、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之信託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43至47、118至128、129至142、172至176頁、本院卷第61、102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25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契約?

1、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固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將系爭木柵路房地信託登記為上海商銀,由上海商銀為該不動產之管理及運用,然上海商銀業與慶烽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於105 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是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契約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止,該信託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自無從撤銷,上訴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訴之利益,乃上訴人猶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即有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陽信商銀塗銷信託登記?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合意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信託登記為陽信商銀,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止,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並未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再延展或另訂信託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契約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止,該信託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自無從撤銷,上訴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訴之利益。況姑不論本件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對陽信商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陽信商銀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陽信商銀無從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件上訴人既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則其主張可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陽信商銀回復原狀即塗銷信託登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慶烽公司、上海商銀間,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應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3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因上訴人斯時尚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