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昭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美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育
- 被上訴人
- 林棟村
- 被上訴人
- 郭信良
- 被上訴人
- 陳建池
- 被上訴人
- 李坤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聰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免判決歧異,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棟村、郭信良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建池為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坤同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權人,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靠行於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並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北鑫公司名下,北鑫公司並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能;詎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竟擅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車輛向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車輛向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上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及請求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應塗銷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雖僅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因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效力存否之爭執,於該設定契約當事人即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均必須合一確定,是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所為之上訴,效力及於設定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即北鑫公司,本件應列北鑫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再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情形,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參諸本條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全體為之,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始得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原規定並不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足見,於無訴訟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之情形,訴訟文書仍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適法。經查:
㈠北鑫公司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蔡榮育,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12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北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186 頁、第207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又北鑫公司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7日函附北鑫公司章程足憑(本院卷第207 至215 頁);且迄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經證人即北鑫公司監察人許世煦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並無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4 頁)。準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北鑫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查,北鑫公司全體董事為訴外人即蔡榮育、蔡力及蔡魏秀媛等三人,有北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考(原審卷一第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規定,即應由北鑫公司清算人即全體董事蔡榮育、蔡力及蔡魏秀媛於原審承受訴訟始為適法。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北鑫公司任一清算人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原判決以北鑫公司董事蔡榮育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無違法云云。按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乃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權限及執行清算事務之規定,然在清算人人選確定後,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之程序,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通知、送達,以維護公司之權益,避免擅斷。申言之,倘未經合法通知全體清算人,尚不得逕認其中一位或數位清算人有代表公司受送達之權。查北鑫公司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即應向北鑫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送達始謂適法。惟原審於北鑫公司全體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全體清算人續行訴訟前,竟僅將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向其中一位清算人蔡榮育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送達證書),並於無任一位清算人到場之前提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北鑫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顯已損及北鑫公司之程序權保障及合法聽審權,其訴訟程序自非合法而有重大瑕疵,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三、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疪,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各須合一確定,故應認為均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且除上訴人合迪公司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外(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經通知北鑫公司清算人蔡榮育、蔡力及蔡魏秀媛等三人,亦未就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難認兩造已同意逕由本院為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並為維持北鑫公司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