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1 分鐘讀完全文 24,1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葉國錢
被上訴人
葉坤海
被上訴人
葉俊炫
被上訴人
葉裕明
被上訴人
葉怡隆
被上訴人
葉玉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張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玉美(下稱其名)業經法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上訴人葉張桂英(下稱其名)為其母,任其監護人,此有葉玉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本件訴訟應由葉張桂英為葉玉美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屬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而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下稱吳長輝等17人)竟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偽稱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復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而選任以吳長輝為管理人,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售與被上訴人葉國錢、葉坤海(下稱其名),及被上訴人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下合稱葉張桂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葉焜郎,葉國錢、葉坤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葉焜郎於72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葉焜郎於97年間死亡,經葉張桂英等5人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登記日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未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而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葉國錢、葉坤海、葉焜郎(下稱葉國錢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葉張桂英等5人復係因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亦未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無成立表見代理情形。是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葉國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㈡葉坤海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葉張桂英等5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於98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焜郎所有,並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支付積欠之稅捐及建設公廳等費用,依該公業出售土地之習慣暨原始規約第1條、第2條約定所採派下員代表制,由當時之派下代表即吳長輝等17人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自72年起至95年間代理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系爭公業土地;而自系爭公業於52年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全員證明所備查之派下員為17人,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既經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出具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等,吳長輝等17人及管理人吳長輝自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縱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事後亦經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暨派下員事後領得分配款等而為承認,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倘認管理人吳長輝為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然葉國錢等3人本為系爭土地承租戶,因系爭公業提議始購買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及當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函文均記載吳長輝為管理人,移轉時並出具相關登記必備文件,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均蓋有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印鑑,30餘年來並無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買賣為異議,顯構成表見代理。而上訴人在登記相關文件檔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葉國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葉坤海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葉張桂英等5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於98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焜郎所有,並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語。

五、查系爭公業定有原始規約如上證1,而系爭土地於葉國錢、葉坤海、葉焜郎(下稱葉國錢3人)辦理移轉登記前為系爭公業所有,於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國錢3人時,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葉國錢、葉坤海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葉桂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葉焜郎,亦以買賣為原因,以71年12月2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72年10月16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葉桂英等5人,則以繼承為原因,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上訴人前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8年重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另案246號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系爭公業於74年6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74年7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系爭74年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系爭公業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始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另案2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0頁、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第66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4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吳長輝等17人未依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亦未依規約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由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公業是否採派下代表制?吳長輝是否為適法管理人?㈡吳長輝以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葉國錢3人所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是否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倘是,上訴人或系爭公業派下員有無承認?有無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之適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經查:

㈠關於系爭公業是否採派下代表制及吳長輝是否為適法管理人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是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會議」以取代「派下全體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事務,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⒉查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日即民國12年12月2日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並有派下員20人列名於後(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其第1條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及第2條約定:「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份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可知系爭公業最早之「契約書」係由派下20人訂定。

⒊又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始規約及批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0頁),依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並可知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原始規約第3條則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觀諸本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約定系爭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等情,堪認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由系爭規約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曾於大正12年及昭和7年召開派下全員會議云云,惟依大正12年契約書及系爭規約,僅能證明前開時間有召開派下代表會議,亦無從逕以推認有召開派下全員會議,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件審理近一年半後,始提出大正12年9月27日「承諾書」謂系爭公業曾召開派下全員總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姑不論其已有逾時提出之虞,依上開承諾書係書立於大正12年契約書前,且僅列出13個人名,且非全為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派下代表,是否果屬真正?是否果有所謂「派下全員今般決議選任」等情,已屬有疑,充其量僅係書立該承諾書之13人所預先承諾之內容,尚不足證明系爭公業確有召開派下全員總會決議之習慣。

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後續五項批明復記載:「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由上開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人為限,俾以合於原始規約第一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上開派下代表繼任方式,均核與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被上訴人及其弟即訴外人吳富彤與吳鎮守間確認管理權事件(下稱另案1322號事件)中證稱:彼等成為派下代表,或係以長子身分繼承,或係由兄弟推選一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出具拋棄書之方式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參酌系爭規約係訂立於日據時期,因此有部分用語係使用日文之漢字,依規約批明文義「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或「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核應係形容或說明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是屬依公議指定之20名派下代表內之一員,再對照系爭公業最早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均屬簽訂大正12年契約書之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之一,且系爭規約後面原來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五項批明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所列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可見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係依「公議」選定該契約書後面列名之最原始20名派下代表,至於該原始20名派下代表之後續繼任人選,依前開五項批明中所謂「相續」,於日語即為「繼承」之意思,而非記載為依「公議」指定。是上訴人主張即使有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變更,須分別經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全員選定,方為合法之派下代表繼任人云云,尚無可取。

⒌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備查以來,迄98年10月21日止,歷次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按實係派下代表)固僅有17名或18名,有桃園縣政府52年4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函所附資料及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7月31日桃市楊文字第1040022791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61至167頁、本院卷四第33頁)。上訴人雖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4月10日桃市楊文字第10400104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正反面)謂原派下員登載資料不足憑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係函覆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而為,容係肯認另案246號判決內容,尚與系爭公業歷來過往備查行為,並經行政機關公文准予備查之事實無涉。而系爭公業之上開申報備查派下員人數固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不同。然此係因列載於原始規約之派下代表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81年9月報紙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吳富華(即自93年起擔任派下代表之人)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另案519號)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述系爭公業設立時有20大房,由各大房推1位代表,20位代表共推1位管理人,之後有2房沒有子系,1房出家,所以剩17房代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七第76頁)。至上訴人主張吳玉廷、吳土生未失蹤,吳土生另有養女吳信慧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該二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至12、43至53頁),惟斯時系爭公業果否能知悉上情,尚屬有疑外,亦無礙派下代表17人亦已逾20名派下代表之半數之事實。又上開備查資料中,吳長輝等17人雖自51年起至98年期間名為派下員或派下全員,惟其等均乃係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弟吳富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吳鎮守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101年2月1日訊問時並陳稱:伊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3頁)。準此,上訴人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方式為之,吳長輝等17人並非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兼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無訛。從而,吳長輝等17人應係依系爭公業自12年成立以來,依原始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洵堪認定。

⒍依上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其改選並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已如前述。而系爭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三人,其後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吳長輝一人,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30273467、1030272128號函、土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管理人登記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6頁、卷三第116、215至220頁),且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參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填具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內容(原審卷三第219頁反面),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證人吳敏男在另案1322號事件亦證稱:管理人係由派下代表推選產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復參酌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記載:「公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吉立西元1987」(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代表依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方式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雖否認該碑文之內容,惟衡酌該碑文既存在系爭公業多年,未見有何派下員異議,上訴人臨訟爭執,自不足取。其復援另案246號及1322號確定判決,主張上開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係以公議方式推舉,非由已故派下代表子嗣中擇一,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云云。但查上開2判決當事人及爭點,甚且所援之資料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認本件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其主張系爭公業並無自已故派下代表子嗣中,擇一人繼任派下代表之習慣,吳長輝等17人非合法選任之派下代表,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買賣是否屬無權處分部分:

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查系爭規約前言:「…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及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是系爭規約前言及第1條僅約定祀產之用途,係作為祭祀之資,此外,系爭公業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並未明文限制不能出賣處分祀產。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使設立契約或規約載明不得典賣,於必要情形,仍可處分祀產,以達物盡其用及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順暢與彈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名下原有5、6百筆土地(從最早46筆分割而來),數十年前即出租予4、5百戶民眾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嗣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款、土地遭到查封,因而自72年至95年間出售其中400餘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款,修建公廳,剩餘尚有100多筆土地未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業財產遭查封拍賣之桃園地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號函、系爭公業75年至95年間出賣之土地清冊、系爭公業之公廳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於69年6月6日以現款繳清塗銷68年之查封登記,無出售祀產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其所有之另筆52之1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4至56頁)。惟經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804號)中證稱:因當時欠稅土地被法拍,系爭公業曾出售名下楊梅區土地,派下代表開會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均係承租戶,此事係伊父親任派下代表時知悉。伊父說系爭公業出租租金很低,不足繳納稅金。出售土地款項優先清償稅金,有結餘則蓋公廳(見原審卷七第4至5頁)。證人陳瑞春於另案804號事件亦證稱:伊從77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系爭公業的收入除了租金、利息之外,還有出售土地款及土地徵收款。主要支出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系爭公業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夠支付這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4頁)。參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9條約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堪認系爭公業所收地租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縱69年6月6日曾繳清稅款撤銷查封,於71、72年本件買賣交易當時仍處於入不敷出狀態,則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而由派下代表代全體派下員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予承租戶,應無悖於系爭公業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容悖離現實需求。復參酌系爭公業尚有100多筆土地未出售,並因桃園縣政府於103年4月間徵收其名下43筆土地獲得徵收補償費一億多元之高額存款,而得持續收取租金及利息用於系爭公業長年祭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3009655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堪認系爭公業仍保有相當祀產供持續祭典之用,不因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而使得祭祀目的不能達成,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違背系爭規約關於祀產永遠作為祭典使用之約定及系爭公業設立目的云云,亦無可取。是大正12契約書及系爭規約既然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則系爭公業前述17名派下代表會議,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則吳長輝等17人既決議由吳長輝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已難逕謂屬無權處分。

⒊次查系爭公業因基本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月3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月14日民眾日報(原審卷二卷二第142頁正反面),觀諸上開二份報紙公告內容略以:「一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即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情。足見,系爭公業曾自81年9月間開始,即已進行將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

⒋又系爭公業於81年11月1日曾召開宗族會議(下稱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有宗族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4至37頁),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陳其有出席並於上開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處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165頁)。觀諸該宗族會議記錄「㈠會議主題」載明:「討論楊梅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之內容(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次宗族會議係為處理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項,關於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之分配事宜而召開。又該日會議中,於案由㈤提案討論「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餘部分款項(即前述3,000萬元扣除該會議中討論應優先分配款項之餘額)如何分配」一事,經決議:「所餘款項約貳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五大房均分。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糾紛由領款人自行負責。全部代表贊成通過。」(見原審卷三第31頁),佐以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519號)中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宏文公五大房派下會議,吳富乾、吳富彤亦有參加。該次會議決議宏文公分到之3,000萬元由五大房均分,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所領到之款項有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七第76至78頁反面)。是自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紀錄即已載明討論系爭公業部分祀產「出售」及所得價款分配事宜,顯非屬徵收款之分配,上訴人均有參與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並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且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以觀,亦足徵有默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祀產。是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或謂分配款係自徵收款、利息及租金之挹注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土地一事相歧,為不足取。

⒌再者,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分為子旦公、子昇公兩支派下,子昇公三房為宏文公,宏文公派下分五房,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18頁簡表),而關於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分就上開分配款之領取,其中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B0000000至MB0000000號之支票六紙(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受款人包括吳長秀之子即上訴人、吳富彤〈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0元,上訴人部分之支票票號為MB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3頁〉、吳長輝之子吳富來、吳長進之子吳富祥(面額各333萬3,300元)。嗣因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三房金炎房下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款滋生爭議,經訴外人吳富安以前開分配款支票(票號MB0000000至MB0000000、MB0000000)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票號MB0000000號、面額66萬6,660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伊等皆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吳富安因謊稱上開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一事,遭判處誣告罪刑,有原法院8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可知即令上訴人應領之支票雖因此遭止付而退票(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未能領得款項,仍無礙系爭公業當時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雖援證人即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7號上訴人、吳富彤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917號)中所證述:當場未討論,亦未提財產處分或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否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惟吳長恒亦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一大片財產之事,就是指系爭公業的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正反面),會後約7、8天吳富盛打電給伊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及其弟吳富彤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再徵諸上開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所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做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本院卷三第195頁),均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另宗族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亦與前述吳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止付乙節相關。衡酌證人吳長恒既同意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內容上簽名確認,應係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實在,其稱當場未討論,亦未提財產處分或分配云云,即不足取,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召開後,系爭公業由管理人吳振安於81年11月20日重新開出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與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選出之領款人收受,再由各該領款人分配予宏文公五房之各房派下,有81年11月1日大房至五房意向書、81年11月20日切結書、支票及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世系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三第43至53頁、卷二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1年11月1日三房意向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吳富彤」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佐(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然查上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派之領款人所代為領取之10紙支票均已如數兌現付款,此經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以104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2號函覆無訛(本院卷三第44頁)。其中上訴人所屬宏文公派三房係由訴外人吳貴松即上訴人祖父吳庭塗二哥之曾孫(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領取票號MB0000000號、票面金額462萬2,857元之支票1紙,亦獲兌現付款,此情有該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年12月14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足稽(見原審卷三第47頁、本院卷二第314、卷三第52頁);且證人吳富華於另案804號事件中並證述:「宏文公的第三房是由吳貴松負責發放,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都是宏文公的第三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9頁),堪認宏文公派下第三房之分配款,已由該房之領款人代受;至吳貴松領取分配款後,有無再將應分配上訴人款項交付上訴人,核屬上訴人得否另向吳貴松行使權利之範疇,要無礙於系爭公業宏文公派下各房派下員確已同意並兌領價金分配款支票之事實。

⒏又系爭公業除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代表切結書、切結書、收據,表明:同意分取彼房代表分配款,且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內容,有各該切結書、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97頁)。而系爭公業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多紙,交付前開各房內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遞行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並多數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年12月14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年7月27日一西壢字第00080號函附之明細資料足考(本院卷二第279至232頁)。另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839-1號帳戶,係由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於81年10月6日開立,約定使用之印鑑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大小章,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印鑑卡可證(本院卷三第46頁),可知吳振安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為處理公業款項分配事務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而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19日確有存入8,499萬元(本院卷三第50頁),該筆金錢既存入帳戶內,核屬系爭公業得支配之款項。準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確已分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分配收取。參酌系爭公業事後於97年起至10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列為派下員之人數亦僅計約105人,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7月31日桃市楊文字第1040022791號函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該函說明四所載),並除上訴人與其弟吳富彤以外,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自系爭土地70年間出賣處分與被上訴人及上述分配土地出售款予派下員達百餘筆後,迄至104年期間,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故吳長輝等17人將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縱屬無權處分,自上開情狀以觀,系爭公業派下員亦已為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遑論本件應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固事後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系爭公業104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不同意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並不影響系爭已生效之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其主張自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買賣是否屬無權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參照)。

⒉查吳長輝為系爭公業適法管理人,已如前述。本件係葉坤海其父、葉國錢、葉焜郎向系爭公業承租土地並興建房屋,經吳長輝前來收取租金告以得購買土地,其等考量其他鄰居亦有購買者,遂決定買受等情,並據其提出地籍圖、葉焜郎繳納租金收據及買賣契約、葉國錢買賣公契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卷四第17至18頁),佐以當時系爭公業確有大筆土地出售,並證人吳富華於另案804號事件中上開證述:派下代表開會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均係承租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頁反面),堪認為真正。又葉國錢、葉坤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葉焜郎於72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提供乙節,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7日以楊地登字第1030012422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觀諸同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0871號函及103年5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5896號函表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適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其辦理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129頁正反面)。且證人吳家圳在另案即5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自74年起接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系爭公業有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在74年接任代表之前就聽說有賣過,接任後也有,伊有參加過出賣土地決議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在開會通知單上要伊等派下代表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土地,則由會計取伊印鑑章蓋在賣土地文件上,賣土地的價款匯到公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自77年10月起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陳瑞春於另案519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公業需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始得出售土地,代表會在出售土地同意書上蓋印鑑章,該同意書上記載土地標的、面積等,並全權委託管理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後代表需補提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再由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依相關程序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準此,系爭土地既已於上開時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國錢等3人,顯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自亦係經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所為。

⒊又依證人陳瑞春於另案即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是買受人先繳清價金始會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核與系爭公業與葉焜郎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殘額(即價金尾款)於文件備齊,能得地政機關收件時,一次付清」或「產權過戶一切文件齊備能得正式收件登記同時一次付清」、「俟一切稅捐繳清及檢齊雙方過戶文件可送地政機關收件同時一次付清尾款」、「尾款俟一切稅捐繳清及檢齊雙方過戶應備文件同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之內容相符。則系爭土地既已先後登記為葉國錢等3人所有,亦堪認其等已依約繳清價金至明。至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等17人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不當賤賣與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縱令本件買賣確有其所指情形,至多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行對系爭公業或吳長輝等17人行使其他權利之範疇,仍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之情,遑論是否果有上情,仍值審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權代理云云,洵不足取。其請求訊問葉國錢、葉坤海向吳長輝等17人購買土地始末,亦無必要。又系爭土地買賣既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本件就有無表見代理、善意受讓或權利濫用適用乙節,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葉國錢、葉坤海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葉張桂英等5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焜郎所有,並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編│地號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面積(│權利範│現登記所有權人 ││號│ │ │ │㎡) │圍 │ │├─┼───┼──────┼──────┼───┼───┼──────────┤│1 │67-15 │73年3月21日 │72年12月1日 │84 │全部 │葉國錢 │├─┼───┼──────┼──────┼───┼───┼──────────┤│2 │67-24 │同上 │72年5月17日 │36 │全部 │同上 │├─┼───┼──────┼──────┼───┼───┼──────────┤│3 │67-58 │同上 │同上 │31 │全部 │同上 │├─┼───┼──────┼──────┼───┼───┼──────────┤│4 │67-27 │72年10月13日│71年12月27日│129 │全部 │葉坤海 │├─┼───┼──────┼──────┼───┼───┼──────────┤│5 │67-55 │同上 │同上 │33 │全部 │同上 │├─┼───┼──────┼──────┼───┼───┼──────────┤│6 │67-28 │98年8月12日 │97年11月28日│114 │各1/5 │葉張桂英、葉俊炫、葉││ │ │ │ │ │ │裕明、葉怡隆、葉玉美││ │ │ │ │ │ │(原由葉焜郎於72年10││ │ │ │ │ │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 │ │ │ │ │畢移轉登記,其97年死││ │ │ │ │ │ │亡後由葉張桂美等5人 ││ │ │ │ │ │ │辦理繼承登記) │├─┼───┼──────┼──────┼───┼───┼──────────┤│7 │67-54 │同上 │同上 │40 │各1/5 │同上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