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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甘國聖
- 被上訴人
- 王永光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號誌燈由黃燈轉紅燈,伊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因適逢紅燈亮起,旋停止等紅燈,詎被上訴人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燕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伊騎乘之機車左前擋泥板(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及左前、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元、交通費用340元、鑑定費用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5,6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912,5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驟然將機車左偏所致,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可向保險公司理賠,又安泰診所醫療費用未附診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時間距事發已6個月,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關於安泰診所就診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另車禍鑑定費用非屬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亦曾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所提收據無從證明零件之更換係系爭車禍所致,縱認屬實亦應折舊。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學生,系爭車禍不影響上訴人取得整復師證照,且該證照與工資收入無關,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7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予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工作損失17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因適逢紅燈亮起,上訴人旋停等紅燈,詎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燕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擋泥板,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418號判決有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418號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王燕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擋泥板等語,致伊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貿然左偏,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前擋泥板與系爭機車左前擋泥板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沿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在中間偏右的位置,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伊向左看,但不能過,接著就撞到了,碰撞位置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調閱影印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時已經黃燈變紅燈,伊正要停下來,伊在前面,被上訴人騎車在後面,伊根本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他從後面撞到伊左後方,他是要騎車閃過伊,但沒有繞好,不知是王燕華還是後照鏡跟伊左邊後照鏡或手把有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伊當時要騎車去臺北,案發當時南雅南路跟遠東路路口的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紅燈了,所以伊就停車,伊的機車並沒有左偏,是停放在機車停等區等語(見原法院調閱影印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8頁反面103年10月27準備程序筆錄),及依證人王燕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陳:被上訴人載伊從土城經過南雅南路要往板橋方向,伊記得前方是綠燈,伊車是直行,伊有注意看前面車陣中沒有上訴人的車,他撞到伊車時是在伊車右後方,然後伊等就往左前方飛出去,上訴人的左邊車頭撞到伊車頭中間偏車頭前面,就是機車鑰匙龍頭那個地方,上訴人是左轉車頭撞過來,被上訴人和伊落地的地方是在停止線再過去,斑馬線再過去的前面的十字路口,撞擊的地方應該是在機車停車格左右,車禍後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3頁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以觀,可知王燕華與上訴人均稱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處碰撞,且撞擊地點應在路口之機車停等區。
⑵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翊軒於刑事一審具結證述: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是前車(即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B車是後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現場是先畫地上車輛的位置和刮地痕,接著再拍車損狀況,伊看兩輛車的樣子,根據平常經驗,伊認為是A車的左前車頭跟B車的右前車頭碰撞,感覺是A車往左邊偏過去,所以B車的刮地痕才會如此,伊當時看到A車在前,B車在後,且B車距離A車車尾2至3輛機車車身的距離,伊認為B車持續往前直行,保持原本速度,A車是往左偏,所以碰到之後,B車才會變成刮地痕的樣子,伊研判A車速度有減緩,因為要往左邊偏,B車維持同樣速度前進,到達同一距離,而A車往左偏,所以B車撞上去。A車沒有發現刮地痕,這也是伊認為A車有減速的原因,刮地痕的起點在機車停車格前距離1.4公尺處,伊認為撞擊位置應該在所謂機車停等區的位置,就是在停止線以後給機車停的方格,兩個物體碰撞之後,依照慣性,他們會稍微往前,倒地之後才會有刮地痕出現,就伊處理車禍的經驗判斷,應該在刮地痕產生的起始點再往前一點點,即機車停等區的位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乃證人洪翊軒依其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驗,參酌現場跡證所為綜合判斷,就二車撞擊地點為路口機車停等區及碰撞位置為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處,亦與上開王燕華及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其所為前開證詞,應為可信。
⑶再觀以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右側車身倒地,右前車頭之擋泥板處,與左側車頭相較,呈現撞擊之擦痕,且右後照鏡明顯歪斜,有磨損痕跡,而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正前方、右側車身、車尾處,均無明顯撞擊痕,且左側車身呈現平行磨擦痕,左側車頭燈破裂,左側擋泥板裂損等情,亦有機車毀損照片足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18至120、128至130、137、138至142、143至152頁),且經刑事一審法院將前揭車損照片及系爭車禍卷宗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於右前擋泥板,上訴人之機車車損位於左前擋泥板,惟因二車車損未發現對應塗料轉移或印痕,無法明確判斷撞擊點,有該局104年7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377389號函1份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112頁);足認系爭車禍雖無從直接明確判斷二車之撞擊點,惟以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前方之擋泥板及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右前方擋泥板均有毀損,且上訴人亦指稱其機車車頭左側,及王燕華亦陳述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機車鑰匙龍頭下方位置碰撞乙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之機車碰撞點應為車頭右側擋泥板處,上訴人之機車撞擊點為左側車頭擋泥板處。
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現場圖上記載「7.4」,比例尺「2公尺」,7.4×2=14.8公尺),可知被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因物理慣性作用朝左前方滑行14.8公尺以上,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卻未見刮地痕,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機車速度應較上訴人之機車速度為快,而向前撞擊上訴人之機車,故上訴人之機車應為前車,被上訴人之機車則為同向後車。又衡諸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處約有2.8公尺(1.42=2.8公尺),且二車碰撞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少許距離,始倒地滑行而生刮地痕之經驗法則,堪認本件二車撞擊之地點,應為刮地痕始點後方不遠處之機車停等區內無誤。
⑸綜上各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為黃燈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因不明原因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前來之被上訴人後載王燕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右前方擋泥板與上訴人左偏之機車左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往左前滑行14.8公尺以上等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因系爭車禍被檢察官起訴,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418號判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調閱影印上開刑案卷可佐。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07元(醫療費用1,270元、交通費340元、機車修理費2,41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24,022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30%,應賠償7,20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17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共計20萬元,本院僅就上訴部分審究如下:
⑴工作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無法持續整復專業課程及完成手法練習,遲至104年7月25日始取得整復師證書,且伊已實習50小時通過居家照護員筆試,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完成術科測試,而未能取得居家照護員證照,一般整復師每月收入5萬元,延遲取得證書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台灣軒岐整復協會結業證書、整復師證書、台灣軒岐整復協會教育推廣中心上課照片、報載資料為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32、57至58、106至108頁),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其是否能順利完成整復專業課程及取得整復師證書,均存在諸多不確定性,要難僅以其於事故發生時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之整復課程進修,逕認其如未受系爭傷害,即可預期於102年8月27日起算3.5個月期間取得整復師證書並獲得每月5萬元薪資收入之利益(按上訴人上訴範圍請求工作損失175,000元),且上訴人嗣後雖取得整復師證書,亦未舉證證明因而每月有5萬元之工作收入,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未能取得居家照護員證照乙節,復未提出證據為佐,則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洵無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門診治療4次,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22頁),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之傷勢,及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前曾打零工、擔任作業員,系爭車禍發生時無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4,022元(1,270+340+2,412+30,000 =34,022)。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後載王燕華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前停等因不明原因貿然左偏,致被上訴人機車右前方擋泥板與上訴人左偏之機車擋泥板發生擦撞,二車均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011元(34,022×50%=17,011)。被上訴人雖辯稱刑案確定判決判處伊及上訴人各拘役25日、50日,可見伊之過失比例應為30%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本件刑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又科刑除審酌犯罪事實外,另斟酌犯後態度、有無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等事項,自難以刑案判決對兩造科處之刑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過失比例之標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1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1頁被上訴人簽收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0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7,011-7,207=9,804),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0,19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9,804=190,196),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