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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劉新山
相對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多次前往伊住居所及上班地點執行未果,因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恐執行法院於多次執行無效果後,對伊處以怠金,甚至管收伊,將使伊受有金錢損失及身體自由遭限制之虞,而無從回復伊所受之損害,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如拒絕交出,請臺北地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無訛。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觀諸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見執行卷㈠第14至27頁),然本件聲請人係以其係基於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占有或華屋公司指示保管而占有系爭權狀,然系爭權狀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非由其代表華屋公司占有,業經華屋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致其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第4頁)。是聲請人並未爭執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主張其現非系爭權狀占有人,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聲請人交付系爭權狀,該執行行為自不因此致聲請人就系爭權狀之何權利受有損害。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有遭執行法院處以怠金或遭管收之虞,致其蒙受金錢、身體自由遭限制等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執行法院就命聲請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執行,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權狀現是否果仍於聲請人占有中,俾其決定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對聲請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以促聲請人自行履行。尤以管收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執行法院更應審慎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自明。縱執行法院認系爭權狀仍於聲請人占有中,而對相對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聲請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況執行法院因就系爭權狀執行無效果,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定,已於104年3月26日張貼於執行法院公告處,公告系爭權狀無效,並命相對人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將上開無效公告分別刊登新聞紙及區公所公告欄,亦有執行法院104年3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簽、104年4月8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附執行卷(第二宗)可稽,故聲請人先行臆測執行法院將對其處怠金或管收,再據以推論其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其財產權或自由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未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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