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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上訴人
吳OO
被上訴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7月11日結婚,因上訴人酗酒、脾氣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對被上訴人不滿,並以不堪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又稍不高興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曾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住處,且破壞家中物品,其種種暴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96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5日酒後對被上訴人施暴,並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並飽受威脅,於倉皇逃出之際,報警並就醫,而後經診斷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恥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血腫、左大腿、右膝、左上臂及頭面部瘀傷之傷害,並持續感到暈眩、牙床疼痛,嗣經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暫家護字第21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因身心重創且倍感驚恐,至今無法再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自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施暴,並動輒以不堪字眼辱罵、羞辱被上訴人,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上訴人之行為實已置被上訴人人身安全於不顧,且身體上、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又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以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被上訴人婚後對家庭辛勞付出,卻遭上訴人如此對待,實已苦不堪言,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嚴重毆打,為保全人身安全而逃離住所,遠離熟悉環境,且為避免上訴人再有暴力威脅而躲藏於租屋處,放棄原有社交活動、志工活動,亦無法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為此深感痛苦,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㈢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102年7月15日之現存財產有存款218萬9,647元及股票價值212萬6,422元,共計財產價值為431萬6,069元,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568萬1,176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於103年間併入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及股金2,176萬3,689元,共計財產價值為2,744萬4,865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156萬4,398元,爰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600萬元。

㈣對上訴人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被上訴人取得300萬元及21萬4,383元之賠償款項,而該二判決作成之日均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2年7月15日)之後,因此,該二判決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

⒉上訴人現存之款項中並無任何筆款項可特定為婚前現金、出售基隆路房屋所得款項、繼承父親遺產所得或繼承母親遺產所得,故不應予以扣除。是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總值應為2,744萬4,865元;退步言之,縱使認定上訴人現存之款項中得以特定為上訴人婚前現金、出售基隆路房屋所得款項、繼承父親遺產所得或繼承母親遺產所得,然而,原審業已考量「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積累亦有出售婚前財產繼承所得之功」,而調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3萬8,639元,以原審此調整結果推論,相當於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繼承所得財產為925萬1,518元(計算式:6,938,639×2+4,316,069-27,444,865=9,251,518),是以,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婚前財產、繼承所得財產之具體事證,必須足以證實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繼承所得財產高於925萬1,518元,方得加以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然而,自原審審理迄今已逾2年,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一再重複空言指摘,上訴人之主張實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起訴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夫妻偶有失和毆打,經人勸慰,業經諒解、寬恕,此即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曾因酒醉而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2年,並已交付保護管束,義務勞務並戒酒,與離婚請求無關,恩怨情仇一笑消,決無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該家暴案發生時已久遠(92、96年間),應不需再予追究。而兩造經媒妁之言交往,家長對兩造交往樂見其成,在互送戒指、聘金之儀式下慎重成婚,上訴人自當珍惜、感謝被上訴人多年對家庭之付出,且被上訴人扶養兒子平安大學畢業,含辛茹苦,感謝都來不及,豈有虐待之情事,且去年被上訴人生日,全家在梅花村慶祝,並與附近友人、鄰居一同吃飯,而今年初因孫女考取律師,全家族在玉喜飯店開桌慶賀,被上訴人亦應邀出席,另經證人於本院作證,兩造近年互動良好,絕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㈡又兩造婚前有約定金錢財務各自處分管理,互不干涉,上訴人每月尚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剩餘財產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生性刻苦勤儉,曾借貸予家人、被上訴人及子女購置股票、基金及教育費用,並提供合夥承包工程之週轉金,資金進出往來頻繁,已難查實際金錢帳目,兩造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夫妻,偶有吵架在所難免,請被上訴人思及夫妻之情,且兩造均已屆高齡,應放下執著安享晚年,上訴人亦將誠心懺悔、改過向善,盼望能重建溫暖家園。

㈢依本院查詢華南銀行帳戶,83年有定期存款330萬元、177萬元共507萬元;86年至87年電匯轉存九信200萬元、342萬元、273萬元、51萬元共866萬元;88年匯170萬元,合計1,036萬元,此款即為婚前台北市基隆路房款。家父遺產依九信帳戶明細,89年100萬元;92年340萬元、270萬元共610萬元;94年匯510萬元;95年54.9萬元,共1,274萬元。96年家母去世,大哥嫂分配遺產匯78萬元、27萬元、18萬元、29萬元共152萬元。三兒子讀OO大學會計系時,修證券投資分析課,上訴人撥款以其名義實習買賣股定存,97年吳OO有電匯收回6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共430萬元,故上訴人婚前財產應為2,892萬元。

㈣又被上訴人藉訴訟向上訴人請求鉅額賠償,然被上訴人前已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保證書,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除經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4,383元,若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亦應將上開二筆金額於剩餘財產內扣減。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再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76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長期施加暴力,言語恐嚇,其身心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得不避居他處等情,有驗傷診斷書6紙、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96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102年度暫家護字第210號暫時保護令、102年度家護字第6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2紙、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51頁、第254至259頁、第132至134頁),應認為真實。可見上訴人陸續於91年、96年、102年間,酒後對被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被上訴人長期處於害怕上訴人暴力行為之恐懼中,應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上訴人辯稱伊係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非屬不堪同居虐待云云,顯無可取。雖上訴人復辯稱伊係愛深責切,夫偶而失和毆打,經人勸慰,業經諒解、寬宥,102年間一時為被上訴人激怒醉酒輕傷被上訴人,並非慣性,兩造互動良好,且伊已戒酒云云。並舉證人周OO、李OO、蕭OO之證言為證。經查:

⑴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係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受傷照片顯示手臂確有大片瘀傷及骨折固定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上訴人猶辯稱伊僅因酒醉而輕傷被上訴人云云,實屬無稽。

⑵又查證人周OO於本院證稱,與上訴人鄰居有30年,伊很少到上訴人家裡走動,是伊管理活動中心,他們來唱歌才認識的,是上訴人的太太來唱歌,上訴人沒有來。伊不怎麼瞭解上訴人與太太相處的情形,沒有看過打架,但有聽過唱歌的歌伴說上訴人與太太打架。101.6月左右,有陪被上訴人從活動中心回家,歌友要伊陪被上訴人回家,這樣他們才不會吵架,但那天我沒有看到他二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證人周OO與上訴人互動極少,並不甚瞭解,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證人周OO之證言,兩造顯有經常爭吵、打架之情,且情節非輕,否則被上訴人來往活動中心,何須第三人陪同;證人李OO於本院證稱,兩造住伊樓上,伊這兩年沒看到被上訴人,兩年之前我沒聽過他二人吵架、打架,與他們鄰居有30年,有聽鄰居說兩造要離婚,但是原因為何,伊不知。兩年以前是有看兩造手牽手進進出出。伊白天是在樓下開書局,幾乎都不在,晚上書局開到9點,晚上部分,我常在書局,但不是每天都在,也不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見證人李福來雖為兩造鄰居,但常不在其經營之書局,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或丟擲物品之時間點通常係發生在上訴人晚上喝酒之後,大約係晚上10點以後等語,故證人李OO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102年以前未對被上訴人毆打等情;證人蕭OO於本院證稱,伊住4樓,兩造住2樓,伊與兩造有30年鄰居,十幾年前看到兩造很好,最近幾年伊很少看到被上訴人,平常都是打招呼,寒暄兩句,沒有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證人蕭OO亦無證明兩造互動情形。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兒子交往20年之女朋友彭OO於本院證稱,伊只是事後看到被上訴人一些傷,102年5月母親節前一星期,伊與被上訴人去板橋吃飯,被上訴人眼角有傷,被上訴人說是前一晚給上訴人砸的,但什麼東西,被上訴人沒說,伊會去關注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是住二兒子家。102年6月看到被上訴人身上很多處瘀青,手還包起來,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住莊敬路了。96年保護令後,上訴人的行為是有改善,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喝酒後,變得不很正常,會拿東西丟或罵人,我很擔心,所以有勸被上訴人不要與上訴人在同一空間,要被上訴人閃躲。這20年間,伊知道兩造關係不好,上訴人沒有喝酒情形下,他還是很有禮貌,但一喝酒他的行為就脫軌,會動手,還會半夜將被上訴人鎖在門外,讓被上訴人只能寄住在別人家。上訴人喝酒頻率還蠻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在喝酒後會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且次數不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1年起一直持續傷害被上訴人,只有比較大之傷害才會至醫院驗傷等語,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健康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僅有輕度心血管狹窄、泌尿道結石、膽固醇偏高等症狀,健康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並無精神上疾病,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較易激動,言語刺激上訴人,始動手云云,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辯稱兩造互動良好,孫女考上律師,全家慶祝,被上訴人亦到場同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被上訴人確有前往,亦係為鼓勵孫女,與兩造互動無關。另上訴人辯稱伊業戒酒等語,惟上訴人之前因喝酒而傷害被上訴人身心至深,且於96年間曾書立和解保證書,保證不再傷害被上訴人,惟仍於102年6月15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是上訴人縱確已戒酒成功,既未獲被上訴人事後宥恕,本件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仍屬存在。

⑹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係偶而失和毆打被上訴人,非慣性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足使上訴人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乃致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同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既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而判准離婚,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76年7月11日結婚,均為36年次,婚後未生育子女,上訴人於前次婚姻育有三子,由被上訴人協助照顧至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財產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不動產2筆,102年度所得共10萬7,36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財產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北投區不動產共6筆、投資1筆,總額為2,561萬7,500元,101年度所得共約61萬元、102年度為63萬1,4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89頁),及上訴人在其兄長建築師事務所上班,年薪大約50至60萬元,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判決離婚,則被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2年7月15日為基準日(有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共218萬9,647元及多筆股票價值共212萬6,422元,合計財產價值為431萬6,069元,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華南銀行存款共568萬1,176元、九信存款及股金共2,176萬3,689元,合計財產有2,744萬4,865元,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均屬婚前財產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企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儲金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證券存摺、庫存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函及上訴人定期存款資料、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及被告存摺明細查詢表、存單彙總查詢表(見卷第88至100頁、第116至124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辯稱依華南銀行帳戶可知,83年有定期存款330萬元、177萬元共507萬元;86年至87年電匯轉存九信200萬元、342萬元、273萬元、51萬元共866萬元;88年匯170萬元,合計1,036萬元,此款即為婚前台北市基隆路房款。家父遺產依九信帳戶明細,89年100萬元;92年340萬元、270萬元共610萬元;94年匯510萬元;95年54.9萬元,共1,274萬元。96年家母去世,大哥嫂分配遺產匯78萬元、27萬元、18萬元、29萬元共152萬元。三兒子讀OO大學會計系時,修證券投資分析課,上訴人撥款以其名義實習買賣股定存,97年吳OO有電匯收回6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共430萬元,故上訴人婚前財產為2,892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哥吳OO於原審證稱,伊將上訴人分得之父親遺產約1,000萬元,自92年至94年間,密集分配好幾次,或以現金給付、或以本人、配偶陳OO及女兒吳OO匯款予上訴人,至母親遺產每人約分150萬元,亦有本人、陳OO交付上訴人,94年賣父親土地,伊直接支票存到九信,基隆路房子聽上訴人告訴伊賣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而查上訴人主張伊有出售其婚前財產基隆路房屋,及有繼承父母遺產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頁背面),僅就數額有爭執,惟查,基隆路房屋係80年出售,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華南銀行帳戶可知,83年有定期存款330萬元、177萬元共507萬元;86年至87年電匯轉存九信200萬元、342萬元、273萬元、51萬元共866萬元;88年匯170萬元,合計1,036萬元,為基隆路房款云云,顯然與出售時間上有所差距,亦無法證明係買受人匯款,已難認定與基隆路房款有關,且依證人吳OO證稱,上訴人出售基隆路房款係800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1,036萬元房款有異,況證人吳OO亦係自上訴人聽聞而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出售基隆路房屋之所得款項數額。又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遺產依九信帳戶明細,89年100萬元;92年340萬元、270萬元共610萬元;94年匯510萬元;95年54.9萬元,共1,274萬元云云,惟上開89年間100萬元係轉定存款項(見本院卷第90頁),亦非證人吳OO所證92至94年間始匯款之時間,又上開92年間340萬元、270萬元、94年間510萬元(見本院卷第99、100、103頁),亦係轉定存款項,95年間54.9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匯款,且非證人吳OO證稱匯款期間(92年至94年),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父親遺產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再者,上訴人主張96年母親去世,大哥嫂分配遺產匯78萬元、27萬元、18萬元、29萬元,共152萬元等情,有九信存摺明細所載陳OO、吳OO、吳OO於97年間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云云,與上訴人上開年所得不符,應不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主張伊三兒子讀OO大學會計系時,修證券投資分析課,上訴人撥款以其名義實習買賣股定存,97年吳友良有電匯收回6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共43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其三子出生年次為61、63、64年,則其三兒子讀大學時,大約在82年間起,而兩造係於76年間結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借款予吳OO投資股票時間,應係兩造結婚後,應認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借貸予吳OO,則吳OO返還之款項應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雖上訴人復辯稱上開款項係自伊父親遺產而來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⑶綜上,扣除上訴人自其母親繼承之遺產152萬元,此外,兩造亦無債務負擔,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160萬8,796元(計算式:27,444,865-1,520,000-4,316,069=21,608,796)。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保證書,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除經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4,383元,應將上開二筆金額於剩餘財產內扣減云云,然查上開二民事判決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18日、103年9月10日,有上開二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254至256頁),均在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2年7月15日)之後,是上開二筆賠償金額之給付,並不影響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所得各自管理,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三子教育費亦大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大型家電之購買則由兩造共同負擔(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出售基隆路房地婚前財產及繼承父母之遺產所得,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積累亦有出售婚前財產、繼承所得之功,非全由被上訴人協力所致等情,認如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有不公平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分配額為10分之3,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48萬2,639元(計算式:21,608,796×3/10=6,48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650萬元(50萬元+6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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