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葉南炫
- 上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葉南燦
- 上訴人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南昇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債權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因公司合併,其權益由被上訴人公司繼受」為由,持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葉南炫(下稱葉南炫)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 萬5,482 元及其息,經原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轉讓予兆瑞公司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7紙出貨單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又震旦行公司從未將其對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之債權讓與兆瑞公司一事通知豪旭公司,無讓與契約,不生讓與效力。另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移轉訂單協議,未經豪旭公司書面同意,違反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經銷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憑空主張替豪旭公司代償所欠貨款給震旦行公司亦無可採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一)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豪旭公司及上訴人葉南燦(下稱葉南燦)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渠等又無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豪旭公司及葉南燦遽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並非適格,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4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另上訴人曾就系爭貨款債權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確認伊對豪旭公司尚有327 萬1,227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 號)。嗣上訴人對伊就葉南炫為擔保豪旭公司系爭貨款債權所設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法院本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尚有327 萬1,227 元之債權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第4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為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上訴人於前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援引主張,伊並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詳載於理由內,具爭點效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0月18日持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783 萬5,482 元及其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2-3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伊等對於被上訴人未負債務,且震旦行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兆瑞公司亦不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持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如上述,足見僅葉南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均非屬之。按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本件豪旭公司及葉南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如上述,其等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 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85年10月9 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葉南炫曾以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 萬9,550 元之貨款,溢付67萬1,170 元,且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 萬4,000 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 至8 月份獎勵金86萬4,158 元、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 元貨款、754 萬550 元票款、330 萬7,500 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 萬元貨款,暨上訴人豪旭公司因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上訴人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 萬1,861 元,合計4,285 萬6,569 元與之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 萬1,227 元執行債權為由,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4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137 頁)。葉南炫雖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無足採(論述詳後),則葉南炫雖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三)再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8-153 頁)。上訴人雖以前詞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然觀諸其所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係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 年7 月9 日前,即已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再為爭執,上訴人以前揭證據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㈡、㈢狀,請求本院調查狀內所示之證據,然上訴人既未能釋明上開證據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不存在而未能聲請調查,則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一再執稱兩造歷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參照),則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違背法令等情云云,自應透過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 │證物日期 │ 卷證出處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民國81年10月30日 │【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 │ │ │號民事裁定。 │ │ │ ├──┼────────────────┼───────────┼─────────────┤ │2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即債權 │民國82年10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34-37頁】 │ │ │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 │民國83年4月27日 │【見原審卷一第38-44頁】 │ │ │966號民事判決。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民國84年5月16日 │【見原審卷一第45-53頁】 │ │ │民事判決。 │ │ │ ├──┼────────────────┼───────────┼─────────────┤ │5 │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3 │民國87年4月17日 │【見原審卷一第54-67頁】 │ │ │號民事判決。 │ │ │ ├──┼────────────────┼───────────┼─────────────┤ │6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台北46支局第1983│民國79年11月17日 │【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反】 │ │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函(於民國79年11 │ │ │ │ │月19日送達)影本。 │ │ │ ├──┼────────────────┼───────────┼─────────────┤ │7 │1.前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日期分別為: │【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 │ │ │ 出貨單第027639號。 │1.民國79年12月20日 │ │ │ │2.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民國79年12月20日 │ │ │ │ 第JR00000000號。 │3.民國79年12月28日 │ │ │ │3.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 │ │ │ │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8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月 │民國79年12月初 │【見原審卷一第73頁】 │ │ │初查證函一件。 │ │ │ ├──┼────────────────┼───────────┼─────────────┤ │9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10月18所列印│民國79年10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 │ │ │電腦報表(單位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 │ │ │ │ │表)。 │ │ │ ├──┼────────────────┼───────────┼─────────────┤ │10 │經濟部85年10月17日經(85)商字第85│民國85年10月17日 │【見原審卷一第79頁】 │ │ │218394號函(前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民 │ │ │ │ │國79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一件 │ │ │ │ │。 │ │ │ ├──┼────────────────┼───────────┼─────────────┤ │11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確定 │民國92年4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80-86頁】 │ │ │判決一件。 │ │ │ ├──┼────────────────┼───────────┼─────────────┤ │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6 │民國93年6月10日 │【見原審卷一第87-98頁】 │ │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 │ │ ├──┼────────────────┼───────────┼─────────────┤ │13 │1.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營處字第 │1.民國84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99-105頁反】│ │ │ 0752號處分書。 │2.民國93年10月5日 │ │ │ │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5日 │3.民國93年10月5日 │ │ │ │ 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4.民國89年1月15日 │ │ │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5日 │5.民國83年9月7日 │ │ │ │ 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6.民國89年2月3日 │ │ │ │4.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9年1月15日中 │7.民國86年8 月4 日,背│ │ │ │ 市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 │ 面記載民國86年8 月台│ │ │ │5.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9月7日83北│ 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 │ │ │ 市稽法(丙)字第95761號密函。 │ 。 │ │ │ │6.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9年2月3日中市│ │ │ │ │ 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 │ │ │ │ │7.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不明)年8 │ │ │ │ │ 月4日中市稅法字第75892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前兆瑞股份有限公司、豪旭實業有限│簽約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230-236頁】 │ │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一件。 │民國79年2月5日 │ │ ├──┼────────────────┼───────────┼─────────────┤ │15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台北102支郵局第 │民國81年10月17日 │【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 │ │ │648號存證信函一件。 │ │ │ ├──┼────────────────┼───────────┼─────────────┤ │16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台北46支郵局第55│民國80年1月11日 │【見原審卷一第240-246頁】 │ │ │號存證信函一件。 │ │ │ ├──┼────────────────┼───────────┼─────────────┤ │17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台北46支郵局第 │民國80年2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247-253頁】 │ │ │350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台詠股份 │ │ │ │ │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銷貨│ │ │ │ │統一發票等》一件。 │ │ │ ├──┼────────────────┼───────────┼─────────────┤ │18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台北46支郵局第 │民國80年9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254-259頁】 │ │ │1714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震旦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 │ │ │明單、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兆瑞│ │ │ │ │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等│ │ │ │ │》一件。 │ │ │ ├──┼────────────────┼───────────┼─────────────┤ │19 │前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台北43支郵1191│民國81年10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 │ │ │號存證信函一件。 │ │ │ ├──┼────────────────┼───────────┼─────────────┤ │20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2號 │民國99年12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 │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 │ │ ├──┼────────────────┼───────────┼─────────────┤ │21 │前兆瑞股份有限公司、豪旭實業有限│民國79年3月10日 │【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 │ │ │公司民國79年3月10日所簽訂設定不 │ │ │ │ │動產抵押權約定書一件。 │ │ │ ├──┼────────────────┼───────────┼─────────────┤ │22 │台詠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 │出貨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66頁】 │ │ │貨單第一聯會計聯記載「台中支付」│民國79年5月2日 │ │ │ │一件。 │ │ │ ├──┼────────────────┼───────────┼─────────────┤ │23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台北46支郵局第 │民國7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 │ │2442號存證信函一件。 │ │ │ ├──┼────────────────┼───────────┼─────────────┤ │24 │台詠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 │出貨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70-77頁】 │ │ │貨單八件。 │1.民國79年3月3日(其上 │ │ │ │ │ 記載:劃掉2.28,另於│ │ │ │ │ 右上記載:3/3) │ │ │ │ │2.民國79年3月9日 │ │ │ │ │3.民國79年3月14日 │ │ │ │ │4.民國79年3月15日 │ │ │ │ │5.民國79年5月12日 │ │ │ │ │6.民國79年6月5日 │ │ │ │ │7.民國79年6月13日 │ │ │ │ │8.民國79年6月22日 │ │ ├──┼────────────────┼───────────┼─────────────┤ │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 │民國101年12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78頁】 │ │ │21日中檢輝良101偵續468字第134843│ │ │ │ │號函一件。 │ │ │ ├──┼────────────────┼───────────┼─────────────┤ │26 │前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民國79年各月份 │【見本院卷一第100-139頁】 │ │ │出貨單(79年出貨單54張)。 │ │ │ ├──┼────────────────┼───────────┼─────────────┤ │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民國102年1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 │ │年1月28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一件。 │ │ │ ├──┼────────────────┼───────────┼─────────────┤ │28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22日院鎮民 │民國102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 │ │真101年重上861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一件。 │ │ │ ├──┼────────────────┼───────────┼─────────────┤ │2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6 │民國93年6月10日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 │ │號確定判決(節錄內容)。 │ │ 原審卷第95頁反面】 │ ├──┼────────────────┼───────────┼─────────────┤ │30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民國80年8月份前後 │【見本院卷二第37-73 頁】 │ │ │八月上市前後財務報告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