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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訴人
鄢大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丁黃芝
被上訴人
鍾宜蓁
被上訴人
鍾志淇
被上訴人
鍾宇涵
被上訴人
劉德彬
被上訴人
劉春達
被上訴人
劉金英
被上訴人
劉春旺
被上訴人
古劉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10之5地號、10之6地號、10之7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蘇緞妹(已於民國88年10月29日亡故)所有,嗣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亡故,被上訴人庚○○為其繼承人)、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亡故,被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劉秀香(於97年1月15日亡故,被上訴人壬○○、癸○○、辛○○為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己○○、戊○○、乙○○○、丁○○(前開被上訴人下各稱庚○○、甲○○、壬○○、癸○○、辛○○、己○○、戊○○、乙○○○、丁○○,合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古鎮瑀(原名丙○○,為乙○○○之子,下稱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伊依約已支付簽約款3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再於99年9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否則被上訴人每日應賠償伊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約金;惟上開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屆至(即99年12月底),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違約至為明顯,故伊自得先為一部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399日之違約金,合計608萬5650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0×1399=6085650)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萬56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9年初簽具授權書交付古鎮瑀,係委任古鎮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出售予訴外人施義燦事宜,惟古鎮瑀竟逾越伊等明確之授權範圍,持授權書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上訴人,欲賺取400萬元之價差,並私下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定金300萬元,伊等對此均不知情,嗣亦未又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均係古鎮瑀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並未經伊等同意,亦未經伊等事後承認,對伊等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劉蘇緞妹(已於88年10月29日亡故)所有,嗣由其子女即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亡故,庚○○為其繼承人)、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亡故,甲○○為其繼承人)、劉秀香(97年1月15日亡故,壬○○、癸○○、辛○○為其繼承人)及己○○、戊○○、乙○○○、丁○○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古鎮瑀(為乙○○○之子),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其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1450萬元,其依約已支付簽約款300萬元;嗣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否則每日應賠償其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約金,惟迄至期限屆至(即99年12月底)仍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古鎮瑀將系爭土地前後出售予其及施義燦二人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分別對被上訴人及古鎮瑀處分不起訴在案(即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號、103年度偵字第5323號,下稱詐欺案件);另庚○○前以古鎮瑀將系爭土地先後出售予上訴人及施義燦而違反受託義務為由,向新竹地檢署提起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即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嗣經原法院以庚○○之告訴已逾期,且古鎮瑀所涉為親屬間背信罪嫌未據其餘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為由,而判決不受理在案(即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下稱背信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及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號、103年度偵字第53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35頁、外放影印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詐欺案件、背信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古鎮瑀出售其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12月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每日應賠償其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約金,故其得向被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399日之違約金,合計608萬565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古鎮瑀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有據?若否,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8萬565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古鎮瑀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有據?若否,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劉蘇緞妹所有,嗣由其子女即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亡故,庚○○為其繼承人)、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亡故,甲○○為其繼承人)、劉秀香(97年1月15日亡故,壬○○、癸○○、辛○○為其繼承人)及己○○、戊○○、乙○○○、丁○○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古鎮瑀(為乙○○○之子),古鎮瑀與上訴人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1450萬元,上訴人依約已支付簽約款300萬元;嗣上訴人與古鎮瑀復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35頁);是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所出具授權書之「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係記載系爭土地,「授權事項」則皆記載:「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且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同日(即99年2月12日)即由古鎮瑀持授權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最末頁亦有癸○○、辛○○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則被上訴人出具載有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授權書,當日即由古鎮瑀持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癸○○、辛○○亦於系爭契約簽名,若被上訴人未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癸○○、辛○○豈有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於系爭契約最末頁之舉?又何有知悉上情而未即時告知其他出賣人之理?並任令古鎮瑀於99年9月21日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堪認被上訴人於授權書所載日期即99年2月12日,確實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簽立授權書授權古鎮瑀之範圍,僅在辦理其等與施義燦間買賣系爭土地後續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不知古鎮瑀有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同日(即99年2月12日)即由古鎮瑀持授權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癸○○、辛○○且於系爭契約當事人處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34頁),而授權書之「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係記載系爭土地,「授權事項」則皆記載:「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業如前陳;又被上訴人與施義燦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固另分別簽署買賣契約,施義燦與甲○○、癸○○、辛○○、壬○○、庚○○係於99年2月3日簽署買賣契約,與丁○○則於同年月4日簽署買賣契約,另與己○○於同年月11日簽署買賣契約,有卷附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見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24、129、135、143、150、154、160頁),則上訴人於出具授權書(99年2月12日)予古鎮瑀前,既已分別親自與施義燦締約,何需再出具授權書予古鎮瑀辦理「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且觀諸施義燦與甲○○、癸○○、辛○○、壬○○、庚○○分別簽署之前開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皆係委由代書張作祥辦理締約相關事宜,此觀契約之承辦地政士皆為代書張作祥自明,並經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於背信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背信案件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若被上訴人未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代書於短短數日先後辦理系爭土地一地二賣事宜,豈有未告知被上訴人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確實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

⒊又上訴人與古鎮瑀於授權書、系爭契約簽定(即99年2月12日)後,另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亦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則古鎮瑀為乙○○○之子,與被上訴人皆有親戚關係,而非全然不相識(見原審卷第21頁、第37至45頁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契約、授權書(99年2月12日)與系爭協議(99年9月21日)之簽署,期間已隔7個月,癸○○、辛○○且於系爭契約當事人處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分別與施義燦簽署買賣契約之代書並皆為張作祥,若古鎮瑀係未經授權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署系爭契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悉上情之理,豈有於逾7個月期間,任令古鎮瑀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之舉?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

⒋再者,依壬○○於偵查中自陳略以:「(問:古鎮瑀有和你洽商出賣該土地的事?)有;(問:你有和買主簽約?)我們簽委託書給古鎮瑀,買主是誰,他也沒告訴我們;(問:第一個買主叫施義燦的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單純要出賣該土地持份,土地賣給誰,你們不關心?)沒意見;(問:在本件你只是單純出賣土地?)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125至126頁);丁○○於偵查中自陳略以:「(問:你當時為何會簽委託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約在99年2月,我大姊乙○○○帶古鎮瑀到我政大一街住處拜訪我,說可以幫我賣我繼承自母親劉蘇緞妹的土地,要我在授權書上簽名,我當時沒想很多就在授權書上簽名,內容我連看都沒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15頁);癸○○於偵查中自陳略以:「(問:你當時為何會簽委託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古鎮瑀在99年2月說他找到買方,授權書是古鎮瑀拿到我家給我簽的,買賣契約是我交給我妹妹辛○○去處理。我簽授權書時不知道買方名字…」等語(見前開偵字卷第118頁);乙○○○於偵查中自陳略以:「(問:此份授權書做何用途?)他們說土地要賣,我授權給古鎮瑀處理土地;(問:妳知道土地要賣給誰?)不知道,我就是授權給我兒子,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見背信案件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代書甘文民、張作祥於背信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授權書內容即係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之情節相符(見背信案件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時既未確定亦未過問買方為何人,其等授權古鎮瑀之目的,應係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予不特定人,要難謂係僅就與施義燦間買賣系爭土地後續繼承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為授權,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

⒌至授權書之授權人人數(9人),與系爭協議、系爭契約所載之賣方人數(11人),雖有不符;然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系爭契約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縱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訂立,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於訂約當事人間之有效成立;況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賣人劉品筠、劉宣莉二人,係甲○○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其二人由甲○○代理出具授權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僅因授權書之授權人人數(9人),與系爭協議、系爭契約所載之賣方人數(11人)不符,遽謂被上訴人未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立授權書授權古鎮瑀之範圍,僅在辦理其等與施義燦間買賣系爭土地後續繼承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不知古鎮瑀有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出具載有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授權書,由古鎮瑀持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已足認被上訴人於授權書所載日期即99年2月12日,確實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屬有據。又古鎮瑀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故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乙情,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8萬5650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為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倘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則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對方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授權古鎮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屬有據;又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約定至99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否則被上訴人每日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約金;惟上開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屆至(即99年12月底),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

㈢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明。

㈣至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另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違約金」,而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為30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造成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而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僅300萬元,卻得以全部買賣價金1450萬元為基準計算違約金,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上訴人每日按買賣價金(即1450萬元)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相當於每日435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萬分之0.5計算(每日725元),始稱允當。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399日之違約金於101萬4275元(1450萬元×0.5/10000×1399日=101萬4275元)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萬4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