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 上訴人
-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葛大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盈盈
- 被上訴人
- 楊育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盈盈、楊育昇分別為民生首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21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建造完竣落成時起,即未經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自搭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該社區內如附表所示法定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侵害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起訴遭裁定駁回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83號另為裁定;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未經原審裁判部分為裁判之脫漏,理由詳如下六、所述,均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盈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楊育昇應給付上訴人4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張盈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具狀辯稱:上訴人曾以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由,請求伊返還自民國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因占有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案列: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下稱另案一)而對於本件訴訟發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縱認前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不生既判力,然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該地,非無權占有,亦經該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楊育昇則以:上訴人前以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由,請求伊返還自96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原判決及上訴人誤載為96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因占有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前經另案(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判決確定,而對於本件訴訟發生既判力,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況另案二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基於分管契約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據以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復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對張盈盈請求部分:上訴人前以:張盈盈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盈盈返還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1,530元本息,經另案一之受訴法院本於張盈盈所提出之交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使用執照、合約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並審酌證人楊典昭、楊連發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張盈盈基於該分管契約而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92年8月18日至97年8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上訴人98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件上訴人請求張盈盈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與另案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期間,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另案一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固無既判力,但張盈盈有無占有該地之合法權源乙事,為另案一之重要爭點,並經其等於前開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判斷。上訴人既未證明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反於另案一確定判決之認定,否認分管契約存在,進而請求張盈盈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對楊育昇請求部分:上訴人另以:楊育昇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育昇返還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3,009元本息,經另案二之受訴法院本於楊育昇所提出之交屋切結書、施工估價單、使用執照等件,並審酌證人楊典昭、楊連發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楊育昇基於該分管契約而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理由參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其歷審判決書、上訴人98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9至3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件上訴人請求楊育昇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與另案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期間,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另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固無既判力,但楊育昇有無占有該地之合法權源乙事,乃另案二之重要爭點,並經其等於前開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判斷。上訴人既未證明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反於另案二確定判決之認定,否認分管契約存在,進而請求楊育昇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㈢綜上,另案一、二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固不生既判力,但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事涉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均成為前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或損害賠償(原審補字卷第7至8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點、第18條第1項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部分,未據原審為准駁之裁判,應屬裁判之脫漏,尚未繫屬於本院,應由上訴人向原法院另為聲請補充判決(同院21年度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占有人即│ 占有範圍 │占有面積│占有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 │ │被上訴人│ │ │ │不當得利金額│ ├──┼────┼──────────┼────┼─────────────┼──────┤ │ 1. │張盈盈 │附圖一A、B、C部分│ 112㎡ │97年8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 537,552元│ │ │ │ │ │ │ │ ├──┼────┼──────────┼────┼─────────────┼──────┤ │ 2. │楊育昇 │附圖二A部分 │ 19㎡ │101年3月1日(原判決及上訴 │ 47,981元│ │ │ │ │ │人105年4月6日民事陳報續狀 │ │ │ │ │ │ │均誤載為101年2月1日)起至 │ │ │ │ │ │ │104年4月30日止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