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興強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玫達於民國95年間設立錕達企業社(獨資),並為負責人,同年間以錕達企業社名義承作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菁英國際語文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於101年1月4日讓渡經營權予伊)、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1年1月6日讓渡經營權予伊)之影印機出租及維護業務,並獨家供應所有影印紙張,影印機之維修保養不另計費用。
(二)伊於101年7月20日發現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有超收影印費之情形,同年月23日清查統計始發現自95年8月份起,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向伊請領每月影印費用達30萬元;自96年起,每月影印費高達60萬元至90萬元,97年間甚至曾發生每月影印費約近100萬元。伊9間分校迄101年7月23日止,每月影印費約近70萬元,大約近170萬張影印量,每月消耗高達3,400包A4紙張,遠超出伊各分校日常運作經驗,經伊質問被上訴人陳玫達,竟完全提不出紙張出貨證明或合理解釋。伊以往因信任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請款單而按月付帳,並無一一查核,惟伊於101年7月20日察覺影印費用不正常後,實際記錄近半個月來之每日用量後推估,9間分校每月正常用量之收費不超過15萬元(約32萬張影印量),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請款單數據與伊實際紀錄相比高達5倍多。經伊調出近6年來統計資料,並比對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之請款金額,發現平均每位上課人次須消耗影印紙約30張,遠超出伊多年實際經驗數倍以上。另經伊詢問各分校補習班現場工作人員,因伊之員工眾多,上課時段作業繁忙,無瑕一一查核此類細節,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亦無讓員工在簽字前親眼見到影印機上之張數紀錄,甚至有些人只是兼職工讀生,被動地接受被上訴人要求而簽名。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陳玫達涉嫌利用伊管理不周的漏洞而詐欺超收影印費。
(三)依據伊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實際統計近半個月之用量,推估1個月之合理用量,與錕達企業社101年7月份之請款金額相比,差距5.2倍;保守估計,溯自95年8月起,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歷年來至少超收4倍金額如下:
⒈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至101年7月影印費用共25,905,675元,被超收20,724,540元(25,905,675/5×4=20,724,540)。
⒉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於95年8月至101年2月影印費用共14,260,764元,被超收11,408,611元(14,260,764/5×4=11,408,611)。
⒊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於95年8月至101年2月影印費用共7,876,512元,被超收6,301,210元(7,876,512/5×4=6,301,210)。
⒋以上共計超收38,434,361元(20,724,540+11,408,611+6,301,210=38,434,361)
(四)被上訴人陳慶昌與被上訴人陳玫達係親兄弟,擔任錕達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二人共同合作處理伊之影印機租用、維護和影印紙供應等所有事宜。被上訴人陳玫達負責出面與伊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與影印紙供應契約及請款事宜,被上訴人陳慶昌則負責伊平日影印機之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機紙張等工作。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7月伊積極查證是否超收影印款項時,竟到伊各分校將影印機之紀錄刪除,企圖湮滅證據,被上訴人陳慶昌甚至以電話欺騙伊之人員,假冒掃除影印機病毒為由,以電話指示伊分校人員操作影印機,刪除影印機之紀錄,明顯湮滅證據。
(五)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予伊使用之影印機型號,多為SHARP AP-350M,該型號影印機應使用SHARP AP-450FT之碳粉匣,依SHARP公司提供之官方資料可知SHARP AP-450FT碳粉匣可列印約27,000張,藉由被上訴人更換碳粉匣之數量可推知實際影印張數為何,伊統計被上訴人歷年來更換碳粉匣之次數暨紙張之使用量如上證6,以伊於101年發現被上訴人涉有詐欺行為,回溯至100年4月20日止,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碳粉匣之數量顯然不足以應付其針對影印費之請款量。自100年4月20日起算至101年6月18日所有分校加總所需碳粉匣數量與被上訴人實際更換碳粉匣數量差異達551個。據上,被上訴人至少於95年8月起至101年7月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伊統計99年8月至101年7月間總用紙量為38,465,001張,平均1個月影印量為1,602,708張,伊總支付17,573,493元,平均1個月支付732,228元;相較於101年8月改由震旦行服務後,101年9月至102年7月總用紙量為3,213,748張,平均1個月影印量為292,158張,換言之,99年至101年7月間每個月之影印量較101年9月以後之影印量,高達5.48倍,被上訴人每個月溢請之金額為598,610元(732,228÷5.48=133,618,732,228-133,618=598,610),倘以2年計算,被上訴人即溢領14,366,640元(598,610×24=14,366,640)。因本件實際數量及金額難以詳實證明,伊僅得以推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僅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使用之影印紙並無約定由伊獨家供應,上訴人各分校可自行決定要向何人購買紙張,或透過伊向其他廠商購買。上訴人誣指伊虛報影印費用,實為掩飾上訴人控管不良之情形,伊向上訴人請款時均附上影印數量明細,影印數量均依照影印機實際數字而統計,每個月統計1次後便將計數器歸零,下個月再重新起算,每次均會請上訴人分校之職員簽名確認。
(二)伊出租影印機給上訴人,上訴人自91年間原有2間分校至101年間增加至9間分校,影印數量當然增加;影印數量為上訴人各分校員工平日使用所產生,上訴人於101年7月中旬後發布公告給各分校,內容為各校影印數量控管不良,而上訴人各分校每堂課講師所準備之原稿數量不同,學生人數也不同,講師也會自行影印,故上訴人之員工並無法控管每堂課影印數量之多寡。上訴人發布公告後,遏止員工使用紙張習慣,影印數量即急遽下降;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實際統計影印張數,僅16天,以短短16天之統計數據與95年8月至101年7月期間相比,出現大幅落差現象非屬客觀。
(三)伊之影印紙來源廠商嚴以修已於101年8月27日過世,訴外人傑大公司之電腦資料於101年轉換系統,無法提供伊101年前之資料;另訴外人群竣公司提出之交易資料是自96年5月間起算,且各筆交易記載簡略。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伊索取發票,嗣伊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要求影印費用降價,伊接受並要求爾後向上訴人請領影印費用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也同意,故伊向他人購買影印紙也無開立統一發票,致無從提供影印紙進貨證明。
(四)上訴人所租用之影印機非純粹影印,也可電腦列印,當電腦接收大量列印資訊而電腦記憶體不足時,就可能印出亂碼,當時伊有向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解釋是電腦或影印機之文字碼累積資料太多,就會印出亂碼,處理方式是關閉影印機後再重開列印。因上訴人影印數量龐大又急著上課使用,於7月份又正逢暑假和上課人數眾多時就會遇到上述問題,因上訴人各分校員工人數眾多,無時間一一說明,故用影印機掃毒之說便宜行事快速解決影印機出現亂碼之問題,不懂的人就誤認為是感染病毒。上訴人無知或故意拿來利用,主張伊假冒為掃除影印機病毒為由企圖煙滅證據,實屬無稽。
(五)上訴人各分校教學內容種類眾多,各授課老師原稿不盡相同,且影印原稿倘無密合在放置原稿的玻璃板上時,會導致影印時過度曝光,而在印出來的紙張上佈滿黑色碳粉,也會造碳粉匣無法使用到27,000張,上訴人以影印機服務卡上記載每個月所更換之碳粉匣數量為計算,並自行推估影印數量,並不能證明影印之實際張數。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言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及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已讓渡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租用影印機,被上訴人陳慶昌係維修工程師;被上訴人陳玫達與被上訴人陳慶昌共同處理上訴人之影印機租用、維護及影印紙供應等所有事宜,並由被上訴人陳玫達負責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和影印紙供應契約及請款事宜,被上訴人陳慶昌則負責上訴人平日影印機之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機紙張等工作。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471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處分駁回在案;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6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四)前開事實,有公證書、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471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處分書,及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65號刑事裁定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本院卷一第201-2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承作出租伊影印機及維護業務,並獨家供應所有影印紙張,伊於101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超收影印費,回溯計算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於95年8月至101年7月超收影印費用應共計38,434,361元;被上訴人陳慶昌擔任錕達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二人共同合作處理伊之影印機租用、維護和影印紙供應等所有事宜;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7月間伊積極查證是否超收影印款項時,竟到伊各分校將影印機之紀錄刪除,企圖湮滅證據;被上訴人2人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對上訴人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乃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如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應斟酌舉證之難易定其舉證責任,以符公平,並達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影印費之情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雖分經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471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6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結果之拘束,合先說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予伊使用之影印機型號,多為SHARP AP-350M,該型號影印機應使用SHARP AP-450FT之碳粉匣,依SHARP公司提供之官方資料可知SHARP AP-450FT碳粉匣可列印約27,000張,藉由被上訴人更換碳粉匣之數量可推知實際影印張數為何,伊統計被上訴人歷年來更換碳粉匣之次數暨紙張之使用量如上證6(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以伊於101年發現被上訴人涉有詐欺行為,回溯至100年4月20日止,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碳粉匣數量顯然不足以應付其針對影印費之請款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更換碳粉匣不會都寫在服務卡上,伊等亦有用補充碳粉方式填充碳粉匣,碳粉使用量多寡會因書本影印時有無攤平之曝光程度、影印文件之文字圖案覆蓋率而有不同云云。惟經本院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函詢,依該公司106年2月20日(2017)震OA中正服字第001號函復:SHARPAR-M350機型碳粉匣使用張數約27K(即A4紙張27,000張)、重量814;依原廠碳粉盒包裝規範無法補充碳粉,用盡後應丟棄回收(見本院卷一第264-266頁)。復經本院囑託震旦行指派鑑定人即該公司專員歐陽棋到場說明被上訴人示範碳粉匣補充碳粉是否可行,被上訴人陳玫達提出適用於SHARPAR-M350及AR-M450影印機機型之碳粉匣,打開碳粉匣邊緣之塑膠圓蓋進行補充碳粉;經鑑定人歐陽棋提出晶片,證稱:每個碳粉匣上都有一個晶片,在影印次數達三萬張左右會鎖住,讓機器偵測不到碳粉,晶片的用途就是避免填充和再利用,所以填充碳粉後應該是機器本身會顯示沒有裝碳粉匣,晶片是裝在被上訴人所示範打開的圓蓋旁的四方型凹槽。雖被上訴人陳玫達辯稱:伊等取得管道,晶片上鎖可以破解,碳粉匣上面安裝的晶片,可以更換成不會被機器鎖住的晶片,所以影印機永遠不會顯示沒有碳粉,當填充完後的碳粉匣內部碳粉使用完畢之後,機器會顯示另外的故障訊息,伊等就可以知道必須再填充碳粉,甚至不用等到碳粉全部使用完,碳粉匣的碳粉使用量超過一半之後,也可以填充方式,讓碳粉匣的容量到達一定的數值,這也是伊等每次去上訴人補習班會檢查碳粉容量,如果有不足的狀況下,會順便補充等語,並提出可破解之晶片;歐陽棋則證稱不知道有破解的晶片,就被上訴人陳玫達所提出之破解晶片,亦證稱無法看出晶片型號及資料,無法辨識,伊提出的晶片防破解,裡面的資料包含使用地區、碳粉序號、曾經裝在哪幾台機器上、使用張數、有沒有被破解過,伊公司沒有用過破解晶片,因為日本的智慧財產權嚴禁破解或其他動作,所以不了解其他破解晶片是怎麼運作;影印機可以辨識晶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雖歐陽棋亦證稱如果破解晶片傳出的訊息完全正確的話,影印機有可能會接受;然歐陽棋既證稱伊公司沒有用過破解晶片,則上開證詞尚未能據以認定本件影印機會接受破解晶片。又查雖被上訴人陳玫達辯稱把安裝破解晶片而且填充碳粉完畢的碳粉匣放入影印機之後,本來顯示沒有碳粉的影印機就可以開始正常運作;破解晶片是在當初向購買影印機的廠商取得,伊所買的影印機大部分是日本的使用者用了二、三年後淘汰的機型,運到台灣,交給伊的上游廠商,可以破解的碳粉晶片也是從伊的上游廠商中得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所辯上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卡,全無填充碳粉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27-151頁),如可填充碳粉,被上訴人於維修影印機填寫服務卡時,何以不作記載?被上訴人所辯碳粉匣可以填充碳粉云云,難信為真實。
八、又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錕達企業社之請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96頁原證10),經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鍾景雯到場證稱:上訴人就影印費用、紙張費用係一起結算,即係依影印計張數量換算影印紙數量,錕達企業社就影印紙亦係向上訴人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陳玫達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陳玫達並未能提出相對應數量之影印紙之進貨證明,並辯稱上訴人所使用之影印紙並非完全由伊獨家供應,上訴人各分校可自行決定要向何人購買紙張,或透過伊向其他廠商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20頁);雖其辯稱係向訴外人嚴以修、傑大公司及群竣公司購買紙張云云,然所稱紙張最大供應商嚴以修(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卷52頁)已死亡,而嚴以修之妻黃碧文在刑事偵查中到場證稱嚴以修係作不動產買賣業務,伊不知道嚴以修有買賣影印紙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53號卷46頁背面);另被上訴人2人在刑事偵查中稱影印機台計數器每月均歸零,總計數器表格上數字是每月累加,惟上訴人之員工游瑀榛、黃郁潔、陳盈如、吳亭儀、邱蘭婷、陳必茵、陳冠伶、謝孟珊均證稱彼等簽名時不會核對數字(見上開偵續卷90-92、99頁背面、105-107、117-118頁);另陳必茵證稱事件爆發前被上訴人陳玫達或陳慶昌打電話請伊掃毒,在電話中說操作方式,操作之後數字就變成零(見101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二第4頁、偵續卷106頁背面至107頁);而依震旦行102年5月6日(2013)震OA技字第001號函載:該操作指令(即陳必茵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告知之操作指令)確實可將影印機內已統計影印張數之總數量歸零(見上開他字卷一第353-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7月伊積極查證是否超收影印款項時,到伊各分校將影印機之紀錄刪除,企圖湮滅證據,被上訴人陳慶昌甚至以電話欺騙伊之人員,假冒掃除影印機病毒為由,以電話指示伊分校人員操作影印機,刪除影印機之紀錄,湮滅證據,並非子虛。
九、查被上訴人陳玫達自承1個碳粉匣價格為4,050元、4,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192頁背面),價格非屬低微,被上訴人於維修影印機時,如有更換碳粉匣或將碳粉匣放置在上訴人處所供上訴人之員工自行更換,何以不記載在服務卡上並請上訴人之員工簽名確認?被上訴人辯稱彼等就此未作記載,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提供碳粉匣供上訴人使用之數量並未能提出證明,就影印紙亦未提出進貨量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惟因影印原稿之文字或圖案在紙張上之覆蓋率不一,影印時使用碳粉之多寡亦有差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予伊使用之影印機型號,多為SHARP AP-350M,該型號影印機使用SHARP AP-450FT之碳粉匣,依SHARP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SHARP AP-450FT碳粉匣可列印約27,000張,以伊於101年發現被上訴人涉有詐欺行為,回溯至100年4月20日止,經統計被上訴人歷年來更換碳粉匣之次數暨紙張之使用量(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上證6),被上訴人更換碳粉匣之數量顯然不足以與其請領影印費之紙張使用量相對應,堪以採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款之影印紙張數量,換算使用碳粉匣之數量應共為593個,被上訴人更換碳粉匣共66個,相差527個,上訴人主張差異為551個,尚有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述震旦行106年2月20日(2017)函載SHARP AR-M350機型碳粉匣使用張數約27,000張(見本院卷一第264、27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約定影印費為每張0.3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就527個碳粉匣超收影印費應為4,980,150元(計算式:27,000張×527=14,229,000張,0.35元/張×14,229,000張=4,980,150元)。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2人共同對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得以超收影印費,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4,980,150元,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減縮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