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王文洋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韋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讚鵬律師
- 上訴人
-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根成
- 上訴人
- 趙政岷
- 上訴人
- 翁毓嵐
- 上訴人
- 陳裕盛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文洋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應再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十六號字體及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上訴人王文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文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王文洋負擔;關於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文洋(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原審被告夏珍係社長、上訴人趙政岷係副社長兼總編輯,負有審稿及刊登之決策權人,上訴人翁毓嵐為主筆記者,上訴人陳裕盛為標題編輯,竟未查證即登載與事實不符之封面故事:「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依一般民間習俗,人在剛往生之際,魂魄或靈魂仍未離去,因此這時不適合將大體大舉遷移到另一處,停置在同一空間或亡者熟悉的地方,並在眾人的頌禱中,可為亡者的靈魂指引方向,助其順利離開肉身。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等語(下稱系爭報導),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對大媽即訴外人王月蘭生前未盡照護責任,死後侵吞其遺產,為一不孝、貪婪之人,致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時報周刊公司應與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下逕稱其名,合稱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及夏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與夏珍應連帶給付王文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時報公司等4人與夏珍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4版面1日,暨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期,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並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則以:夏珍雖為時報周刊雜誌社長,但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或製作。而系爭報導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合理評論,在登載之前已盡合理查證,並非以詆毀王文洋社會評價為目的,並以標題「爭議一」、「爭議三」報導王月蘭娘家孫輩對王文洋行事作為之不同意見。況一併登載王文洋回應作為平衡報導,且在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刊登王文洋來函意見,業適時給予澄清與說明,並無侵害其名譽,王文洋請求慰撫金無理由且過高,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逾回復名譽必要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文洋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王文洋60萬元本息,並連帶將附件二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期;並駁回王文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文洋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王文洋請求夏珍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及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文洋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文洋340萬元,及時報周刊公司、趙政岷、翁毓嵐自101年11月8日起,陳裕盛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大小,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之頭版4分之1版面各1日。㈢願就第二項聲明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之上訴駁回。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文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文洋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王文洋以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未經合理查證,登載不實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400萬元本息,並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篇幅大小,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4分之1各1日,暨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等情,為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王文洋主張時報周刊公司於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封面故事」第20、21頁刊載系爭報導,副社長兼總編輯趙政岷有審稿及刊登之權;翁毓嵐為主筆記者,除標題外其餘內容皆為其撰稿;陳裕盛為編輯系爭報導標題即「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等情,為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報導可稽(見原審1卷16至21頁),自堪信為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略以:「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依一般民間習俗,人在剛往生之際,魂魄或靈魂仍未離去,因此這時不適合將大體大舉遷移到另一處,停置在同一空間或亡者熟悉的地方,並在眾人的頌禱中,可為亡者的靈魂指引方向,助其順利離開肉身。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等語(見原審1卷21頁)。雖系爭報導文前冠以「爭議一」「爭議三」標題,但通篇內容直指王文洋在王月蘭死後,未為其安排往生儀式,無視禮俗忌諱,擅自搬動大體,草率辦理後事;且未支付王月蘭生活所需,未盡孝養之責等情,客觀上足以貶低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該期雜誌刊載王月蘭娘家孫輩(王月蘭二姊之孫)即訴外人張啟鴻質疑王文洋無權主導王月蘭後事、限制娘家探視王月蘭及封鎖死因及懷疑王月蘭遺囑真偽等情,與系爭報導所指王文洋辦理後事及生前孝養等情不同。是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以系爭報導僅係轉載張啟鴻對王文洋行事作為之不同意見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雖不具違法性,但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文洋主張系爭報導皆非事實,為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所否認。茲將兩造爭執爭議一、三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分項析論如后:
⒈系爭報導指述王文洋未妥適處理王月蘭後事部分:
⑴王文洋主張王月蘭信仰基督教,與同一期時報周刊雜誌16頁亦引述張啟鴻陳稱:「張啟鴻之母於假日時常陪同王月蘭一起去濟南教會做禮拜」等語相符(見原審1卷19頁)。然基督教沒有招魂或引魂儀式,沒有魂魄牌位,沒有靈位靈堂,也沒有燒香祭拜或誦經法會等問題。基督教於親人臨終時(臨終,係指「臨死」而言,即人尚生存但瀕臨死亡),都要請牧師或長老到場主持臨終祝禱(禱告)…親人過世後,並沒有許多儀節和禁忌。遺體在移至殯儀館或自宅後安置(冰存)。但部分基督徒仍依習俗,在家中或殯儀館設立靈堂,供親友弔唁追思。惟若有設靈堂,只有鮮花、相片、聖經和十字架之設置,再依序進行入殮、安息(追思)禮拜、安葬儀式等情,有臺灣殯葬資訊網之基督教喪葬禮儀流程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4卷63頁)。
⑵王月蘭於101年7月1日凌晨病逝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林志明醫師於101年6月24日向王文洋解說王月蘭病情變化,王文洋於翌日向醫院表示將交由禮儀公司以基督教方式辦理後事,並開始準備往生衣物等事宜。長庚醫院為尊重王月蘭信仰,將放聖歌納入例行性生活照護活動,並取得王文洋之姊即訴外人王雪齡同意後,於101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安排訴外人褚美霞牧師至加護病房為王月蘭禱告。嗣王月蘭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8分過世後,大體於同日凌晨3時55分接離加護病房移至往生室,再由王文洋偕同禮儀公司於同日凌晨4時7分接運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11月12日(103)長庚法字第1319號函暨往生室管理辦法可憑(見原審3卷206至214頁)。又證人即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禮儀服務處副總經理程一方證稱:龍巖公司受王文洋委託承辦王月蘭後事。伊於101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接獲電話通知,旋抵達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當時王文洋在病房內,伊在病房外等候。大約凌晨3時30分左右,王文洋隨護通知王月蘭過世。因為王文洋家中尚未佈妥靈堂,伊建議並得其同意,暫將王月蘭遺體安置在龍巖公司板橋會館,嗣於101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再將王月蘭遺體移至王文洋家中靈堂,至大稻埕教會追思會儀式結束進行入殮儀式,約再隔3個月,安葬在墓園等語(見原審3卷178至183頁)。另長庚醫院並未向王文洋表示提供或協助準備誦經、祝唸等儀式,觀諸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即明,復經程一方結證屬實(見原審3卷184頁)。王月蘭既為基督教徒,則依基督教辦理喪禮,並無誦經或祝唸等儀式,足認系爭報導以「王文洋拒絕長庚醫院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之安排」云云,顯非事實。
⑶雖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辯稱:翁毓嵐係依101年7月4日聯合報報導而撰寫,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惟查,聯合報101年7月4日報導:「王文淵與三房成員趕至板橋會館看望王月蘭大體時,竟然一度被擋在門外進不去」等語(見原審1卷167頁),龍巖公司旋於同年月12日發表澄清聲明,刊登在同日聯合報頭版(見原審1卷147頁),程一方於原審證稱:王月蘭遺體於101年7月1日暫置在龍巖公司板橋會館,王文洋2位姊姊、大表哥、王月蘭娘家親屬、王文淵、三媽李寶珠、王瑞瑜及台塑公司員工等人均有前往弔唁。板橋會館誦經室當時並未對外開放供人弔唁,伊依王文洋告知可能會有哪些親友到場,進行接待事宜,因李寶珠不在王文洋告知親友範圍內,故李寶珠抵達板橋會館時,伊向其表示沒有對外開放,但之後仍帶領李寶珠等人進入誦經室探視大體,雖李寶珠詢問為何大體放置在誦經室,經伊解釋因王文洋家中靈堂尚未佈置妥當,除三媽外,並無其他王家家屬對此表示爭執或不滿。王文洋及隨護並未告知不讓李寶珠或台塑公司知道王月蘭大體暫放在板橋會館,龍巖公司都有安排人員在誦經室現場等語(見原審3卷180、184頁)。可見,王家家屬並非不知王月蘭遺體暫置在龍巖公司板橋會館,除李寶珠曾質疑大體置放地點外,別無其他王家家屬表示不滿或提出異議,且王月蘭遺體並非無人看顧等情,業經龍巖公司登報澄清可查,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卻仍以澄清前其他媒體報導,抗辯合理相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云云,尚無可取。
⒉系爭報導指述王文洋未照護王月蘭部分:
⑴查證人即長期照顧王月蘭之謝月娥於原審證稱:王文洋自80幾年間僱伊幫忙照顧王月蘭,故與王月蘭同住在臺北市錦州街住處,方便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後來伊隨王月蘭入住長庚護理之家。之前王月蘭住在錦州街期間,王永慶每月固定給6萬元供其日常生活開支所需,王文洋每月支付伊4萬元照顧王月蘭,搬入長庚護理之家後,王文洋按月由宏中公司或宏仁公司將4萬元報酬匯入帳戶。王文洋去錦州街住處看望王月蘭,有時也會帶著兒女、媳婦、孫子一起來探望。王月蘭住在護理之家時,王文洋幾乎每週前往看望王月蘭。除了過世前1年外,王文洋幾乎每年都與王月蘭吃團圓飯等語(見原審1卷180至182頁),謝月娥於95、96年度領取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2卷104至106頁),堪信其證詞非虛。另證人即南亞公司前職員鄭琇莉於原審證稱:王文洋剛從美國回國,與前妻陳靜文、小孩與王月蘭一同住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住處。王文洋每年給陳靜文家用500萬元,由陳靜文支付王月蘭所需相關費用。就伊認知,王文洋及陳靜文均將王月蘭放在心上,陳靜文建議王文洋聘專人照護王月蘭,王文洋託人尋覓適當人選,伊也曾被詢問是否願照顧大媽等語(見原審1卷184頁),並有王文洋自86年起至101年7月1日王月蘭過世前,每年1、2月間即農曆年前後返國或未出境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原審2卷2至28頁)。再參以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宣告監護事件,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查評估報告略以:「…關係人謝月娥調查報告:謝月娥自87年起擔任王月蘭24小時之陪伴者,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迄今已14年,長年陪伴於相對人身旁,表示瞭解王月蘭之想法;據謝月娥表示,王月蘭對於王文洋十分倚重,長年以來開口閉口都是『阿洋很乖、很好、很孝順』,王月蘭最疼愛的小孩也是王文洋,與王文洋家人之關係亦十分緊密;王文洋一家人與王月蘭互動密切並非王永慶逝世後才開始,王文洋全家與王月蘭往來互動頻繁,過年年夜飯王月蘭堅持一定要去王文洋家用餐,並多次表示自己所有東西都要給王文洋。王月蘭因不能生育壓力很大,在家族中也承受許多委屈,還好二房子女(即王文洋一家)與王文洋對她很孝順,給王月蘭很多支持…七、王月蘭親友即訴外人黃浿綺(王月蘭娘家大姊之外孫女)之兄嫂黃麗芬調查報告:黃麗芬陳述過去王月蘭及二房子女皆居住於錦州街同棟大樓不同樓層,與二房子女關係緊密,王月蘭個性傳統且重男輕女,因無子嗣,故過年皆至王文洋家圍爐。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原由王永慶支付,王永慶過世後則由王文洋支付,王文洋固定將款項匯至黃麗芬帳戶,由其協助購買王月蘭所需物品。黃麗芬並表示醫院皆會將王月蘭之醫療照顧狀況告知王文洋…八、王月蘭親友即訴外人郭文通、郭高珠蘭(王月蘭娘家二哥之子、媳)調查報告:郭文通夫婦表示王月蘭個性傳統,因無子嗣於王家地位低落,…當然係王月蘭主動將二房接回王家同住,並幫忙照顧二房子女…王月蘭將王文洋視如己出,每逢過年皆是與王文洋一家同過,錦州街住處改建期間王月蘭便與王文洋一家同住…九、評估與建議:㈠支持系統:王月蘭16歲即嫁入王家,因無子嗣地位低落,自36年起與二房楊嬌及5名子女同住…,在實際生活上(王月蘭)與二房及其子女相依相持情誼超過一甲子,在心理認知上視二房及其子女為至親,尤其疼愛與信任二房長子王文洋,王永慶生前便由王文洋主責處理王月蘭照顧事宜,並聘請謝月娥專職陪伴王月蘭至今,王月蘭受照顧情形良好…㈡家庭動力方面:王月蘭個性傳統守舊,固執且謹守分寸,從未過問王永慶之事業,深居簡出甚少對外露面,且其重男輕女,堅持年夜飯與王文洋一家同過,王、郭二家族(王月蘭娘家為郭姓)亦認同照顧王月蘭為王文洋之責任…王文洋雖非王月蘭親生,但與王月蘭長期相處感情深厚,並具扶養照顧事實,為王月蘭之重要至親。」等語(見原審3卷149至151頁)。足見,王文洋不論在王永慶生前或過世後,長年聘僱謝月娥照顧王月蘭,且幾乎每年陪同其過年吃團圓飯,並無不盡孝養之情。
⑵再查,王文洋前因新聞媒體報導不實乙事,於101年3月7日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聲明予時報周刊在內各大媒體,其聲明略以:「…自從王月蘭無法回王文洋家過年起,每年都會與王文洋一家人一起至桃園長庚護理之家圍爐、吃年夜飯。…王月蘭是由王文洋囑咐陳靜文幫忙照顧,每個月董座王永慶給的安家費,也是由陳靜文派秘書鄭琇莉去台塑公司領取,並由陳靜文負責張羅王月蘭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項開支。…陳靜文過世(96年6月間)後,王文洋透過鄭琇莉電話詢問黃麗芬意願後,便委由黃麗芬幫忙處理王月蘭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項開支,所以王月蘭幾十年來確實均由王文洋照顧。…」等語(見原審1卷174頁)。後於101年7月18日王文洋委請律師召開記者會說明王月蘭遺囑,依新聞稿內容略以:「…王月蘭並無己出,所以一直將共同照顧及生活的二房5位子女視同親生子女,尤其在傳統重男輕女的社會觀念中,更對於長子的王文洋疼愛有加,並一度提議過繼王文洋為養子,嗣因楊嬌不捨而作罷,…但王月蘭一直將王文洋就當做自己生的小孩,甚至於已經開視的遺囑中還直呼王文洋為『我子』可見一般。而王文洋亦自幼受王月蘭的照顧,平常家居即稱王月蘭『大媽』,王月蘭則以『阿洋』暱稱王文洋,後來王月蘭年紀漸大,雖然身體仍硬朗,但王文洋仍非常關心而於87年起僱請謝月娥寸步不離陪伴照顧王月蘭到人生終點,如此家人並共同生活達數十年,而即使後來王文洋搬離王月蘭生活地點的錦州街舊厝,王文洋除時常前往探望外,逢年過節亦常接王月蘭至信義區家中相聚享受天倫之樂。95年後,王月蘭被王永慶安排到林口『養生文化村』或之後『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王文洋亦請其妻陳靜文繼續無微不至的照顧,逢年過節在王月蘭健康狀況許可下也接回信義區家中過節,其後王月蘭健康情況更不好,無法離開長庚護理之家,王文洋就在護理之家辦年夜飯圍爐相聚,足見王文洋雖非王月蘭親生,但卻有母子般的情誼與相互照顧之情,凡此種種情形,王月蘭之姪郭文通或王永慶的姪子周俊雄都知之甚詳,並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的訪查評估報告中闡述甚詳,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因此於100年度監宣字第200、323號民事裁定,選定王文洋為王月蘭監護人。」等語(見原審3卷127頁)。可見,王文洋對於社會關注王月蘭監護人及其遺產處置部分,已透過司法途徑或委由律師召開記者會公諸大眾。
⒊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辯以王文洋拒絕接受採訪云云。查翁毓嵐既出席王文洋律師召開上開遺囑記者會,則其在撰寫系爭報導之前,早已知悉王文洋對外說明照護王月蘭及遺囑等事宜。況新聞工作者接觸諸多消息,對於消息進行查證追訪,本為最基本動作,儘管當事人拒絕或說謊,亦不能以其他媒體報導減免自行查證義務,否則媒體將淪為相互引證卸責之避風港,失去媒體應以查證來檢核消息真偽,恪盡報導事實之職責。且證人即聯合報記者王茂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採訪王文洋關於王永慶及元配王月蘭遺產,王文洋沒有同意接受專訪,但其出席公開場合,伊會直接訪問王文洋,或王文洋與記者餐敘也會聊這些事情,王文洋在立法院活動或王月蘭告別式或出殯時,都會跟記者談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87至188頁)。又縱王文洋當時拒絕翁毓嵐之專訪,但其在公開場合既仍願與媒體交換意見,翁毓嵐即有採訪之可能性,自不能因王文洋召開遺囑記者會,其他媒體已陸續報導,且又迫近出刊日期,即參考先前之時報周刊、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壹周刊等內容(見原審1卷163至169頁),並以王文洋未及時反駁上開媒體報導為由,即謂系爭報導為真實,藉此減免應行查證義務,是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從而,系爭報導既非事實,則其等依據該不實報導,另以「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以及「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所為意見評論,足以貶損王文洋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其名譽之言論。
⒋至時報周刊等4人以系爭報導內已登載王文洋回應,並在時報周刊第1809期刊登王文洋對系爭報導之意見,以為平衡報導云云。惟按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給予不同意見者相同報導的機會,使各方意見得以相等質量表達,由理性大眾自行評判取捨。準此,媒體是否呈現正反兩方意見、提出相關觀點、給予回應機會及公平處理爭議意見,自得作為檢視平衡報導標準。查系爭報導內容已非事實,復又冠以「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等聳動標題,直接給予負面評價。再者,該期雜誌「封面故事」,內文計有6頁,其中4頁引述張啟鴻對王文洋之批評言論,其後2頁則為系爭報導,雖「爭議一」末段記載:「王文洋方面則不只一次強調,對於他敬愛的大媽,他向來是盡心完成其心願;同時,該風波亦引發負責的禮儀公司大動作在報紙頭刊登聲明啟事,說明其向來以尊重亡者的敬畏之心服務。」等語,其餘(不含爭議二內容)皆登載貶損王文洋名譽之不實內容,依刊載篇幅、正反意見表達質量及用詞客觀性而論,系爭報導刊載王文洋回應,僅登載其否認立場,並未賦與其公平、相同報導,大眾並無法據此作出合理判斷,自不足發揮釐清真相之效用,難謂已達平衡報導。另時報周刊第1809期目錄左側「當事人澄清與說明」欄,固有刊登王文洋來函意見(見原審3卷175頁)。但登載篇幅狹小,不能與系爭報導篇幅相提並論,且刊載位置不明顯,讀者快速翻閱目錄難以特別留意。況系爭報導已侵害王文洋之名譽,則事後在他期時報周刊雜誌刊登其來函,充其量僅係給予澄清機會,並不能阻卻先前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是時報周刊等4人執此辯解未侵害王文洋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時報周刊公司記者翁毓嵐撰寫不實系爭報導,編輯陳裕盛查閱後再冠以聳動之爭議一、爭議三標題,再由副社長兼總編輯趙政岷審稿及決定出刊,不法侵害王文洋之名譽,前已敘明,時報周刊公司自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王文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王文洋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方法,分述如下:
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王文洋係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物理博士,現為宏仁企業集團總裁,身兼國內多家公司董事或總經理職位及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教授,為知名企業經營者,名下資產總額高達數10億元;而時報周刊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3,500萬元;趙政岷為大學畢業,現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裕盛為專校畢業,現擔任時報周刊編輯中心召集人;翁毓嵐係大學畢業,現為中國時報財經組記者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序見原審4卷28、58頁、2卷117、29至56頁、75至102頁、1卷221頁)。再審酌系爭報導以不實內容指述王文洋為不孝及貪婪之人,經時報周刊雜誌廣為散佈,名譽遭貶抑程度非淺,精神受相當痛苦,時報周刊等4人事後復未能主動澄清,減低其名譽受害程度等情狀,認王文洋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王文洋為國內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在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刊載系爭報導,該期雜誌發行37,250份、銷售21,271份,目前可由網路連結觀看等節,有時報周刊分銷單位實銷比率表、中時電子報101年7月27日網頁資料可參(依序見本院卷163、24至25、151頁)。足見大眾閱讀系爭報導,不斷堆累對王文洋之不當負評,已不限於原時報周刊雜誌讀者群,現已擴及同體系之中時電子報潛在讀者,自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且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並無羞辱或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等內容。從而,王文洋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篇幅,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暨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1期,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其名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文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應給付王文洋60萬元,及時報周刊公司、趙政岷、翁毓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及陳裕盛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送達證書依序見原審1卷46、48、49、200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篇幅,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暨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應連帶以上開篇幅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為王文洋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王文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文洋勝訴之判決,並就所命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王文洋請求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連帶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無不合。王文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文洋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時報周刊公司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在民國101年7月20日時報周刊第1796期封面故事第20、│ │21頁,就王文洋先生受王月蘭女士遺贈之事為報導。其中「屍│ │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父逝前未照護大媽│ │,卻吞其遺產」等標題暨報導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誤導讀者│ │,用詞遣字使王文洋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 │歉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深感抱歉,特此公開向王文洋先生道歉│ │,並保證絕不再犯。 │ │ 此 致 │ │王文洋先生 │ │ │ │道歉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 │ │ 社長夏珍 │ │ 總編緝趙政岷 │ │ 編輯陳裕盛 │ │ 記者翁毓嵐 │ └───────────────────────────┘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在民國101年7月20日時報周刊第1796期封面故事第20、│ │21頁,就王文洋先生受王月蘭女士遺贈之事為報導。其中「屍│ │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父逝前未照護大媽│ │,卻吞其遺產」等標題暨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誤導讀者,│ │用詞遣字使王文洋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 │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深感抱歉,特此公開向王文洋先生道歉。│ │ 此 致 │ │王文洋先生 │ │ │ │道歉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 │ │ 總編緝趙政岷 │ │ 編輯陳裕盛 │ │ 記者翁毓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