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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8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告人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
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相對人
張盈盈
相對人
楊育昇
上一人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張盈盈、楊育昇依序為民生首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21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等自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建造完竣落成時起,即未經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自搭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該社區內如附表所示法定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侵害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伊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抗告人起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已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另為判決;至其餘未經原審裁判部分為裁判之脫漏,理由詳如下四、所述,於此均不另贅述)。經查:

㈠抗告人前起訴主張:張盈盈未經其同意,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占有範圍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盈盈返還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6萬1,530元本息,經另案(案列: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下稱另案一)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其歷審判決書、抗告人98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至48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本件抗告人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盈盈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因無權占有同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首開裁判意旨,即為同一事件。

㈡抗告人曾起訴主張:楊育昇未經其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占有範圍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育昇返還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3,009元本息,經另案(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其歷審判決書、抗告人98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9至34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件抗告人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育昇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因無權占有同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首開裁判意旨,亦為同一事件。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對張盈盈、楊育昇上開請求部分,分別與另案一、二為同一事件,故為各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均非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另案一、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即不合法,且此一不合法之情形依法無從命為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償金或損害賠償(原審補字卷第7至8頁,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另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點、第18條第1項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詳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卷第83頁反面)部分,未據原審為准駁之裁判,應屬裁判之脫漏,尚未繫屬於本院,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另為聲請補充判決(同院21年度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占有人即│  占有範圍          │占有面積│占有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
│    │相對人  │                    │        │                          │不當得利金額│
├──┼────┼──────────┼────┼─────────────┼──────┤
│ 1. │張盈盈  │附圖一A、B、C部分│  112㎡ │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 │1,261,530元 │
├──┼────┼──────────┼────┼─────────────┼──────┤
│ 2. │楊育昇  │附圖二A部分        │   19㎡ │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  303,009元 │
│    │        │                    │        │止(原裁定誤載為96年2月1日│            │
│    │        │                    │        │至101年1月31日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8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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