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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謝碧莉呂淑玲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訴人
王功聖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薇
被上訴人
李文龍
被上訴人
李欣憲
被上訴人
林振耀
被上訴人
林莊阿玉
被上訴人
李王素美
被上訴人
李宜玲
被上訴人
林金石
被上訴人
鄭麗琴
被上訴人
林政賢
被上訴人
陳金鳳
被上訴人
黃姎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乃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明,嗣在本院主張縱認雙方未成立和解契約,惟亦成立無名契約,對上訴人有債務拘束等語,核係就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之補充陳述;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撤銷贈與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核亦屬就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之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受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功進之詐騙而投資中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傳銷事業(下稱純資本運作)合計252萬0463元,嗣上訴人因招攬純資本運作行為遭刑事追訴,與伊等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切結書,除業由王功進返還其中132萬0463元外,上訴人承諾日後將清償餘款120萬元,惟嗣竟反悔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又縱認兩造未成立和解,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屬與伊等成立無名契約,自應依其承諾為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並不具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定兩造間「互相讓步、拋棄權利」之要件,故不能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又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投資純資本運作,被上訴人亦非伊下線,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切結書使被上訴人無償受領給付,性質上僅類似贈與契約,伊在未給付前自得撤銷之。倘認系爭切結書係成立無名契約,且係以伊對被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為原因,惟伊在刑事偵審遭羈押,心神極端脆弱之際,被迫簽立系爭承諾書,嗣後伊被訴詐欺等罪名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120萬元;縱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惟伊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即與簽立時之情事顯有變更,倘令伊仍應如數給付120萬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或變更伊之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及切結書所載之金額252萬0463元乃損害金額,所爭執者乃兩造是否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成立和解契約?或係基於以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無名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純資本運作涉及詐欺致其等受損,為避免其等追訴與其等成立和解承諾賠償1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關於雙方「互相讓步、拋棄權利」之文字記載,不符合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要件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亦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經由特定之第三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該第三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和解雙方縱於書面未有關於互相讓步及拋棄權利之文字記載,倘雙方經由協調之第三人從中接洽,均已互相傳達他方讓步及拋棄權利之意思而歸一致,自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兄王功進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找被上訴人李文龍投資純資本運作,上訴人被押後,因李文龍認為受到詐騙,要求拿回全部投資款,伊雖有找議員協議,大家同意將領到的錢全部退回去,但李文龍不願意,煽動所有投資人去市場伊工作處所向伊要錢,並說有親戚在法院,如果上訴人不與其和解,可能從收押一直關到判決執行完畢才能出來,後來又與投資人做布條說伊詐騙他們,逼伊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全部負責,伊因做生意沒有辦法,所以拜託魏雯祈律師拿切結書給在押之上訴人簽名,不然伊生意會做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證人魏雯祈亦證稱:伊有將系爭切結書拿給在押中的上訴人簽名,有告訴上訴人關於王功進的下線一直來亂並且要去法院抗議等內容,讓上訴人自己決定是否簽名等語(同上卷第140頁反面)。即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被上訴人以伊與王功進共同詐欺其投資純資本運作要求伊賠償,伊於在押時無法與被上訴人協商始經由律師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解除羈押禁見後將賠償被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5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因人在看守所羈押中,無法與被上訴人當面協商,而透過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方式,由魏雯祈律師及王功進從中接洽,向被上訴人承諾願給付120萬元以解決雙方就系爭純資本運作涉及詐欺爭議,並由被上訴人承諾不對上訴人做刑事追訴,達成互相讓步及拋棄權利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為純資本運作傳銷行為嗣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上開因詐欺爭議之和解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刑事判決其對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林彥傑、梁素蓉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以及對其餘下線鄭言睿、姜義常、簡金勝、陳峰男、莊月香、莊素卿、彭耀興、施進治、范賢玉、鄭惠文、何以茹、張瑋讌、李振銘、陳睿森、陳石川、紀蔚俊、彭國貞、林品攸、彭慶祿、謝欣洳、邱昶源、黃建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維持上開詐欺部分之判決,並撤銷第5號所為王功聖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4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分亦為無罪(見原審卷第26-48頁)確定。可見上開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詐欺無罪之對象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已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即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追訴,故自難以上訴人受上開刑事判決無罪,即認兩造和解契約不成立,或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又兩造既有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性質類似贈與契約,其得在未給付前撤銷云云,亦非可取。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上開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為契約成立基礎之一切客觀事實,即社會上存在之事實,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變更,例如發生戰爭、政變、傳染病爆發或物價指數大幅變動等,而不包括單純當事人個人之事實或想法。查本件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時,上訴人係遭其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提起刑事訴追而經刑事偵查羈押並起訴,並因唯恐遭繼續羈押及受刑事判處重刑,故與尚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使被上訴人未加入對其刑事訴追之行列,雙方之和解標的係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追行為,自與上訴人對其下線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無涉,則上訴人其後經刑事法院就其被訴對其他下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自無何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尚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表示不再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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