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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麗莉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
陳李阿蘭
上訴人
林雨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鈺萱
上訴人
李秀妍
上訴人
林玉雲
上訴人
李阿雪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上訴人
李林世
上訴人
林月美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王有祿
被上訴人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王有祿,自應將王有祿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李林世、林月美及視同上訴人王有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蘆洲鄉○○○○路段000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共同對土地所有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終止耕地租賃關係,選任訴外人李素秋為管理人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 月9日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萬5,327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多次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協商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均遭拒絕。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其等外祖父李金桞(原判決誤為李金柳)之遺產,應繼分之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4分之1,上訴人7人各14分之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受取權利。

二、上訴人李林世、林月美於原審,及上訴人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玉雲、李阿雪於原審及本院則均以:系爭343地號土地租賃權為兩造之外祖父李金桞所留遺產,系爭提存金應屬其等所繼承李金桞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其等雖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貢獻、付出,且兩造同為李金桞之孫子女,應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系爭提存金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各有9分之1受取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王有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之受取權利。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提存金兩造各有9分之1受取權利。視同上訴人王有祿則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同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且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人有同意始得為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4分之1,上訴人為各14分之1 ,請求確認關於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受取權利,顯係就其等所繼承屬李金桞遺產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金,請求法院確認其等受取權利之比例。惟查:

㈠兩造之祖父李金桞於40年11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由配偶李葉凉(原判決誤為李葉涼)、長女李粉(即上訴人之母)及養女李寶貝(即被上訴人之養母、視同上訴人之母)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葉凉、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該耕地租賃權由兩造再轉繼承,並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李金桞、李葉凉、李粉、李寶貝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2頁、27 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49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343 地號土地出租耕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後附臺灣省臺北縣蘆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5頁背面),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終止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之規定,以系爭343 地號土地已於60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為由,於101年9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萬5,327 元,並於同年11月9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嗣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年1 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存補償金,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兩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 月2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年9月27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土地增值稅計算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暨後附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1 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38頁、40至41頁、42頁背面至43頁、57頁、59頁背面、61頁至63 頁背面),並有102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 條第1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77 條第1項估算補償費金額後,再依同法第78 條第1項邀集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協調,並因協調不成立而由管理人李素秋通知領取補償費後,未見兩造領取而依法至原審法院提存,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部分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系爭提存金應屬兩造所繼承屬李金桞遺產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

㈢惟承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李金桞之遺產,除系爭343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即系爭提存金外,目前已知即尚有系爭446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提存金為李金桞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利分配比例,足認系爭提存金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且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分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6頁),惟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難認視同上訴人已同意分割所繼承李金桞遺產或先行分割系爭提存金,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李金桞全部遺產或就系爭提存金先行分割。又如上所述,遺產在未為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就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利,逕以應繼分比例,請求確認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仍不失為分割,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訴請分割特定遺產,自不能准許。再系爭提存金既未分割,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應受共同目的之拘束,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關於系爭提存金,其與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受取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見解,固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分享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特定遺產並確認對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核係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與前揭判決係就其中一公同共有人擅自使用全部公同共有房地,其管理使用所受利益超過其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是否屬不當得利之情形有別,是本件並無該判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提存金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且在分割之前,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金,其與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 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受取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關於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受取權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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