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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許秋溢
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相對人
陳靜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前借貸新臺幣(下同)32,566,500元予訴外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並由建興公司以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雅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公司)所簽發共計32,566,500元之42張支票(下稱系爭42張支票,原裁定誤載為43張,下同)予相對人,另建新公司及訴外人王永安並提供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1至25所示之25筆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以相對人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建新公司雖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將原裁定附表1至22、24至2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建新公司設定予相對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仍不受影響,現因雅德公司所簽發之系爭42張支票已屆期而未獲清償,故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抗告人及王永安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42張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文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三、再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抵押權依形式上審查可知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等判決意旨,應為無效,法院依此無效之抵押權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而就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兩造雖無爭執,然伊早於103年1月28日即提起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相對人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故就系爭債權存否,兩造存有爭執,相對人嗣於103年4月28日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於相對人獲得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非適法。且原裁定就系爭債權存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有違。亦未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逕認其提出之42張支票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有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又伊於原審曾多次主張建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金發,於簽約及背書時已辭任董事長,故其於簽約及背書時係無權代表及無權代理,就此一影響本件抵押權及系爭42張(誤載為43張)支票債權存否等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理由,原裁定未附理由說明何以未採伊之主張,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判例錯誤等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惟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本抵押為擔保…票據、貨款、所背書票據之保證、損害賠償金以及違約金等與其他一切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25-26、127-130頁),相對人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即系爭42張支票(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9-24頁),從形式上觀察,其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有違民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並對原裁定就此所為論斷,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乃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效力問題,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另再抗告意旨以建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金發,於簽約及背書時已辭任董事長,故其於簽約及背書時係無權代表及無權代理云云,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採其主張系爭42張支票債權存否等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理由,參諸前開說明,此亦屬相對人對建新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之實體上爭執,兩者均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權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依上開前例及裁定要旨可知,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旨)。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如前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則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自應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所以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意在保障其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是不論關係人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抑或其知悉抗告事件繫屬而主動陳述意見,其於程序中表達意見,俾供抗告法院斟酌之效果實無分軒輊,均應認法院已使其有陳述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就系爭債權表示意見,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85、89、90-97頁)。嗣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後,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原法院抗字第10-25、35-59頁),復於再抗告時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卷第8-30頁),是再抗告人已充分陳述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抗告人已為意見陳述,原法院為更審裁定前未再另行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亦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74條規定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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