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玲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上訴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命上訴人報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顛末、交付各該案件文件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馬靜自,約定由馬靜自擔任代表人,二人均可推廣業務。惟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3日進行會算,達成上訴人負責案件即如附表所示新富都11樓、13樓及14樓、碧潭有約、首都牙醫等5件裝潢案件(下稱系爭5案件),由上訴人負責在同年2月7日前確認應付款,同年2月20日前完成應收款,應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1日消滅,惟迄今上訴人遲不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亦未將系爭5案件所收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報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期間,所經手處理案件之顛末、交付相關案件資料及交付或移轉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與權利,惟遭上訴人函覆拒絕。又系爭5案件業主均函稱工程款業已付訖,可見上訴人已收回全部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依會算單之未收工程款減去未付工程款,計算上訴人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最低款項,計新富都11樓為新臺幣(下同)17萬9,042元、新富都13樓為31萬4,620元、新富都14樓為11萬1,718元、碧潭有約為2萬1,882元、首都牙醫為12萬2,074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336元。被上訴人前已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金錢及權利,該函於101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自應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及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取得之前開工程款本息,報告系爭5案件之委任事務顛末、交付相關文件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等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馬靜自進行業務結算,於該日結算時,業已向馬靜自詳細報告系爭5案件之進行狀況、合約金額、已付款項、未收款項、應收款項及獲利情形等業務顛末,並於同年2月20日再度與馬靜自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思惠辦理結算,調整收付款項數額,黃思惠方能依據上訴人報告製作工程損益表,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5案件顛末甚明。況系爭5案件之帳冊、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合約等相關資料均由馬靜自持有中,此經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交付帳冊事件(下稱第3737號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又系爭5案件之室內設計圖、施工圖、估價單部分或已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本即由被上訴人收執,或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顯無理由。再就系爭5案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其中首都牙醫之未收工程款部分依手寫之記載應係25萬6,774元,而非35萬6,774元,且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㈠未給付之薪資21萬元、㈡年終獎金56萬元、㈢仲介費30萬元、㈣工程零用金18萬元、㈤維修工程費用52萬3,980元,共計177萬3,980元,爰以此與被上訴人前開可得請求之金錢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由馬靜自及上訴人各自出資50%所設立,並約定由馬靜自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則任職設計師,業務由馬靜自與上訴人分擔處理。

㈡上訴人於100年間有為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新富都11樓、新富都13樓、新富都14樓、碧潭有約及首都牙醫5件裝潢案件,且系爭5案件之所有應付工程款均已由上訴人收訖,兩造間就系爭5案件有委任關係,嗣於101年2月間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㈢兩造於101年2月3日進行業務會算,並由黃思惠作成工程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12頁),嗣於同年2月20日再度辦理業務結算,並由黃思惠手寫修正前開之100年工程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律師以務實發文法字第66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如下:馬靜自與上訴人協議終止合資關係,為辦理合資結算,確定損益並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宜,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報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期間,所經手處理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新富都林家兄弟等數設計案)之顛末、交付相關案件資料及交付或移轉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與權利,如有擅自使用者,並應支付利息或賠償。該函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收受。

㈤馬靜自曾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交付帳冊事件中,表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負責系爭5案件尚未報告顛末,及交付因處理系爭5案件而取得之文件,且未給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暨交付系爭5案件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含業主及下包商)、設計圖、施工圖、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下合稱系爭文件)?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74萬9,33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77萬3,98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前開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然而受任人報告之方式應為書面或是口頭報告、報告之內容須至何等程度始為明確,自應參酌委任事務之性質以及該委任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衡酌誠信原則,於個案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已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又現代社會基於專業分工及資料資訊大量化、細緻化之要求,如專業受任人於委任事務業已處理完畢,且與委任人經正式之會算或結算,委任人於會算時對之並無保留尚須補正提出資料或說明之意見時,參酌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是於前開情形,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適度基於委任事件之性質,合理減輕受任人舉證之義務及責任,以符合現代專業事務委任契約之特性與要求。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部分:

⒈依製作工程損益表之證人黃思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係依據馬靜自、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彙整成原證1即100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損益表;101年2月3日當天有馬靜自、蔡宗諺、鄭錦鵬、吳莉莉在場,101年2月20日工程損益表上數字修改的部分是依據上訴人當天提出單據作修正,合約金額、追加減項目金額是上訴人提供;累計已收部分應是當時已有單據才做出來的,再依上訴人提出的單據做數字上的修改;累計已收的款項相關依據有可能是匯款或開支票,這些資料原本就存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152、154頁)。以及證人鄭錦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上訴人在101年2月20日之所以提出那些單據,是因101年會算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再補提這些單據,伊並未看到上訴人把桌上單據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再參諸黃思惠於101年2月3日所製作之工程損益表上,除有上訴人之簽名外,尚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馬靜自、以及黃思惠、見證人蕭文峯等人之簽名確認,顯見依該工程損益表上之記載,當日經大致結算後,上訴人所應負之主要義務內容,僅係「於2月7日前確認應付款,2月20日完成應收款」兩者而已(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於101年2月20日會議之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再補足系爭5案件之相關說明或資料,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業已於101年2月20日會議時完成其報告系爭5案件顛末義務之情,並非子虛。

⒉至於證人黃思惠雖另證述稱:系爭5案件之資料,上訴人只有提供部分,沒有提供合約,因為當時是結算到年底,故上訴人有提供一些有關系爭5案件支付給廠商的單據,至於合約金額是上訴人口頭告知,伊沒有看到合約;就首都牙醫工程部分,上訴人承接時沒有告知合約金額,也沒有看到合約,是從電腦看到業主報價單,故暫以此金額作為合約金額;針對工程損益表,於101年2月20日曾與馬靜自、上訴人再開一次會,上訴人當天有提出一些資料,上訴人當場有帶回去,沒有看到相關合約;101年2月20日開會時,上訴人有提出一些單據說要付給廠商,但單據不是很清楚,裡面也有包含要給廠商的支票,但支票也還沒有領,所以不知道有沒有這部分,當天好像也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3頁正反面)。然此部分不僅已與證人鄭錦鵬之前揭相關證詞衝突,且參諸證人黃思惠在原審被詢及101年2月3日會算當時上訴人有無當場再提出資料,如有提出資料,現在資料在何處時,逕以回答不記得等語,然其被詢及101年2月3日以及101年2月20日上訴人未提出之何等相關資料時卻能具體指出,以及證人黃思惠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該工程損益表之製作者,如有單據未妥確保存於公司,將來亦有可能遭受被上訴人追償等情,認其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為規避責任之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又被上訴人復無法具體指明於101年2月20日開會會算時有如同年2月3日會算時,要求上訴人應再行提出何種單據資料予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亦無說明或提出當時尚有其他情事導致無法繼續會算之情,自應認上訴人稱已盡其就系爭5案件報告顛末之義務等情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5案件之系爭文件,上訴人不否認曾持有上開文件,惟辯稱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上訴人就曾交付上開文件與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之舉證,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黃思惠於原審證述稱:系爭5案件室內設計圖、施工圖有些存放在電腦裡;電腦只會有給業主的估價單,至於接案後轉包給下包商,下包商提供之估價單會由各該案件之負責人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如有跟業主簽立合約,合約存放在馬靜自與上訴人2人的辦公室後面的書櫃,他們2人辦公室是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3737號案中自認持有「100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等文件(見第3737號案一審卷第173頁),以及上訴人與馬靜自分別於101年2月3日以及101年2月20日會算,就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告一段落,如下包商工程估價單、請款對帳單及支付憑單等文件未交付與被上訴人,何能產生該等經馬靜自簽認之相關工程損益表文件等情,應認上訴人所辯業已交付該等文件之情為可採。

⒉雖證人黃思惠證述稱上訴人尚有合約及部分文件未提出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之證言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證人鄭錦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上訴人在101年2月20日之所以提出那些單據,是因101年會算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再補提這些單據,伊並未看到上訴人把桌上單據收起來,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5案件的合約、設計圖、施工圖、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前開證言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損益表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提出何文件等情相符,是依前開間接事證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抗辯已交付系爭文件與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74萬9,336元,有無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的100年工程損益表,該表係以電腦製成,惟其中部分欄位之金額經手寫更改,而兩造於會算時既均在現場,衡諸常情,對於手寫部分,當是在兩造均同意之情況下,始會更改。況以100年工程損益表關於「未收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經手寫更改金額之欄位最下方小計部分之金額均遭劃去,並載有以前開更改後之手寫金額為據,所計算加總之金額手寫於各該欄位下方,且依「未付工程款欄位小計」之手寫金額為「4,330,154」,該「未付工程款」之手寫金額下方載有「-1,096,774」、「=3,233,380」、「1,616,690元平均分每人金額」等文字,堪認該計算式係為確認兩造應負擔之「未付工程款」數額,此與證人黃思惠證稱:100年工程損益表是為做一個紀錄,即就未付廠商工程款部分,如未收回應收帳款,兩造應各自負擔給廠商的部分等語相符,亦核與兩造進行會算係為確認共同出資事業之盈虧的目的相符。實足認兩造於101年2月20日業已同意改以手寫金額作為最終定案,始會做出每人平均分攤額之最終結果。從而,上訴人抗辯100年工程損益表應以手寫後之金額做為計算基準等語,應屬可採。又新富都13樓、14樓之未收工程款雖經手寫改為「0」,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新富都13樓、14樓之未收工程款仍為「360,000元」、「38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0頁),堪認兩造就新富都13樓、14樓部分之未收工程款合意為「360,000元」、「380,000元」無訛,此二工程即不以手寫金額為據,併此敘明。

⒉依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因各該案件所取得款項之計算方式為未收工程款減去未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為發包總價減去已付工程款乙節,亦據證人黃思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0、153頁、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分別計算各該金額如下:

⑴碧潭有約:依證人黃思惠於原審證述稱:上訴人稱未收工程款僅剩14萬元,於101年2月20日開會時,已付工程款部分改成手寫88萬1,882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可知本工程之「未收工程款」為14萬元,「未付工程款」為11萬8,118元(計算式為:100萬元〈發包總價〉-88萬1,882元〈手寫金額〉=11萬8,118元)。是上訴人因本件所取得之款項為2萬1,882元(計算式為:14萬元〈未收工程款〉-11萬8,118元〈未付工程款〉=2萬1,882元)。

⑵新富都11樓:兩造均不爭執為17萬9,042元(見原審卷㈠第8、70頁)。

⑶新富都13樓:兩造均不爭執為31萬4,620元(見原審卷㈠第8、70頁)。

⑷新富都14樓:兩造均不爭執為11萬1,718元(見原審卷㈠第8、70頁)。

⑸首都牙醫:依首都牙醫未收工程款欄位原打字記載之數字為「1,186,774」,然而在該欄位下另有以手寫之「256,774」及「0」,參諸前開新富都13樓、14樓之未收工程款雖經手寫改為「0」,惟上訴人仍不爭執新富都13樓、14樓部分之未收工程款為「360,000元」、「380,000元」之情,堪認首都牙醫之未收工程款係經兩造同意改為25萬6,774元。是本工程之「未收工程款」為25萬6,774元,「未付工程款」為23萬4,700元(計算式:105萬元〈發包總價〉-81萬5,300元〈手寫金額〉=23萬4,7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所取得之款項為2萬2,074元(計算式:25萬6,774元〈未收工程款〉-23萬4,700元〈未付工程款〉=2萬2,074元)。

⒊故上訴人因處理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款項為64萬9,336元(計算式:21,882元+179,042元+314,620元+111,718元+22,074元=649,336元)。而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5案件之人,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因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64萬9,3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77萬3,98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有關上訴人所稱積欠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3個月薪資共21萬元及100年度年終獎金56萬元部分:上訴人固辯稱其每月固定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7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98、99、100年度所得資料,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得薪資50萬元、20萬7,360元、22萬7,360元以及租賃所得各為19萬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5、169至170、173至174頁),即令將上開款項加計(100年間扣除上訴人所稱積欠11至12月薪資部分),亦無從得出98年至100年間每月薪資7萬元,以及100年度年終獎金為56萬元之結果,是上訴人所指每月自被上訴人處固定領取薪資7萬元以及100年度年終獎金為56萬元之情,尚乏依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每月雖均有7萬元之入帳,然均係以存入現金之方式所為,已無從得知係何人基於何目的給與,且該存摺明細中,僅99年12月10日之7萬元,於摘要處記載為薪資,尚難以此單一記載遽論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萬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100年度年終獎金為56萬元之依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稱被上訴人尚積欠3個月薪資21萬元暨100年之年終獎金56萬元云云,並無所憑,自無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之權利。

⒉有關新富都11樓、13樓、14樓仲介費30萬元部分:上訴人另稱其代墊新富都11樓、13樓、14樓仲介費3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高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介費係按件計酬,每件10萬元,共介紹3件,合計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屬實,衡諸證人高文彥就仲介費30萬元部分,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上訴人捏造事實之可能。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仲介費3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與高文彥就仲介費之計算基準、何時簽證明書等節,所述細節雖有出入,然高文彥收受仲介費之時間為101年年初,距離其作證時已逾2年多,而人之記憶本有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淡忘或扭曲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認高文彥證述不實,仍無從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代墊之仲介費30萬元與其上開債務抵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有關工程零用金18萬元部分:上訴人以其就系爭5案件支出工程零用金18萬元,惟相關憑證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由被上訴人另案自認持有100年度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等文件即明,被上訴人既拒不提出,自應依法認上訴人所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工程零用金18萬元為真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為被上訴人支出工程零用金18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間接事證證明確有涉及該18萬元工程零用金之相關單據為被上訴人所保存,自不能單以其空言相關憑證係於被上訴人保管中即認被上訴人確保有該等單據之事實。則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稱應認上訴人抗辯有18萬元工程零用金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即無所憑。是上訴人就其所稱18萬元工程零用金部分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

⒋客戶維修施工費用52萬3,980元部分: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1至103年間持續就96至100年間所承攬客戶進行維修工程等語,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7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各該單據,或係估(報)價單,或非出具與被上訴人之支付憑單,或僅有收據、明細表以及概括之品名、項目,除無從知悉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客戶維修所施作之工程,亦無從知悉單據給付之對象為何,況部分單據雖係出具與被上訴人,惟日期為101年至103年間,斯時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亦難單以此等單據認係因為被上訴人客戶維修工程所支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客戶維修施工費用52萬3,980元,並無所憑,自無就其上開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之權利。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未定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律師以務實發文法字第66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為受領之金錢,該函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收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系爭5案件所收受之34萬9,336元(計算式:64萬9,336元-30萬元=34萬9,336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報告系爭5案件之顛末並交付系爭文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因處理系爭5案件所取得之金錢為64萬9,336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仲介費30萬元,其應交付之金錢為34萬9,336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34萬9,3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新富都11樓:(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業主林泯學) │
├─────────────────────────────────┤
│二、新富都13樓:(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業主林乾朗) │
├─────────────────────────────────┤
│三、新富都14樓:(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業主林基旭) │
├─────────────────────────────────┤
│四、碧潭有約:(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7(9樓),業主馬旻諭)│
├─────────────────────────────────┤
│五、首都牙醫:(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